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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舒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衢龙刑自初字第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40:59 浏览:

叶某、舒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衢龙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丙,务农。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伟,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叶某,务农。

被告人舒某甲,务农。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乙,务农。

自诉人舒某丙于2015年2月28日以被告人叶某、舒某甲、舒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因不能在自诉案件的审限内审结,于同年8月13日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9月29日舒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舒某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决定进行司法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舒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陈宏伟、被告人叶某、舒某甲、舒某乙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指控,自诉人与舒某甲、舒某乙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自诉人骑电动车回家,发现舒某乙雇用的挖机碾过自诉人的专属通道,即对挖机驾驶员说不能经过自诉人的专属通道。舒某乙冲到自诉人面前,用拳头击打自诉人,自诉人想捡石块防卫,叶某、舒某甲冲过来,叶某把自诉人按倒在地,两手将自诉人抓住,一只脚顶住自诉人腰部;舒某甲用脚猛烈踏自诉人的腰、胸部;三被告人把自诉人打得满身是血;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自诉人才被送到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前8、后12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11239.94元。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1239.94、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5405.94元。

自诉人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龙游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并申请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叶某辩解,村道是公共的,自诉人却不让其家通行;自诉人到现场后先拿刀,被他妻子夺下后,又捡砖头扔,其为阻止他扔砖头才将他的两只手抓住,直至公安民警到来,其并无伤害他的故意。

舒某甲辩解,村道是公共的,其造房子是经合法审批的;自诉人到现场先拿刀砍其父亲,被他妻子夺下后,又拿石头扔,其自始至终没有打过自诉人,其不构成犯罪。

舒某乙辩解,其家造房子,自诉人将电动车拦在路上,不让其家的挖机通行,其过去拉电动车,自诉人拿出刀砍其,其就走开了,其不构成犯罪。

舒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现场视频录像、舒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排除舒某甲伤害舒某丙的合理怀疑。现场视频录像显示除叶某与自诉人有过身体接触外,其他人与自诉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现有证据中只有舒某丙一人陈述指控舒某甲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舒某甲有罪;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舒某甲与其他二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前共谋、教唆犯罪等共同伤害的故意及三人有共同伤害、侵权的行为。故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权。无证据证明舒某甲与自诉人的伤情之间存在刑事或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舒某甲无需承担刑事和侵权责任。2、在案发现场,叶某虽与自诉人有过肢体接触,但叶某并非以伤害的故意殴打自诉人,而是为防止自诉人继续行凶,采取限制其自由的方式等待公安出警,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责任。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认定是防卫过当,也只能在超出必要性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在50%以下考虑赔偿责任。3、对诉请中适用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自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舒某丙与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系同村村民。舒某甲、舒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叶某系舒某乙的女婿。

2014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自诉人舒某丙将三轮电动车骑到舒某乙家门口拦住道路,不让舒某乙家雇用的挖机、拖拉机通行。舒某乙上前理论,并想将三轮电动车推开,舒某丙从三轮电动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镰刀往舒某乙头上砍去,舒某乙躲避及时,只砍到了头上的帽子;镰刀被其妻子夺下。舒某丙下车捡砖块扔舒某乙;叶某上前从舒某丙背后环抱将他的双手抓住;舒某丙扭动身体挣扎,后坐到地上。叶某放手后,舒某丙又抓砖块乱扔,叶某遂再次将舒某丙的双手抓住。舒某丙不停地挣扎,后倒在地上。叶某一直抓着舒某丙的双手,至公安民警到现场才放手。平息后,舒某丙躺在地上喊疼,被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前8、后12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舒某丙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自诉人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1503.94元、误工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628.9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舒某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决定进行司法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舒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8、12肋骨骨折,骨折未畸形愈合,不构成伤残等级。舒某甲预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舒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其从田里回来,见舒某甲家有造房子的挖机,因道路问题两家一直未解决好,故其将三轮电动车停在舒某甲家门口,叫挖机停下来;舒某乙上前说路是大家的;其将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一把割草刀递给其妻子叫她拿回家。其下车捡碎石块,想扔他们,叶某在其背后抓住其拿石头的手,其用力想甩开他;之后叶某将其摔在地上,其胸口右侧着地,叶某用双腿膝盖压在其胸口左侧,并抓住其双手的手腕。过了几分钟,民警就来了。经医院诊断其左侧胸部第8、12两根肋骨骨折。当时,叶某是想固定其的手,不让其扔石头,双膝压住其胸口也是克制住力气的,不是很重的,其的伤不是他造成的。

