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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清、杨顺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罗刑初字第21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36:11 浏览:

杨海清、杨顺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罗刑初字第21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能,男,1992年9月8日出生,彝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诉讼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海清,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彝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辩护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顺斌,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彝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被告人杨梅进,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彝族,罗平县人,住址同上。

自诉人杨祥能以被告人杨某6、杨顺斌、杨梅进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祥能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强,被告人杨某6及其辩护人刘泽云,被告人杨顺斌、杨梅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自诉人杨祥能诉称,2015年3月5日14时许,自诉人从给习村骑车路经被告人村子路口时,被告人杨顺斌手持一米长的马刀将自诉人拦住,不问青红皂白就对自诉人砍杀,被告人杨某6、杨梅进也用刀对自诉人乱杀。自诉人被杀倒在地不省人事。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右肘关节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并右肱骨外侧髁骨上撕脱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开放伤;左臂部软组织开放伤并左肺穿通;右腰部软组织开放伤并腰大肌部分离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三被告人的行为自诉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治疗费8397.74元;2、误工费(79.02元/天×180天)14223.6元;3、护理费(79.02元/天×60天)4741.2元;4、营养补助费(100元×90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14912元;6、鉴定费240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9674.54元。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钱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意伤害罪成立,认罪态度差,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经济损失,自诉人民事部分的赔偿主张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针对指控,自诉人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对本案的调查材料,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6辩称,我没有打着、砍着自诉人,也不知道是谁砍的。我没有故意伤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6的辩护人刘泽云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谁给自诉人造成伤害,犯罪主体不明确,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是自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事件的发生,自诉人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12天计算,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杨顺斌辩称,我只是揪着自诉人一把,没有砍着他。我没有故意伤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梅进辩称,当天我没有在场,什么都不知道,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顺斌骑车回家时,在罗平县九龙街道启乐村委会阿者舍恰村村中被自诉人杨祥能等人拦着路,杨顺斌与杨祥能发生争执,后来在他人劝说下,杨祥能向杨顺斌进行了赔礼道歉。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顺斌、杨某6(杨顺斌之父)听说自诉人杨祥能等二十多人来到阿者××路口××者××恰村的人,便与阿者舍恰村村民二十余人手持刀具、棍棒等工具,来到阿××××公路的路口。14时许,自诉人杨祥能沿启乐公路骑摩托车来到该路口时,被告人杨顺斌等人便将自诉人杨祥能拦下,围着自诉人杨祥能进行殴打。自诉人当即被打倒在地。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右肘关节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并右肱骨外侧髁骨撕脱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开放伤;左背部软组织开放伤并左肺穿通;右腰部软组织开放伤并腰大肌部分离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诉人杨祥能共住院12天,其创伤愈合疤痕长度累计达25cm,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上肢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后期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杨祥能陈述,2015年3月5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和我们村的杨乾坤各骑一辆摩托去给习回来,经过阿者舍恰村路口时,路边站着二、三十人,我被其中一个人用刀朝右手手背砍了一刀,接着头部被人打着一棒,我就从车上掉下来昏掉。当时我没有注意被谁打着、杀着。我被砍倒以后,杨顺斌提着刀插在我边上说,不服我还要砍。当时杨某4骑摩托跟在我后面,没有其他人。

2、被告人杨某6供述及辩解,3月4日晚,大舍恰杨某3的大哥在我们村打着我儿子杨顺斌,后来也被杨顺斌喊的年轻人打着他们,他们承认错误后就回去了。3月5日中午,我们村的小伙子说,大舍恰的人来了几张车,喊了很多人要来打我们村的人,主要是要打我儿子杨顺斌。杨顺斌就打电话问杨某3,你们是不是歇不掉。杨某3就说,我在家,和我们一起的小伙伴都出来了,还有我哥哥也来了,他们带着东西来了。后来我们去村口的路上,我们村的其他人就跟着我们一起去了。到村口公路上,看见杨某3的大哥骑着摩托在那里,我们就围上去打他。

