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控诉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庄刑初字第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自诉人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辛,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
辩护人郭新柱,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薛某某以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建辛,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新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23日9时许,自诉人薛某某在本村的巷子中碰到被告人的妻子徐某某,徐某某便用恶语、脏话攻击自诉人,自诉人见状离开。自诉人到自家麦场附近与同村的一个老人聊了一会儿,返回时又途经徐某某家门,徐某某又骂。自诉人回家后拿了铁锨去地里干活,干完后回家时经过被告人家门时,被告人妻子又骂。自诉人回到家中在家中后院干活时,被告人柳某某便闯进院子,等自诉人反应过来,被告人就在自诉人的头部右侧一拳,自诉人当场昏迷,邻居发现昏厥在自诉人家大门口的自诉人便把自诉人抬到炕上,自诉人才慢慢的出了口气。亲戚在下午四点告知在天水自诉人的儿子儿媳,自诉人被亲人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自诉人住院治疗30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自诉人的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自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55318.46元(其中医疗费9338.46元、误工费7115元、护理费2115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曾将他家房上瓦打过一次,这次又将土扔到他家,他很生气,他去自诉人家门口骂着叫自诉人出来,随即他进到自诉人家时,自诉人从后院出来遇他时手持铁锨向他打来,他夺铁锨时自诉人跌倒,他将铁锨夺下时。自诉人起来用头往他身上撞,他后退时,自诉人扑空撞在大门墙角上倒下,再也没有起来,他认为,自诉人的伤情为自诉人撞他时自己扑空跌倒后形成的,他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2、自诉人出具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被告人犯罪不成立,公安卷宗中几份笔录不能证实被告人如何殴打自诉人,只能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夺铁锨的过程中自诉人跌倒过一次或者两次,自诉人夺铁锨的目的基于防卫,且自诉人在夺铁锨的过程中跌倒然后又起来用头撞被告人,自诉人的伤情应为自诉人撞被告人时形成的,所以自诉人举证不足,应依法驳回。与被告人没有关联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薛某某与被告人柳某某两家系邻居,两家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22日8时许,自诉人在家中听到村附近有炮声,出门欲看究竟有什么事情,途经被告人柳某某家门遇柳某某妻子徐某某,自诉人到场中问清他人附近响炮的原因后,返回时又途经被告人柳某某家门,又遇徐某某,遭到徐某某的辱骂。自诉人薛某某回家后拿上农具(铁锨等)去自家附近地里务作,到11时左右,自诉人回家时亦途经被告人家门时遇徐某某,徐某某又骂,自诉人薛某某听后很生气,就用自己拿的铁锨铲土向被告人柳某某家中扔,被人劝后,薛某某与徐某某各自回家,徐某某回家后其丈夫柳某某回来,徐某某告诉了被告人自诉人往他家房上扔土之事,被告人柳某某一看其家院中确实有土,对妻子说他要去问一下自诉人扔土的原因,被告人柳某某便来到薛某某家门口,边叫薛某某边骂着来到薛某某家院中,自诉人薛某某拿着铁锨从她家后院出来,被告人柳某某夺下铁锨。后柳某某就回家了。当村民及自诉人家亲戚到自诉人薛某某家时,发现自诉人躺在大门口,想法将其挪到炕上,亲戚打电话叫来了自诉人弟弟及告知自诉人在天水的儿子、儿媳,当天自诉人被亲戚送往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30天,住院当天,自诉人支付车费及医院费1218.46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55.8元,8月21日在庄浪县中医院支付1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冠性病。出院医嘱为:平卧休息治疗贰月;避劳累;随诊。2014年10月21日自诉人在天水儿子那里生活时,在天水四0七医院检查及支付医疗费共计904.2元。自诉人的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自诉人提交的庄浪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庄浪县中医院、天水四0七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自诉人被诊断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2014年7月22日庄浪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支出的1218.46元的医疗费,其中包含车费26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为鉴定损伤程度支出鉴定费150元。病历与自诉人当庭的陈述印证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不是2014年7月23日。
