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彩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师刑初字第5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英,女,1960年6月1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许天佑,师宗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尹彩芝,女,1970年12月21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
辩护人冯永孝,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桂英以被告人尹彩芝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佑、被告人尹彩芝及辩护人冯永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桂英诉称:2014年拆旧建新房,竹基镇人民政府补助我家一万元钱,在发卡时我家的补助卡被尹彩芝的丈夫陈永新抢走交给村民小组,我就说了陈永新几句,被告人尹彩芝便怀恨在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尹彩芝趁我一个人在回子田(地名)按蚕豆,被告人去骂我,并用手将我左小手指背基底部加害成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2天,我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874.06元。
杨桂英的代理人认为,自诉人的手指是被被告尹彩芝扳伤的,而且证据充分,自诉人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全部赔偿。
被告人尹彩芝的辩护人辩称:自诉人的手指是2007年就受伤的,不是被告人所伤,不存在故意伤害。自诉人的其他费用我们不清楚是什么,被告人没有打伤自诉人,反而是自诉人将被告人打伤住院的,因此请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杨桂英针对其指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尹彩芝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8时左右,因为头晚下大雨,我去我家地里看谷子有没有被水淹,看见杨桂英在她家田里按蚕豆。杨桂英在村里乱传她家的建房款被我男人抢掉,我就有些不服气,我就上去问她:“杨桂英,那个建房款是在你家里,还是在我家”?杨桂英说在我家卡上,只是没有取,我就反问她为什么要在村里说卡被我家抢掉了,杨桂英说她没有说过,我就说你像是骗我男人的嘛,说完杨桂英就直起身子来就说给是要打,我说我不耐烦打你,你只有半条命了。说完杨桂英就用她手中的蚕豆种子来榥我,她甩来我就直接拉着袋子把袋子抢了,杨桂英就用一只手拉着我肩部衣领处,另一只手用拳头打着我头部两下。因为杨桂英是个残疾人,我也不想惹她,我扯开就要走,杨桂英就睡在地上喊说我打她,她是想骗我,我就走了。杨桂英又起来跑了追着我吐我一口,对我说她就是要骗我家,说我家猪圈都是拿小砖建,给是怕骗不进去,我当时没说什么,就回家了。没过多大一会,杨桂英就和她家的人来我家,杨桂英家的人还用脚踢我家大门,杨桂英就来我家屋檐下睡着闹,说被我扳着她的手指,要我家送她去看,我没有打着她,就没去送,后来她自己去的医院。我没有打着杨桂英任何部位,也没有扳着她的手指,我们也没有撕扯过。我因为头部被杨桂英打着两下,我也去昆明龙森医院住了四天的院才出院的。
2、自诉人杨桂英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下午10时左右,我在我们村的回子田(地名)处我家田里按蚕豆,我正在田中按着,尹彩芝就直接去到我家田里问我:杨桂英那个钱是被那个用掉,是被我用掉还是被你爹用掉?我就说:那个钱都过掉了,你还来扯什么。尹彩芝又说:我就是不得,你到处扯着嘴说害陈永新把钱拿了,我今早就是要来打死你,边说尹彩芝就用拳头先从我的头上打了两下,她又要继续打,我便用我左手提的蚕豆袋子去挡着,尹彩芝就抓着我的左小指扳,我就抓着尹彩芝的脸一下,具体抓了那里不清楚。我被尹彩芝扳了耐不住就睡在田中边哭边喊,尹彩芝就把手放了说还要打我,说完就回去了。后来我自己起来去到尹家麦家田边,当时尹彩芝还在那里等着我,看到我尹彩芝就说:你这哈起来了,你就歇死,我吐了尹彩芝一口,尹彩芝也吐了我一口骂着我就回去了。我就跟到尹彩芝家门前,在她家大门上靠着。我被尹彩芝用拳头打着头两下,后来又掰着我的小指,左小指被掰了骨折。我没有打着尹彩芝,只是抓着尹彩芝脸上一下,还用我提着的袋子甩着她一下,尹彩芝当时用手挡着没有伤着她。我女儿张凤丽听说我被打也来到尹彩芝家,她就骂尹彩芝家说:你家倒忙呢,我家给是不要吃,你看把我妈打成这样,你家还忙着做活,说完张凤丽捡了一块小砖敲着尹彩芝家大门两下,我就叫她不要敲。后来张凤丽把他家大门打开,我就去尹彩芝家屋檐下靠着。后来陈永新就回来了,我们叫他家送我去医,他家不送,让送尹彩芝去医,他家才送我去医。后来谈不成我就自己去医院了。
3、诊断证明、出院证;
4、鉴定费发票;
5、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杨桂英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6、医药费收据;
7、师宗现代医院餐费收据、车旅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人认为:证据1、2刚好证明被告人尹彩芝没有打着自诉人,是自诉人在公安机关所说不真实。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于鉴定是不客观的,对于交通费属于扩大开支,对证据7认为伙食费没有法律规定,不认可,对于费用清单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医药费发票认为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被告人尹彩芝为证明其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尹彩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尹彩芝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引发本案,自诉人杨桂英有重大过错。
3、昆明龙森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尹彩芝被自诉人杨桂英致伤后,到昆明龙森医院进行治疗救治,经昆明龙森医院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前后在昆明龙森医院住院共26天,共花去医疗费12507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自诉人杨桂英在本案发生前,其左手已经受过伤。
5、证尹某1远何某红尹某2永陈某芬证言,主要证明自诉人杨桂英家的建房补助款一直在她自己拿着,自诉人杨桂英捏造到处宣扬她家的建房补助款被尹彩芝丈夫抢掉,自诉人左小指是2007年被牛车挤压致伤的。
经质证,自诉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认为除非是对方提起反诉,不然与本案无关,而且为什么被告人一定要到昆明去治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方的抗辩主张证明不了;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合理,且与被告人是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人证言不作质证。
本院认为,对自诉方所举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3、4、5、6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所举证据7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
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2经自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因被告人未在本案中依法主张,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仅供参考;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陈某系被告亲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人证言不作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仅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自诉人杨桂英和被告人尹彩芝因为政府的建房补助款问题在回子田(地名)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自诉人杨桂英受伤。
另查明,自诉人杨桂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10.0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2天×79.02元/天=4109元,护理费52天×79.02元/天=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车旅费56元,合计人民币24784.06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桂英与被告人尹彩芝因为建房补助款在地里发生撕扯,在互相撕扯中自诉人杨桂英受伤,被告人尹彩芝应对自诉人杨桂英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因自诉人本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尹彩芝无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尹彩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尹彩芝与自诉人有互相厮打的行为,故对自诉人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彩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尹彩芝在厮打中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0810.06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500元,系自诉人在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酌定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彩芝无罪。
二、由被告人尹彩芝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784.06元的70%,即17348.8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雪松
审 判 员 刘丽萍
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农培君
当事人请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