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杨忠禄、杨兴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8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39:56 浏览:

杨忠禄、杨兴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8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兴,男,生于1961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

诉讼代理人李亮钦,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忠禄,男,生于1952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无文化,农民,住牟定县。

被告人杨兴付,男,生于1977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

自诉人张积兴以被告人杨忠禄、杨兴付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积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钦、被告人杨忠禄、杨兴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积兴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1年因财产损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产生矛盾,经反反复复的诉讼,被告人对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恢复,经过县政法委、安乐乡政府、县公安局、县检察院、信访局、司法局多次到现场督促、协调,被告人我行我素不及时进行恢复,影响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生活目标的实现。为了排除对方给我造成的妨碍,2013年10月21日,我去清理和维护我的出行通道时,两被告用锄头对我实施殴打,当即将我造成伤害,整个事情经过有公安局的侦查材料证实。经住医院治疗4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我的伤构成轻伤。现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对我实施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两被告人承担赔偿我的医疗费89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3420元(45天×76元/天),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11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766.10元。

诉讼代理人李亮钦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杨兴付是本案的致害行为人,在他第一次的笔录中默认了他与张积兴闹架的过程,与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是一致的,张积兴的伤是杨兴付所致,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诉讼请求都属于法定赔偿范畴,计算标准严格按照云南省2014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杨忠禄辩称,我不承认故意伤害,我已经60多岁了,我当天拉我的土,没有打着他,我也不愿意赔偿,我是维护我的合法家园。

被告人杨兴付辩称,自诉人的控诉不合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没有打着张积兴。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积兴与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系同村人,两家因为地界问题已经产生多年的矛盾。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杨忠禄、杨兴付父子到自家门外大路边修砌石脚挡墙,张积兴看见后就回家拿了一根撬棒去到杨兴付家砌石头处,不准他家砌,并用撬棒撬了杨兴付家砌好的几个石头,杨兴付家未理会张积兴,还在挖土。张积兴又到杨兴付挖土处阻止杨兴付上土,为此,杨兴付、杨忠禄与张积兴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积兴头部受伤。张积兴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牟定县安乐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费231.01元,2013年10月22日转往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867.29元、门诊费365.80元(包含救护车费)。此间,张积兴于2013年10月31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用费500元。2013年12月6日,自诉人张积兴的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左顶部有8.0㎝×0.2㎝的缝合疤痕),自诉人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牟定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兴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8月8日两次将本案移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和固定张积兴头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牟定县公安局认定杨兴付故意伤害张积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决定对杨兴付不起诉。2014年10月27日自诉人张积兴以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犯故意伤害罪为由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本庭当庭质证了自诉人张积兴提交的以下证明材料:

一、自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材料

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积兴受伤后其妻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处理的情况。

2、自诉人张积兴的陈述(共三份),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7日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送孙女上学回来看见杨兴付和杨忠禄在我家以前停车处的路口端土,我回家告诉我媳妇余某某后,我从家里拿着一根撬棒就去杨兴付家砌石头处了,叫他家不准砌。我用撬棒撬他家的石头,撬的时候我们没有发生任何冲突,撬了几个石头后我媳妇来把我的撬棒夺了扔掉了,我就去杨兴付家端土处不准他家端土。当时我站在杨兴付的锄头面前,杨兴付把我推跌倒在地上,我站起来,杨忠禄刚拉完土回来,他就把我的双手拉着,当时杨兴付站在我后面,我听见我姑娘大叫说我头上流血了,我转过头去看见杨兴付把我媳妇按在地上,我就挣脱右手,打给拉着我的杨忠禄脸上一拳,杨忠禄还是把我拉着,一直到我晕倒在地上后他才把我放开。我怀疑是杨兴付用锄头从后面把我挖伤的,因为当时杨忠禄把我的双手拉着,杨兴付站在我的后面,除了他之外我家的人是不会打我的,但是不是他挖着我也没有看见。