2.证人傅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挖机在舒某甲家挖废料,舒某甲的邻居舒某丙骑电动三轮车到现场,让其马上把挖机开出去;舒某甲的父亲与他吵了几句,他突然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镰刀朝舒某甲父亲砍去,舒某甲父亲躲避,只砍到帽子上,舒某甲父亲就离开了。舒某丙的妻子将镰刀拿走。接着,舒某丙捡地上的砖块扔人,叶某上前制止,抓住了他的手,他反抗,二人扭在一起,他被甩倒在地上;他又捡砖块扔人,叶某又去控制他的双手,他挣脱不掉用嘴咬,叶某将他按倒在地,他是右侧先着地,叶某将他双手控制住,用大腿膝盖顶在他的左胸,他才被完全控制住;直到村支书、老娘舅等人到现场。舒某甲与他没有肢体接触。现场只有叶某与他有肢体接触;在这过程中,叶某没有殴打过他。后舒某丙说背、胸口有些痛。

3.证人童某证言证明,其是调解老娘舅,舒某乙与舒某丙为一条路的问题有纠纷。案发当天,其担心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早上5点半就到了现场,告知舒某乙不能发生打架,发生纠纷就立即用手机拍照或录像。后其在大队部接到舒某甲电话说打架了,其赶到现场,见舒某丙仰天躺在地上,叶某双手抓住他的双手,蹲在他左侧头顶部位置,僵持着,都没有打对方的,直到民警到现场才松手。因为舒某丙要捡砖头砸人,所以叶某一直抓住他的手。

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舒某甲家雇了挖机造房子,其去看后离开。半小时后,舒某甲打电话说打架了,其到舒某甲家看见舒某丙躺在地上,舒某甲的小姐夫叶某用双手抓住舒某丙的双手,其让他放手,他说放手后舒某丙会用砖块扔他们,他肯定不会打舒某丙的。其劝舒某丙,后民警就来了。原因是几十年前,这条路加宽是舒某丙家做的,现舒某甲家造房子,他不让车辆通行。

5.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民警已到了。当时舒某丙躺在大门口,一直喊疼。纠纷的原因是舒某丙说这条路是他买下的,不让舒某甲家干活的拖拉机通行。之前村里调解过两次,未果。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因舒某甲家造房子,其过去看看。到舒某甲家时,其看到一个邻居老人仰天躺在地上,叶某坐在地上双手抓住这老人的双手。后民警就到了。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丈夫舒某丙骑了一辆三轮电动车到舒某甲门口,不让建房的拖拉机进出;舒某乙、舒某乙老婆要把电动车推开,舒某丙从电动车坐垫下拿出一把割草刀,其夺下,舒某丙让其去打电话。其打完电话出来,看见舒某丙被叶某按倒在舒某甲家院子的地上,叶某抓住舒某丙的双手,膝盖跪在舒某丙左胸腹部,其让他松手,他说一放手舒某丙就会捡石头扔人的。他不肯放手,直到民警来才松手。因为这条路是其家花钱修的,舒某甲家造房子要通行,引起纠纷,村里调解过多次,未果。

8.证人舒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父亲家造房子,舒某丙骑一辆三轮电动车到其父亲家门口,不让拖拉机进出;其父亲上前与他理论,舒某丙从电动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镰刀,向其父亲砍了一刀,砍在帽子上,其父亲就退到一边去了。舒某丙将镰刀递给他妻子,从地上捡起碎砖块乱扔,其丈夫叶某从背后抓住他的双手,舒某丙不停地挣扎,后侧倒在地上,叶某在他右侧,右手臂顶住他的胸口右侧,另一手抓住他的手,压住不让他翻身,舒某丙不停地挣扎,叶某未松手,直至民警到现场。

