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攸法刑初字第28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诉讼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辩护人陈飞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曼文、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飞利、陈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里关系。2013年12月2日,就被告人家拆旧房建新房一事,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在雪花社区、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久,被告人违反协议,擅自将房屋建成五层。2013年6月13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翻过围墙未经自诉人同意又私自将自诉人屋前的下水沟上盖板砸烂,当自诉人上前阻止,被告人不但不停止损害行为,反而仗着其年轻力壮对自诉人实施殴打。当自诉人被人拉开毫无防备时,被告人突然一脚将自诉人踢倒在地,并趁机对自诉人的腰髋部进行拳打脚踢,直至公安干警出警,被告人才停止对自诉人的侵害行为。自诉人受伤后,被送至攸县中医院诊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自诉人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4000元、误工费9882元、护理费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11000元,共计167487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荣某甲、何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郭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尹某甲口头辩称:自诉人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人没有致伤自诉人的行为,自诉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尹某甲无罪,不承担自诉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人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尹某甲系前后邻居,因被告人尹某甲拆旧房建新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12月2日在规划、国土、社区等部门主持下,自诉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尹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6月13日早晨8时许,自诉人周某甲因被告人尹某甲建房屋阶基的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自诉人周某甲和被告人尹某甲相互扭打,并倒在地上。在此次纠纷中自诉人周某甲受伤,被送入攸县中医院就诊,后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周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2014年7月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后全休10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陪护1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被送入攸县中医院就诊,2014年6月17日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58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全休10个月)300天×(23414元÷365天)=19244元、护理费(2个月)60天×1人×(15887元÷365天)=2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伤残赔偿金23414×20×20%=93656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151553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因建房与自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荣某甲的证言:今年6月13日早上大约8时许,尹某甲从围墙跳过来,叫砖匠砸周某甲家前面的下水沟上盖板,砖匠不愿意砸,尹某甲就自己砸。这时,周某甲夫妇开门准备去上班,见尹某甲砸自己家的盖板,周某甲就上前阻止,我出门倒垃圾,我倒完垃圾返回不到3分钟,看见尹某甲与周某甲扭在一起,帮尹某甲家做工的砖匠将周某甲扒开。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我躺在大门内边椅子上,听见尹某甲喊拿铁锤来,我看见我老婆吓得喊不出话来,便起来站在自家大门边,意欲证实一下,做个证人,我说:“小乃(尹某甲小名)莫这样搞喽,有话讲得清,”尹某甲未理我,连拿四块砖往地上砸下去,碎砖石反弹到地面一米高,我连退两步,否则就会被碎砖石碰伤。我出门后,看见周某甲已躺在地上,双手插地,很痛苦的样子,周某甲对我说:“老何,帮我报110”。我回答我冒电话和手机,叫二妹报110,我所看见的就这些了。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朱某乙系自诉人周某甲之妻):2014年6月13日8时许,朱某乙和其丈夫周某甲看见邻居尹某甲家有工人在砌墙,两人上去和砌墙的工人讲让他们的台阶砌矮一点,墙太高会影响双方采光。但这时尹某甲和其母亲彭某甲出来,说地方是他们家的,我们管不着。为此,双方互相争吵起来。争吵中,彭某甲拿着砖头想打周某甲,尹某甲也过来打周某甲。朱某乙见此情况就想拉开彭某甲,在拉扯过程中争执的四个人都倒在地上。朱某乙从地上起来后拉着彭某甲,却看见刚从地上起来的周某甲被尹某甲一脚踹在胸口倒在旁边的破碎水泥板上,周某甲被踹后就躺在那里起不来,尹某甲母子则一起上来打朱某乙,之后,双方被砌墙的工人劝开。
5、证人彭某甲(尹某甲的母亲)的证言:彭某甲家建房与邻居周某甲发生了纠纷,后经社区及规划办工作人员调处达成了协议。2014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彭某甲家开始建台阶,周某甲夫妻对建台阶之事有异议,尹某甲与周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彭某甲听到争吵声从屋内出来后,看见尹某甲与周某甲扭打在一起,俩人一起摔倒在地上,周某甲压在尹某甲身上,彭某甲想上前劝开他们,但周某甲的妻子看见后,马上过来与彭某甲扭打在一起,后来分别被做事的砖匠们劝开,劝开后,彭某甲与尹某甲一起回屋内,但不知为何周某甲后退摔到水沟里,坐在那里起不来,最后拨打120急救电话。
6、自诉人周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13日8时许,周某甲和妻子朱某乙出门准备到规划局反映尹某甲建房的地基问题。其妻朱某乙出门后与尹某甲家做事的讲了几句话,随后,周某甲出门,见到尹某甲及其母亲骂骂咧咧出来,尹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板砸在周某甲家前面的水沟里,且周某甲手被溅起的一小块水泥渣砸破了皮。接着周某甲和尹某甲扭打在一起,朱某乙和尹某甲的妈妈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四个人均摔倒在地。周某甲被在帮尹某甲家做事的人扶起来的过程中,被尹某甲的脚踢了腹部一下,导致周某甲摔倒在水沟里动弹不得。尹某甲趁周某甲摔倒地上的时机,帮助其母亲殴打周某甲妻子朱某乙,但被做事的人劝开,朱某乙回家拿手机报案,此时尹某甲和其母亲又一起打周某甲,尹某甲并用手压在周某甲的髋部并殴打该部位。过了几分钟后,因朱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来到现场,周某甲亦被救护车送至医院。
7、被告人尹某甲供述:尹某甲家建房与邻居周某甲为采光之事发生了纠纷,后经社区及规划办工作人员调处达成了相应的协议。2014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尹某甲家开始建台阶,周某甲夫妻对建阶梯之事有异议,考虑这种情况,当时只打算砌两块砖,但周某甲不同意,为此尹某甲与周某甲夫妻发生争吵,尹某甲的母亲彭某甲听到争吵声从屋内出来时,尹某甲与周某甲扭在一起,周某甲抓住尹某甲的衣领将尹摔倒在地,并压在尹的身上,彭某甲上前来劝架,周某甲的妻子见状便与彭某甲扭打在一起,尹某甲看到这一情况,挣脱周某甲,上前将彭某甲与周某甲的妻子劝开,并将彭某甲带回屋内。但不知为何周某甲后退摔到水沟里,双方扭打在一起时,周某甲并没有摔倒。
8、攸县中医院、湘雅附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的病情;
9、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自诉人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10、鉴定书二份,证明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10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陪护1人,内固定今后要手术取出,估计医疗费11000元,并建议一次性给予康复治疗费5000元;
11、自诉人伤情照片和房屋照片5张,证明自诉人受伤部位及打架的地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建房发生纠纷,自诉人在相互扭打中,倒地受伤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尹某甲系邻居关系,因被告人尹某甲建房而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自诉人受轻伤。自诉人周某甲控诉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荣某甲、何某甲、夏某甲、夏某乙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具体是如何形成的,多名证人对自诉人的具体受伤经过证实不一致,且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证据之间难以相互印证,故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应认定自诉人的损伤系在与被告人互殴的过程中形成的,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并导致打架斗殴,致其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依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对自诉人周某甲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尹某甲赔偿康复治疗费用、内固定今后取出手术费,因该二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无罪;
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106000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周某甲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自诉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斌
人民陪审员 胡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