2014年5月27日的陈述还证实张积兴在整个闹架过程中没有和杨兴付争夺着锄头。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共两份),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29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送孙女去学校回来,看见杨兴付父子在挖土准备砌石头。我丈夫张积兴就拿着一根炮杆和张某某出去,我怕他们闹起来,我就上去看。才上去我就把张积兴的炮杆抢了丢在一边,我丈夫又用手去扳倒了几块石头,这时杨兴付就用锄头挖我丈夫脚旁边的土,我怕他挖着我丈夫,我就去拉我丈夫。这时杨忠禄推着土过去倒,杨兴付说“你再过来我把你挖死掉”,我丈夫听了以后就走到杨兴付前面说“来挖嘛”,此时杨忠禄倒土回来,他就把我丈夫双手拉着,这时张积兴刚好背对着杨兴付,杨兴付就从后面用锄头朝我丈夫头顶上挖下来,当时血就流了到处都是,我赶紧从后面揪着杨兴付的衣服,这时施某某路过看见了也赶紧跑过来把杨兴付一只手拉着,杨兴付一转身把我拌到在地上睡着,他双脚分开站在我身体的两侧然后弯下身来用左手掐我的脖子,手伸到我嘴边时我用嘴咬了他左手臂一口,张某某上来拉杨兴付,抓了一下衣服没抓着,就揪着杨兴付的头发,我也去揪头发,没揪着就抓着他脑门上一下,施某某也在旁边叫不要闹了,我们就没有闹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共两份),2013年10月22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父亲张积兴看见杨兴付家两父子砌石头,张积兴就从家里拿着一根炮杆去阻止杨兴付砌石头,我也跟着上去了。我父亲叫他们不要砌,但他们不听,我父亲就用炮杆撬了砌好的三四个石头,他们也没有管我父亲,还在挖土,我父亲就去杨兴付前面站着不准再上土,杨兴付就用锄头把我父亲钩倒在地上。过了几分钟我妈余某某上来就把我父亲手里的炮杆丢在一边,我用手去把后面砌好的几个小石头扳倒。这时杨兴付又用锄头挖着土,我父亲就去杨兴付前面站着不准挖,这时杨忠禄推土回来,看见杨兴付与我父亲要闹起来,就赶紧过来把我父亲的一只手拉着,我父亲的头就被杨兴付手里的锄头挖着了。

2014年5月27日的证言证实锄头是怎么伤着张积兴的张某某没有看见。当时我父亲走到杨兴付前面不准他挖,杨兴付说“你给是来我前面找死?要死么我就把你挖死了睡着”。我父亲说“你敢们挖嘛”,这时杨忠禄倒土回来了,我低头看我抱着的娃娃,等我头抬起来就看见我父亲脑门上流血下来,杨兴付面对着我父亲站在他前面,手里拿着锄头,杨忠禄拉着我父亲的手,我妈站在我隔壁不远处,我就说“妈妈,我爸爸血都淌出来了,”杨忠禄听见后一只手拉着我父亲的手,一只手把杨兴付手中的锄头夺了丢在旁边。

5、证人施某某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27日的证言,证实大约早上9点我背包谷回去到他们两家闹架处看见张积兴蹲在路上,头上流血了,杨兴付与余某某二人互相撕着睡在地上,我劝他们闹不得了,劝开后我就走了。

2014年5月27日的证言还证实其劝架时现场有张积兴、余某某和她姑娘、杨忠禄家大儿子,当时没有看见杨忠禄在场,杨忠禄家的手推车也不在旁边。

6、证人张某12014年3月10日的证言,证实杨兴付的家庭情况。

7、被告人杨兴付的供述及辩解(共六份),2013年10月21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和父亲在我家房子下面砌石脚,张积兴和余某某、张某某来阻止我家,张积兴用炮杆把我家的石脚撬倒掉,我也没有理他,我父亲推了一胶轮车土去倒,我用锄头上土,张积兴就不准我上,来抢我的锄头,余某某来拉住我的左手,还用嘴咬着我的左手小手臂,张某某用手抓我的头发,我一只手拉着我用的锄头,张积兴来和我抢锄头,在抢锄头过程中被锄头伤着后脑部。

2014年2月27日的供述证实:我提着锄头去清理我家的石脚,张积兴来我面前阻止,夺我的锄头,在夺的过程中余某某把我左手拉着,张某某来揪我的头发,余某某还用嘴咬着我的左手,用手来捏着我的下身,为了保护我的下身我就把手里的锄头放了,然后我被余某某和张某某按倒在地上,张积兴看见我被按在地上后就准备用锄头来挖我,这时我父亲倒土回来,看到后就过去把张积兴的右手拉着,不给张积兴用锄头挖我。我被余某某和张某某按在地上,施某某来劝架没有拉开就走了。我自己挣了爬起来,余某某和张某某就说我打着张积兴,我看见张积兴脸上有血,但血从什么地方流出来的我不知道。

2014年5月26日、5月28日的供述证实:张积兴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在和我抢锄头前他身上没有伤,是闹完后他媳妇说了我才看见他脸上有血的。

2014年6月1日、6月9日的供述证实:我拿着锄头上土,张积兴从我左后侧过来用右手夺着锄头把的后面一点,左手捏着我两只手中间锄头把的位置,两个人夺的时候都用力,这时余某某从我后面把我左手捏着,用嘴咬我的左手不放,我的左手就把锄头放了,余某某又用右手来抓我的下身,左手抓我的头发。我为了护我的下身也就把右手从锄头把上放了,这时锄头只有张积兴一人拿着。余某某和张某某把我按跌倒在地上,张积兴还从后面蹬了我屁股上两脚。我父亲倒土回来,他就叫余某某和张某某把我放掉,他们也就把我放了。我爬起来在原地站着,张积兴就过来打我,我父亲就在我们中间隔着,这时我听见余某某叫张积兴站不住就睡着,我看见张积兴左边的脸上流了一些血下来,张积兴就睡在地上,我们就没有闹了。

