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黎刑初字第3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书廷,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系自诉人的父亲。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期间因被告人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闫某查清被告人高某某的下落要求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丞义、闫书廷,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2006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县城正街购买涂料,与正在店内的自诉人发生口角,高某某被店主劝开推车走出十几米后,又返回来把自诉人摁倒在大街上拳打脚踢,巡警闻声赶来制止,但他仍不停地用脚踢已经躺在地上的自诉人,就在民警拉开之时,他又趁机用力跺自诉人左脚脚踝一脚,导致自诉人左脚严重变形浮肿不能站立,后被民警送到本县中医院治疗。该伤情经黎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伤情为八级伤残。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53.9元。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对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当天自诉人醉酒后先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当时高某某见其醉酒,没有计较,并且采取躲避的方式,但是自诉人仍从家里出来二次辱骂被告人,最后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自诉人所受伤害是双方拖拽过程中因醉酒身体失衡,被石阶绊倒造成的。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3、自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系闫某的儿子,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李某乙租赁闫某家的房屋经营“禧韵”涂料门市。2006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李某甲和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去李某乙的门市购买涂料,到了门市里看见闫某喝了酒正在店内闲坐,闫某便先谩骂高某某,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双方互抓住对方的领口出来屋外继续发生争执,后闫某倒在地上。县公安局巡警接警后赶来制止,双方停止争执,闫某被家人抬回了家中。当日被民警送到本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踝脱位,同年12月9日出院。该损伤经黎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属轻伤。经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情为八级伤残。
关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130.5元、交通费178元、复印费52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误工费10450元(209天×50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83.6元(7170.9元/年×8年÷2)、残疾赔偿金60166.2元(10027.7元/年×20年×30%),以上总损失共计107920.3元。
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当天,高某某去“禧韵”涂料门市部买涂料,其在门市内的床上坐着,当时喝了酒,不记得两人怎么就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他便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返回门市把其拖到门市外的路上,把其摁倒在地,用手抓住其头发在地上碰了头一下,后来其便什么也不知道了。打架造成其脖子和胸疼痛,左脚踝关节处脱位、左腓骨骨折,当天其上身穿着咖啡色夹克,下身穿黑色西裤,高某某上身穿浅色西服,下身穿蓝色裤子;
2、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和高某某是朋友关系。案发当天,其和高某某去正街口的涂料门市部买涂料,看见门市部里坐着一个人站起来,对着高某某说“小孩,你过来我是你爹”,高某某听见后便走到那个人面前,他便抓住高某某的领口,这时高某某也抓住他的领口,后来两个人又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相互抱打在一起,后来110民警就来了,打架时未见双方拿什么工具;
3、证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和2007年3月14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租赁闫某家的房屋经营“禧韵”涂料门市。案发当天,闫某喝多酒了在其门市内骂李二虎,李二虎走了后,高某某来门市部退涂料桶,其送高某某走到门口时,闫某也跟着出来朝高某某说“小孩你给我返回来”,高某某便返回来对闫某说“你认识我吗,有什么事”,后来两个人相互抓住对方的领口,闫某朝高某某大骂,其见情况不妙去叫闫某的对象,回来后看见两人在地上躺着,后来过来两位巡警来拉架,过了一会儿110民警过来把高某某带走了,闫某的父亲出来和其他人把闫某抬回了家,打架时未见双方拿什么工具。当时看见闫某在地上躺着,一只脚已经变形站不起来;
4、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在本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案发当天,其在县城鼓楼街巡逻时看见正街南口有人打架,其过去看见穿迷彩服的人正按着穿灰衣服的人,穿灰衣服的人抓着穿迷彩服的人领口,旁边还有一老人和妇女在拉架,其叫同事邓某某过来一起帮忙,过了一会儿110民警过来其便走了。打架时未见双方拿什么工具,当时地上躺的那个人说腿站不起来了;
5、证人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在本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案发当天,其在水泵厂口值班时接到赵某某的呼叫称正街南口有人打架,其去了后看见有一醉酒男子在地上躺着叫骂,旁边站着一个人也在骂,其将二人隔开,并让人打了110电话,110民警来了后其将二人交给他们便走了。其看见旁边站着的那个人身穿迷彩服,地上躺着的那个人身穿深灰色羊毛衫。其不清楚他们是否受伤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正街闫某家门口看见一男子骑在闫某身上,后来巡警将那男子拉起,那男子随即在闫某腿上狠踹了几脚,巡警打110报警,警察把那名男子带走了。后闫某被家人抬回院里,其进屋后看见闫某的腿不能动弹,其家人再次报警,后来警察把闫某送到了医院;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案发当天,其和李某甲去正街口的涂料门市部买涂料,到后给老板说再拿上一桶涂料,这个男(指自诉人闫某)的说“不卖了,关门了你出去”,老板说“他喝酒了,你不要和他说”,其说过会儿再来拿涂料,这个男的说“你给你爹进来”,其便对他说想干什么,这时他过来抓住其领口,其也抓住他的领口,他便朝门市里喊人,其摔了他一下把他摔倒了,其把他拉起来他还不松手,这时不知他怎么摔倒了,其又把他拉起来让李某甲报了警,这时巡警过来往开拉,他还不松手,其便朝他肚子上踢了一脚,后来110民警来了把其带走了。当时没有人受伤,其和这个人没有矛盾;