3、被告人杨顺斌供述及辩解,3月4日晚上,我在我们村中遇着张某和几个男的骑车挡住我,其中一个男的用棒棒打着我三下,我就跑去喊了几个人转回来,我用棒棒打着先打我的那个男的脊背一下。后来打我的那个男的向我认了错。3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村出去的小孩回来说,前天和我们打架的那伙人在村口堵着,手里还提着刀,说村里出去一个就整一个。我就提着一根棒棒和我们村其他人往村口走。我打电话给张某家男的,他说前天被打着的那个是他哥哥,叫我到村外去,他在对面等着。我们走到村口公路上,就遇着他们从上面弯弯下来。我们村的人就先动手去打他们,把张某她男的哥哥打翻了。他们那边有二十多人没有动着手就跑了。我只是把他从车上揪下来,没有打着他。他被打了蹲在地上,身上有几个刀口,手上有血。

4、杨某3证实,3月4日晚,我和杨祥能等五、六个人在阿者舍恰我老丈人家喝酒出来遇到杨顺斌。看到他背着一支枪,我大哥酒醉了就说,你背着刀来吓我,我们就劝杨顺斌不要和我大哥见怪。后来杨顺斌喊了几个人来打我们。我大哥向杨顺斌道歉后就歇了。3月5日下午2点左右,杨顺斌打电话给我,他说昨天晚上你哥道歉,今天要你道歉。我说喊人我不会喊,要我来我一个人来可以。打架时我没有在场,我媳妇和我们村的杨某4在场。

5、杨某4证实,3月5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与杨祥能等二十多些人骑摩托去小白某玩,玩了个把小时就转回来。到阿者舍恰进寨子口处,就有二十多些人围着杨祥能打。我看到有个年纪大点的男子拿着一把斧子朝他脊背砍,有个年纪轻点的小伙拿着一把关公刀朝他腿部乱砍。当时很乱,我也没看清杨祥能被谁打着。我看到有人来追我,我就骑着摩托跑掉了。对方有好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有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棒。

6、张某证实,3月5日中午,我和我小妹出来公路上玩,看见我大哥杨祥能骑摩托车去启乐修车,在阿者舍恰路口被杨顺斌一伙拦下来,把杨祥能拖下车,杨顺斌他们就围着杨祥能打,用刀杀伤杨祥能。我没有看清是哪个杀着杨祥能,我知道是杨顺斌喊来的人。

7、杨某1证实,杨祥能在我前面离我有三、四米远。当天人很多,我只认得杨顺斌,他用刀砍我哥哥手肘。我没有看见其他二被告人。

8、杨某2证实,我看见杨顺斌拿着一把刀砍着杨祥能左手,他爸爸砍了杨祥能腰部,我没有看见杨梅进,其他人我没有看清。

9、自诉人杨祥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10、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杨祥能创伤愈合疤痕长度累计达25cm,达轻伤二级。

1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杨祥能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后期治疗费6000元。

1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自诉人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开支医疗费8397.74元。

13、鉴定费收据两张,证实开支鉴定费2400元。

14、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自诉人杨祥能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来源合法,经审查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营养期、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证人杨某3、杨某4、张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与自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自诉人杨祥能与被告人杨顺斌3月4日晚发生矛盾,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6、杨顺斌参与殴打自诉人,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祥能与被告人杨顺斌3月4日晚发生争执后,自诉人杨祥能已经作出道歉,但被告人杨顺斌以自诉人要报复本村村民和自己为借口,在自诉人杨祥能毫无准备和申辩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自诉人杨祥能,造成自诉人杨祥能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祥能指控被告人杨顺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顺斌应当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杨祥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任。自诉人杨祥能指控被告人杨某6、杨梅进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6、杨梅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6、杨梅进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6参与殴打自诉人杨祥能,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自诉人相应的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杨祥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杨祥能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住院治疗费8397.74元;2、误工费(79.02元/天×12天)948.24元;3、护理费(79.02元/天×12天)948.24元;4、营养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鉴定费支持轻伤、伤残和后期治疗评定费2400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9894.22元。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杨顺斌、杨某6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顺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6无罪。

三、被告人杨梅进无罪。

四、被告人杨某6、杨顺斌连带赔偿自诉人杨祥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894.2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人杨梅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姜改芳

人民陪审员  石海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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