8、被告人杨忠禄的供述及辩解(共两份),2013年10月21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杨兴付到路边修院子挡墙,因为这个地方和张积兴家有争议,所以张积兴就从家里抬着一根炮杆来撬我家修好的挡墙,我们没有理他。当我土倒了回来就看见杨兴付被张积兴和余某某按在地上,杨兴付和张积兴两人在夺锄头,我儿子抓着锄头把那端,张积兴双手抓着靠锄头那端,余某某用嘴咬着我儿子左手臂,一只手揪着我儿子的头发,另一只手揪着我儿子的下身,张某某一只手揪着我儿子的头发,闹了几下杨兴付就翻起来,我赶紧把他们拉开,把杨兴付和张积兴手里夺着的锄头抢了丢在一边。我去劝张积兴,张积兴用拳头打了我头上两拳,但我没有还手,他也没有再打我,这时我看见张积兴的头上在流血。

2014年5月27日的供述证实:我倒土回来看见杨兴付被余某某用双手把杨兴付的脚抱着并把杨兴付按在地上,张积兴弯着腰,双手拿着杨兴付上土的锄头,余某某用一只手拉杨兴付的手并用嘴咬拉着的手,另一只抓着我儿子的下身,当时锄头虽然在张积兴的头顶上,但锄头刃口对着杨兴付,杨兴付一只手握着锄头把,张积兴往下压锄头,杨兴付又用力向上推着锄头,我看见后跑上去要拿走锄头,我拿锄头的同时,杨兴付松开了手,当时张积兴是弯着腰,右脚膝盖跪在地上,左脚膝盖跪在杨兴付身上,我握着锄头把的下端往上使力,张积兴握着锄头往下压,我一只手的力量没有他双手大,锄头就被张积兴往下按,头顶上的锄头就伤到了张积兴的头,但是锄头哪个位置伤到了张积兴的头不清楚。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方位。

10、伤情照片,证实张积兴头部受伤的情况以及杨兴付手臂受伤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杨兴付对双方闹架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杨兴付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二、张积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张积兴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张积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张积兴受伤后到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四、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自诉人张积兴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1日被送往牟定县安乐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费231.01元,2013年10月22日转往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867.29元,门诊费365.80元(包含救护车费)。此间,张积兴于2013年10月31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用费500元。

五、车票,证实自诉人因就医及鉴定支出的车费情况。

六、楚雄三和鉴(法)字(2013)第052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积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自诉人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七、牟检公诉刑不诉(2014)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牟定县公安局曾将本案移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和固定张积兴头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牟定县公安局认定杨兴付故意伤害张积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杨兴付不起诉。

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自诉人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兴付、杨忠禄、施某某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对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积兴、张某某、余某某的笔录有异议,对张积兴民事部分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兴付、杨忠禄、张积兴、张某某、余某某、施某某的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自诉人的就医治疗的过程及费用开支情况,反映了其伤情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积兴的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但造成这一损害后果是否是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所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现有证据,闹架现场仅有杨兴付、杨忠禄及张积兴、余某某、张某某两家人在场,以上几人的笔录对纠纷引发的原因以及杨兴付、杨忠禄、张积兴三人之间发生过撕扯都能相互印证,但就张积兴头部的伤如何形成各说不一,其中张积兴的三份笔录均证实其只是怀疑是杨兴付从后面用锄头将其挖伤,但具体怎么伤的没有看见,其从未与杨兴付夺过锄头;余某某的笔录证实是杨兴付从张积兴背后用锄头将其头部挖伤;张某某共有两份笔录,第一份笔录证实杨兴付用锄头将张积兴挖伤,第二份笔录又证实其没有看见张积兴受伤的过程,其看见张积兴流血时,杨兴付是面对张积兴站着;杨兴付的六份笔录中除第一份笔录证实张积兴的伤是张积兴与其夺锄头过程中受伤的外,其余五份笔录均未证实张积兴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杨忠禄共有两份笔录,第一份笔录未证实张积兴是如何受伤,第二份笔录则证实是杨忠禄握着锄头把的下端往上使力,张积兴握着锄头往下压,头顶上的锄头就伤到了张积兴的头。综合以上言词证据,在张积兴头部如何受伤这一问题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结合张积兴的伤情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与证人余某某所述是杨兴付从张积兴背后用锄头将其挖伤存在重大出入,无法确定张积兴头部的伤是如何形成,故自诉人张积兴指控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虽然自诉人张积兴对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但确有证据证实杨兴付、杨忠禄与张积兴发生了撕打,张积兴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应对此发生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因为地界的问题就曾有矛盾,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因为砌石脚的问题引发纠纷,因双方都不冷静导致矛盾激化而发生撕打,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自诉人的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8964.10元(含救护车费)、误工费3420元(45天×76元/天)、护理费3420元(76元/天×45天)、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为70元。以上共计:1727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付无罪。

二、被告人杨忠禄无罪。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兴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7274.10元,由被告人杨兴付、杨忠禄共同赔偿10364.46元,其余的由张积兴自行承担。

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一仙

审判员  陈天宝

审判员  沈锡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希鹏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