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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廷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一初字第53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39:13 浏览:

杨廷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一初字第53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中印,男,初中文化,1967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家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人杨廷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黑龙江省富锦市人,家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自诉人唐中印以被告人杨廷义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5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唐中印、被告人杨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唐中印诉称:2014年4月18日晚20时左右麻将室老板打电话叫我去小板桥,明华幼儿园旁边麻将室打麻将,我去的时候还差两个人,我就坐在边上玩,打我的杨廷义三人就来了,他和开麻将室老板发生了口角,后来杨廷义就把开麻将室的老板叫到外边去了,不知道说什么,10分钟后他们两个人就进麻将室来了,当时我就坐在麻将桌子一边,杨廷义就说大眼镜,我外号叫“大眼镜”,你现在很牛了,座的姿势都跟别人不一样,当时我说了一声,你和麻将室老板有什么跟我无关,你不要冲我这种老实人来,他说我就看你不顺眼又怎么样?他上来就给了我两巴掌,当时就把我眼镜打掉了,后来我说了一句希望你别动我,因为我眼睛出过车祸,我话音刚落,杨廷义等人一拥而上把我打倒在地,杨廷义拿着凳子往我头上猛打,我只感觉头昏眼花,全身都是血,麻将室老板就打电话报110、120,过了20分钟左右,派出所人来了,接着我就被送到昌宏路云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抢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廷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从严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因此被告人杨廷义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唐中印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杨廷义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药费9211.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70.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3881.95元。

被告人杨廷义辩称,其没有打自诉人唐中印,唐中印的伤是和张某一起去的那个人用板凳腿打的。针对唐中印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廷义认为唐中印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起因是因其而起,故要求其赔偿全部不认可,其愿赔偿20%的损失。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认为没有打唐中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刑事部分证据:

1、小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唐中印,时间2014年4月18日,地点:云南骨科医院急诊科)证实:2014年4月18日20时许,麻将室老板打电话叫我去,我到了麻将室还三差一,麻将室老板打电话叫人来,就一起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姓杨,其余二人一个叫张某,另一个叫不出名字。老板叫他们三人打麻将,他们三人都不打,姓杨的就与老板争吵起来,姓杨的就把老板叫到外面去了七八分钟,然后进来就与我发脾气,我就问姓杨的说:“大杨,我与你无冤无仇,你跟我发火什么意思”,他就说:“看见你座的姿势不舒服”,我说:“你这样不是有点过份了吗”,他说:“我就是看你不顺眼”,上来就给我一巴掌,就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就说:“大杨你别过份了,我眼睛以前受过伤,差不多就行了,”他们三人根本不听我说,就按着我打,麻将室老板和另外一个人都在拉他们,他们当时一直拿着木凳子和麻将椅打我,就把我打昏了,我看不行就死死抓住了张某,然后就报警了,也报了120。我头部、背部、肋部受伤,当时较混乱,加之我眼睛近视,看不见是谁打的,反正三个人都打了。

2、小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某,时间2014年4月18日,地点:小板桥派出所)证实: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小板桥鱼市场里的一名叫姜某麻将馆里说要打麻将,屋里有我认识的人跟我们这边的一个人吵了起来,然后双方就打到了一起,我去拉架,老板(姜某)动了刀要砍和我一起打麻将的朋友,结果他跑了,然后我被他们三个人拉到了屋里打。我的头部、胳膊、鼻梁杀伤了,对方是用板凳打的我。

张某当庭陈述(张某,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0********,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家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我们去了麻将馆,杨廷义与唐中印吵起来了,麻将馆老板姜某用板凳打杨廷义,我挡了一下,板凳碎了就弹到了唐中印头上,后来是严某某用凳子腿打了唐中印脑袋两下,就跑了。

张某证言(2015年4月10日庭审笔录)证实:我和严某某去的,是姜某约严某某去的,我们到的时候杨廷义不在,当时唐中印和姜某都已在麻将室,还有金某也在加上我们一共5人,还有另一个叫满某的也在,共6人。杨廷义是我们到后半小时才来的,不知什么原因和唐中印吵起来,打起来,后姜某用凳子砸杨廷义,我就挡了一下,我去拉架,后杨廷义用板凳砸了唐中印,金某也在拉架,姜某先拿了刀后被金某劝走了,后来拿的凳子,严某某在门外,后看不下去,就用板凳腿打了唐中印。

另补充证实:张某明确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说的“我认识的人”是指杨廷义,“姜某动刀要砍和我一起打麻将的朋友”中朋友是指杨廷义,“他跑了”是指严某某和杨廷义都跑了。

3、小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廷义,时间2014年4月18日)证实: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小板桥鱼市场我和朋友去打麻将,碰到一个以前和我们打过牌的人,我今天要和他打麻将,他不和我打,然后我和他就骂了几句,然后对方就开始打我,对方要打我但是没打到就打到了以前一起打过牌的那个人的头上,然后我站起来对方有个人就要拿刀砍我,我就跑了。

杨廷义(2015年4月10日庭审笔录)证实:其明确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所说的“以前一起打过牌的人”是指唐中印,“对方”是指姜某,“那个人”指的是唐中印。

4、小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满某,时间2014年4月18日)证实: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小板桥鱼市场,对方就来了3个人开始在跟我朋友说事,但说着说着就翻脸了,对方的3个人就开始打和我们在一起打麻将的人,对方有一个人打完我朋友就跑了。对方有3个人,3个人都动手了。