8、伤情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自诉人闫某的损伤经黎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属轻伤;
9、黎城县中医院病历及诊断建议书,可以证明闫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0、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闫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6130.5元;
11、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闫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178元;
12、复印费票据,可以证明闫某支出了复印费52元;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可以证明闫某的伤情经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14、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闫某某系闫某的儿子,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
另外主张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误工费10450元(209天×50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67.2元(7170.9元/年×8年)、残疾赔偿金60166.2元(10027.7元/年×20年×30%),以上总损失共计136603.9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天,其和被告人到县城正街口的门市去买涂料,看见有个人在门市里喝多了酒把其和被告人往外撵,店主说是房东喝多了,叫一会儿来买,后来他出来就辱骂高某某,又抓住高某某领口,还叫他父亲和哥哥,然后拖拽中间他被石阶绊倒了,高某某并没有在闫某的身上跺两脚,醉酒的人就还抓高某某的领口,高某某叫其报了警,后来巡警过来弄开他俩,过了几分钟110民警过来问有事没有,后来其就走开了;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天,其经过案发现场看见高某某被人拖拽领口,那个人喝醉了酒,喝醉酒的那个人被正街口的石阶绊倒了,可他拖住高某某的领口仍没有松开,其就去找高某某的姐姐了,后来情况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是闫某先拽其领口的,他往后退时被后面的石阶绊倒了,其还把他扶起来。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自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与自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严重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是公安机关搜集的,证词与巡警赵某某和邓某某的笔录矛盾。护理费和误工费自诉人未提供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酌情认定。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甲和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李某甲的证言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致,不排除串供的可能,高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在巡警过来拉开双方后,高某某又踹了闫某几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1和6,证据1证实不清楚自诉人的左下肢损伤是怎么造成的,证据6证实巡警在场的情况下,高某某在闫某腿上狠踹了几脚,造成左下肢损伤,而在证人赵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中并不能证实该事实存在。证人李某甲和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诉人是被正街口的石阶绊倒的,高某某并没有在闫某的腿上踹两脚。证人刘某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询,该证言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由此看出自诉人的左下肢损伤是否高某某造成的并不能证实,对证据1和6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自诉人提供刑事部分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关于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案发时的法律应予赔偿,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闫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自诉人受伤,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属轻伤,但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高某某造成的,因此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全案情况考虑,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自诉人先行挑起事端所引起,自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争执过程中高某某也造成了自诉人一定的伤害,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人高某某酌情赔偿自诉人闫某损失的40%较为合理。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酌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68.1元。
被告人高某某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旭东
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
代理审判员 赵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慧慧
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