2、自诉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在案发当天7时许,她听到他们村河底有炮声,她就从她家出去,碰见徐某某,她就往前走,该徐骂她,她没有理,她到门前一麦场里,有人给她说通公交着里,她知道后往回走时,徐某某又骂,她很生气但没有理。徐某某又回到家里骂,她就到家里拿了铁锨与铲子去地里,11点左右,她回去时,刚走到徐某某家门口,徐某某又骂,她生气,就在徐某某家房背铲了两铁锨土,扔到徐某某家房上,徐某某就开始骂她了,她往回走,徐某某从家里追出来,就又骂,她没有理,就回家了,刚到家里,徐某某丈夫柳某某就到她家里,就骂她并叫她出来,并说就把她收拾了,她就拿着铁锨出来,柳某某就一把抓住他的铁锨要抢她铁锨,她不给,她怕该柳抢去打她,最后,该柳抢去铁锨,该柳就在她头上一拳,把她打倒在地后,她就不知道了,后来她醒来,她在她家炕上,她起身准备上厕所时,她发现她动不了,她家亲戚连夜将她拉到中医院。她不知道她的腰椎部位柳仓禄有没有打。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8时许,他从他家地里回来,到家里他老婆徐某某说邻居薛某某又往咱家房上扔土着里,他一看土已在他家院子里,他就说这个女人三番五次不是往房上扔砖就是扔土,他要去问一下,他到薛某某家门口,他就叫薛某某,然后他就进去,薛某某从后院出来,他就说你啥事,你三番五次往他家扔石头,到底怎么把你惹了,走给他镶上次打烂的瓦走,他准备拉着走时,薛某某就把铁锨抡起打他,他一把将铁锨拉住,他就抢铁锨,他两人一人一头,抢的过程中他把铁锨抢到手,把薛某某摔倒,薛某某翻起身后就往他身上撞,他就后退,薛某某没有撞上他,自己就跌倒了,薛某某就又撞,他说,他说事,不打人,要打人容易的很,但这不是打人的事,说着他往外走,走到门口,薛某某就又追着撞他,他一躲,薛某某就倒在门口,薛某某再没有起来,他说你这样子,咱找组织再说,他就边说边走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柳某某是她丈夫,薛某某是她邻居,薛某某用什么在她家房上扔土,把土扔了她家一房和一院,她说:你老嫁汉一次次的闹着咋哩,她就跑到门上,骂了一句,薛某某叫她进来闹,她说划不来,这时薛某某就回去了,她丈夫从麦场里来,问她说啥事,她说薛某某又往房上扔土,她丈夫听后,就去薛某某家问去了,她就回去了。2014年4月她村拉电杆时,他们双方发生矛盾,薛某某用砖将她家房上瓦打了,后派出所调解处理过。
5、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庄)公(刑)鉴(伤)字(2014)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的规定,自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但轻伤是怎样形成,只有自诉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在其右耳旁一拳时,她就不知道了,她醒来时发现她腰不能动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自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伤情为被告人形成,被告人又供述自诉人的伤情为自诉人起来用头撞他时扑空跌倒后形成,所以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自诉人的全部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9188.46元;②误工费自诉人的住院天数及庄浪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嘱为:平卧休息治疗2月,应确定为90天,根据自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参照同行业上年度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0.5元,90天确定为6345元;③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为211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省内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⑤营养费自诉人提交的出院证明医嘱中没有特别医嘱,所以对其请求的900元不予支持;⑥交通费其住院的车费260元已含在医疗费中,其出院的交通费参照住院的费用亦认定为260元;⑦鉴定费凭票赔偿150元;⑧其主张的出院继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因自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⑨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258.46元。自诉人薛某某与被告人柳某某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告人到自诉人门口在叫自诉人时又骂自诉人,进到院中后相互夺铁锨,其对自诉人损伤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自诉人薛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中有一定的过错,在其自己伤情形成过程中有与被告人相互夺铁锨的行为,其对于自己伤情的形成亦有相应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柳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29.23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跟巧
审判员 王虎虎
审判员 魏智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