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李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8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甲,住址同上,系自诉人杨某之妹妹。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某,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北大营村1号。系被告人李某之母。
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李某、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人李某、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控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左右,自诉人和妹妹驾车到北大营街上,查看妹妹家的通行及摊位使用情况,还没有下车,被告人李某突然就拉开车门打了自诉人一个耳光,并将自诉人扯倒在地,自诉人的妹妹便去找她们理论,告诉她们:“不要打我姐,我姐有身孕”,后自诉人的妹妹与被告人普某某发生撕扯,自诉人用相机进行拍摄时,又被普某某扯倒在地。自诉人到寻甸县中医院、昆明妇幼保健院、祥和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75.21元。被告人李某、普某某致伤自诉人,致自诉人流产,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普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625.21元。
自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600元。
二、寻甸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清单2份、其它4份、医疗费收据3份;寻甸五洲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清单3份、结算单1份、医疗费收据5份;昆明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收据5份;门诊病历1份、购药发票1份。证明自诉人损伤为不全流产、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4844.42元。
三、伙食费收据15份、交通费收据27份,住宿费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杨某用去伙食费180元、交通费628元、住宿费360元。
四、寻甸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河口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五、自制光碟1个、相片一张。证明抓扯经过。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伟、被告人普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不认可。证据四中河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先入为主;证据五不真实,其三性不认可。
被告人李某辩称,2014年6月12日,我母亲普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把车停在我家摊位上,不给摆摊。”我到时拉开车门,问自诉人要怎么处理,自诉人就下车来与我发生口角并撕扯,我没有打着自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北大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争执的摊位是普某某家管理的。
自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普某某辩称,当天是因为我家的摊位租给一个小伙子,小伙子打电话告诉我不能摆摊,我便租车到现场。自诉人家姐妹二人不在,我叫守车的人打电话叫自诉人来处理,自诉人与其妹妹来了以后,直接上车,我便打电话给李某,李某才到现场,自诉人就揪着李某的头发,杨甲下车把李某按倒,我去揪着杨甲的头发,自诉人在拍照,我说:“你要拍照就拍我”,自诉人就打了我一巴掌,我就拉着相机带子,自诉人推了我一下,我楞在摊子上起不来。我没有打着自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普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报警回执。证明2014年6月12日14时55分,杨甲报警:河口北大营街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
二、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普某某的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L2-L3椎体轻度滑脱,用去医疗费2072元。
自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假的,不真实。
河口派出所提供杨某、杨甲、李某、普某某、舒某某、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杨某的妹妹购买的地基与被告人普某某家相邻,双方为摊位的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自诉人杨某及其妹妹杨甲与被告人李某、普某某在北大营街上争议的摊位处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伤自诉人杨某、被告人普某某。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杨某的妹妹杨甲购买的土地与被告人普某某家相邻,双方为摊位的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自诉人杨某及其妹妹杨甲与被告人李某、普某某在双方争执的摊位处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杨某、被告人普某某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自诉人杨某到寻甸县中医院、昆明市妇幼保健院、五洲医院治疗,诊断为不完全流产,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844.42元。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60元。被告人普某某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L2-L3椎体轻度滑脱。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控诉被告人李某、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普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普某某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普某某致自诉人杨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普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吵打的发生自诉人杨某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普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某、普某某赔偿自诉人杨某的医疗费4844.42元、误工费21天×79元=165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963.42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69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舒应亮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王琼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