9.证人祝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家叫了挖机造房子,舒某丙骑一辆三轮电动车到我们面前说“这条路是我买下的,挖机不能开”,双方吵起来,舒某乙想把三轮车推开,舒某丙从坐垫下拿出一把镰刀往舒某乙头上砍去,舒某乙退了二步,镰刀砍到草帽上,舒某丙将镰刀递给他妻子,到路边去捡石头扔,这时舒某甲、舒某丙、叶某赶过来,叶某上前从舒某丙后面用二只手抓住他的双手,后舒某丙趴倒在地上,叶某将舒某丙的双手按在地上,舒某丙不断扭动身体,一直到民警来。

10.叶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其丈人舒某乙家造房子,其帮忙干活。舒某丙将车子拦在其丈人院子门口,说拉土的车子不能经过他花钱修的路,并让挖机赶紧开出去。舒某乙与他吵起来,舒某丙从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镰刀,朝舒某乙头上砍去,舒某乙向后退了一步,刀砍在舒某乙的草帽上。舒某丙妻子将镰刀夺下。舒某丙冲进院子,捡起碎砖块朝舒某乙扔,其从他背后,用双手抓住他双手的手腕,他用力挣扎,并想咬其手;其松手,他又捡起砖块扔,其遂又将他双手抓住,控制住他;他挣扎过程中右侧倒地,其也跟着半蹲下去,其小腿处接触到他的左胸口,但并没有用力压他胸部,也没有顶过他的胸部。他一直挣扎,其没有放手,直至民警到现场。整个过程中,只有其与他有身体接触。舒某甲没有打过他。

11.舒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其造新房子,叫来了挖机和拖拉机,舒某丙将电动三轮车停在其门口,不让挖机和拖拉机进出,其父亲舒某乙上前理论,舒某丙说天王老子来讲都不答应的,并从电动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镰刀,将刀往其父亲头上挥,其父亲头上的帽沿被划破了,舒某丙的妻子把刀夺下。舒某丙捡起碎砖块乱扔,叶某从他背后用手把舒某丙的手控制住,不让他乱扔,舒某丙不停地挣扎,并在挣扎过程中倒在地上。之后村支书、调解员老娘舅到现场。叶某控制舒某丙的过程,舒某丙用手机拍下来了,并于当天提交派出所。其没有打过舒某丙。

12.舒某乙陈述证明,最近家里造房子,舒某丙老是找麻烦,说路是他买下的,不让我们通行,村里也调解过。案发当天,舒某丙将三轮电动车停在其家大门口,不让拖拉机通行,其叫舒某丙不要这样,并推了一下三轮电动车,他从电动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镰刀朝其头部劈过来,还好躲得及时,劈到了其帽子上,其就走开了。舒某丙从电动车上下来,捡地上的碎砖块扔其,叶某将他的双手抓住,直至民警到现场。

13.视频录像证明,舒某丙捡砖块乱扔,叶某将其控制的过程。

14.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舒某丙左侧第8、12肋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15.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舒某丙、叶某的身份情况。

16.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该案被龙游县公安局以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的情况。

1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舒某丙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8.用药清单证明,住院用药情况。

19.医疗费票据证明,舒某丙所花医疗费11239.94元。

20.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舒某丙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

21、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舒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8、12肋骨骨折,骨折未畸形愈合,不构成伤残等级。

22、鉴定费票据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840元。

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关于舒某丙左侧第8前肋、第12后肋骨折;第12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舒某丙指控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证据不足;被告人叶某为制止舒某丙行凶,而控制他的身体,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与叶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叶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自诉人舒某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合理损失的70%;叶某承担合理损失的30%。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自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舒某甲、舒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叶某赔偿自诉人舒某丙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88.68元。自诉人舒某丙支付被告人舒某甲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自诉人舒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小英

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

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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