满某当庭陈述(满某,男,满族,1980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0********,辽宁省海城市人,家住辽宁省海城市交界牌)47号)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8点半到9点半之间,我和朋友吃完饭,去了朋友家,后我们去了麻将馆,张某后来也去了这个麻将馆,不知唐中印与杨廷义因何事争吵起来,房东与张某去拉架,房东小名叫“小刚”,在拉架过程中双方还在撕扯,张某叫来的一个人用板凳腿打了唐中印就跑了,后来就有人报警公安就来了,我在小板桥派出所与今天当庭陈述一致,不是杨廷义用凳子打的唐中印。

5、姜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308办公室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是杨廷义挑事,先骂了唐中印,后打了唐中印一个嘴巴。唐中印和杨廷义撕打起来。我在中间拉,杨廷义、张某、还有一个人三人是一伙的,满某坐在旁边喝酒了,没有来拉。其中有一个人举起板凳不知要打谁,我挡了一下,打到了张某,张某的朋友(跑掉的那个)打到了张某的右后背,但我没有看清楚谁打的唐中印,我领的唐中印去医院。

姜某证言(2014年12月4日庭审笔录)证实:我们在麻将室聊天,姓杨的把我叫到门口,说我们不想在你朋友家闹事,是唐中印在别处赢了他的钱,要收拾他,我阻止了他,可他在找事,开始打他,张某他们几个人一起打唐中印,我拔打了110,有一个人举起凳子打他,我过去挡了一下,板凳散了,他们几个包括张某拿起板凳腿打,打头,墙上有很多血,他们不依不饶的打,110、120都来了,他们跑了,唐中印扒在地上。

姜某证言(2015年4月10日庭审笔录)证实:4月18日晚7点,约唐中印到我家玩,还有满某,麻将室是我朋友的不是我的,7点30分,张某和杨廷义到麻将室,我没有请张某来,张某是自己来的,张某、杨廷义还有一个人来,杨廷义喝了酒,说要打麻将,后我不同意,杨廷义砸我家的麻将,后杨廷义把我叫出去说,唐中印打麻将赢了他的钱要打唐中印,我不同意,后杨廷义就打了唐中印,我报警,张某带来的人用板凳砸人,后我去小板桥接110的人,回来后唐中印躺在门左侧身上全是血,张某和满某都坐着。

6、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G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唐中印额顶部、后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挫裂创累计10厘米);鼻梁、躯干、双肘关节背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7、云一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右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8、唐中印、杨廷义的身份证:证实唐中印、杨廷义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民事赔偿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中印针对其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骨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单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唐中印于2014年4月19日入院,住院天数为11天,医疗费共计9212.66元。

2、鉴定费发票:证实唐中印伤情及后期医疗鉴定费用为1200元。

3、交通费发票77张,共计672.1元。

4、昆明妥妥商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实唐中印每月收入为16500元-19500元。

5、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G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唐中印后期治疗需2000元。

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廷义,自诉人唐中印,张某、满某、姜某等人在昆明市小板桥鱼市场一麻将馆里准备打麻将,被告人杨廷义与自诉人唐中印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多人冲突,冲突导致唐中印被打伤。经鉴定,唐中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自诉人唐中印诉被告人杨廷义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诉称杨廷义拿着凳子猛打其头部,致其轻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评判:第一、当事人之间陈述不一致,自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杨廷义始终称其未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唐中印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其陈述是杨廷义、张某及另一名男子一同持凳子将其打伤,对于该事实,其后诉称是杨廷义持凳子打其头部致其轻伤。第二、证人证言不一,证人所陈述事实不一致。自诉人提交了证人张某、满某的证词内容,并申请调取姜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廷义申请张某、满某出庭作证,这3名证人案发时均在现场,上述证人证言中张某、满某当庭陈述证实杨廷义与唐中印发生争吵后,是一名姓严的男子持板凳腿打伤唐中印;张某在2015年4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证实杨廷义与唐中印发生争吵打斗,杨廷义用板凳砸了唐中印,后姓严的男子用板凳腿打了唐中印。证人姜某在2014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未看清谁打的唐中印,在2014年12月4日庭审中陈述是杨廷义、张某等人一起持凳子将唐中印打伤,在2015年4月10日庭审中陈述杨廷义打唐中印,张某带来的人用板凳砸人,其出门接110的人回来后看见唐中印受伤躺在门边。张某、姜某对于案件事发经过的几次陈述前后存在差异,陈述内容不稳定,与证人满某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中关于唐中印如何受伤的陈述与唐中印诉称杨廷义持凳子打其头部致其轻伤的事实不一致,且本案有多人参与冲突,本案证据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杨廷义单独实施还是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亦不能排除是否系被告人杨廷义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唐中印的伤情系杨廷义的行为所导致,故自诉人唐中印指控被告人杨廷义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唐中印指控杨廷义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关于自诉人诉请的经济赔偿,结合证人证言及唐中印伤后就医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廷义对于该案的发生及事态的发展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廷义应对自诉人唐中印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唐中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对于其诉请的医疗费9211.85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唐中印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16500元至195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次损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唐中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唐中印伤后住院治疗11天,确实存在误工,因此,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用为700元(23236元/年÷365天×11天);3、对于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系因此次损伤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其到医院就医、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诉请的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4011.85元。在本案中,结合被告人杨廷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唐中印经济损失的40%,即赔偿唐中印经济损失5604.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廷义无罪;

二、被告人杨廷义赔偿自诉人唐中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11.85元中的40%,即5604.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自诉人唐中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云益

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

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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