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陆刑初字第13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6年4月5日生,住陆良县。
诉讼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桂仙,女,1962年11月12日生,住陆良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男,现年47岁,住陆良县。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杨桂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永坤、被告人杨桂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小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人杨桂仙系同村人。2014年8月7日10时许,我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将我推倒在地,并用脚致伤我的左下肢。我受伤后曾三次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700元。因此,我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8110.76元、后期治疗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80.4元、误工费4580.4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112.56元。
被告人杨桂仙辩称:我没有推过自诉人,更没有打过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自诉人刘某针对其控诉列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桂仙的供述:近些天来,我与刘某因扯闲话发生口角矛盾。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我从刘某家门口经过,刘某就骂我,一直追着骂到我家大门外。我不让刘某进我家院子,她就在大门外骂我,并用头来撞我。刘某骂得很难听,我回骂了几句,她就来抓着我的衣领撕我,我也没敢打她,只是把她手拨掉,在拨掉时她的一只手就甩在旁边的石脚上,可能就括出血来掉。然后刘某跑到我家大门斜对面的老房子门外,就睡在我家老房子门外滚,说我打她。刘某仰睡在地上,四脚四手的乱蹬。我没有打着刘某。
2、证人孟某的陈述:2014年8月7日早上,其在屋里煮着饭,就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去就看见刘某与杨桂仙在吵架,原因不清楚。其看见刘某的一只手出点血,是怎么出的血其不清楚。刘某要喷着进杨桂仙家,杨桂仙拦着不给进,刘某就折回来几步睡在地上,嘴里乱骂。杨桂仙没有打着刘某。
3、证人王某1(系自诉人刘某的孙子)的陈述:2014年8月7日早上10点多,其听外侄说刘某被打,就去到刘某家,看见刘某睡在沙发上,左手手背出着血。刘某说杨桂仙打她,把她的脚打断掉,她要报警。其要带刘某去马街医院瞧瞧,但刘某不去,硬说要110过来才去。当时刘某说她的左大腿部位疼,但其又看见刘某的左小腿会动。当天下午5点多,刘某被送到马街中心卫生院,后转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了发现左腿断掉。刘某平时身体状况不好,经常打针吃药,也经常气不够使。
4、证人王某2(系自诉人刘某的孙女)的陈述: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多,其爷爷叫其和他一起去将刘某拖回去。其跟着其爷爷去到杨桂仙家门前,看见刘某睡在地上,说杨桂仙打她。杨桂仙在煮饭,没有说话。其、其爷爷、张某将刘某拖了回去放在沙发上睡着。刘某睡了半天,情况看着严重,饭也不吃,就被送进来住院了。其后来听说刘某情况严重,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建议转院。刘某平时身体不好,经常打针。
5、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在自诉人刘某住院时录制的视听资料,刘某在视频中陈述:2014年8月7日上午吃早饭的时候,我从杨桂仙家门口经过,因为我说了杨桂仙上丛,杨桂仙就打我,扇了我几巴掌,打了我几拳,一脚将我踢了睡在地上。
6、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在医院向医生及刘某的亲属录制的视听资料,证实刘某住院的伤情为骨折和肺部感染。
7、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向证人张某录制的视听资料,张某在视频中陈述: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其在睡觉,听见刘某在外面骂他,其就起来到外面看,看见刘某睡在杨桂仙家的院子里,为什么睡在地上不清楚。刘某称腿断了,但其看见刘某的腿还在蹬。后来其在刘某的丈夫、孙女的陪同下,将刘某抱了送回家。刘某平时身体较差,气不够使,经常吊针。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自诉人的亲属;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7组证据,认为该视频只能证实张某看到自诉人睡在地上,但不能证实自诉人是被告人致伤的,其陈述能反映自诉人腿部没有受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自诉人的视听资料证实其被被告人扇了巴掌,打了几拳,用脚踢了睡在地上,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称其没有打过自诉人,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没有打过自诉人,证人张某的视听资料证实其看到刘某睡在地上,但脚还在蹬,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诉人的损伤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故自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二、自诉人就民事部分列举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一组(含医疗费报审单一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一组(含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陆良培芳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一组(含医疗费报审单一份)、法医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单据两张。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组医院住院病历材料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陆良县人民医院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一页记载自诉人陈述为“自诉人是在家里不慎摔伤”。
被告人就民事部分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民事部分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陆良县人民医院陈某的调查笔录;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范某的调查笔录;3、陆良培芳医院赵天土的调查笔录。上述三份笔录用于证实刘某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经质证,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三份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诉人就民事部分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受伤后的医疗、鉴定情况,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人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笔录,能够证实刘某的治疗情况,客观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杨桂仙系同村人,双方因闲聊产生口角矛盾。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人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自诉人用手抓扯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便将自诉人的手拨开。双方继续发生口角纠纷。后自诉人仰睡在地上,被亲属及同村村民张某抱回家。自诉人于2014年8月7日23时48分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肺部感染;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4、呼吸循环衰竭;5、低钾血症。后自诉人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陆良培芳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8110.7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700元,开支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杨桂仙犯故意伤害罪,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身体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人与自诉人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有过肢体抓扯的行为,自诉人在发生纠纷的当晚住院,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情材料,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因自诉人三次住院的主治医生均认为,控制肺部感染系治疗骨折的前提,且控制肺部感染的费用与治疗骨折的费用不能区分开,结合自诉人的伤情,本院对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即1397.36元+14551.17元+2162.23元=18110.76元。自诉人的住院天数以本院核实的实际天数为准,即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8月7日入院,同年8月10日出院),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10日入院,同年8月23日出院),在陆良培芳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23日入院,同年9月6日出院),自诉人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天+13天+14天=30天。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定。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且不是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其未提交护理证明证实其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自诉人年事已高,且伤情系股骨骨折,客观上住院需人陪护,结合其伤情,本院对自诉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但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确定。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截至事发时间,自诉人已年满78周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是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赔付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自诉人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8110.76元;2、后期治疗费9700元;3、护理费:住院30天×76.34元/天=229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100元/天=300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5400.96元。鉴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50%即1770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桂仙无罪。
二、由被告人杨桂仙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小东
审判员 钟洪玲
审判员 孙源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念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