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生苗、汪望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漳刑初字第0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汉族,农民。2015年2月13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1,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许某丈夫。2015年2月13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以被告人许某、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人许某、汪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汪某诉称:被告人汪某1是自诉人的堂侄儿。2014年正月,二被告人不听劝阻,修建西房,将自诉人通行的道路侵占了宽1.5米。2014年7月2日,二被告人及两个匠工粉刷外墙,自诉人阻拦,被告人许某恼羞成怒,拿着铁锨在自诉人的腰部、背部、左右胳膊处及臀部乱打,将铁锨把打断,又在自诉人腰部乱打,将自诉人打伤,汪某1趁机在自诉人右肋部狠狠的踏了一脚,自诉人趴倒在地。后自诉人被儿子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鉴定为轻伤。1、依法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97.23元,其中医疗费17824.23元,误工费25732.50元,护理费43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委托代理人李洁意见:1许某、汪某1属于共同犯罪,许某属于主犯,汪某1属于从犯;2、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事实清楚,尤其许某犯罪事实更加清楚;3、二被告人毫无悔改之意,依法应当加重处罚;4、二被告人举不出自诉人肋骨骨折是摔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并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1、许某辩称:1、2014年7月2日,汪某1去县法院找人不在家,没有殴打汪某;2、汪某肋骨是在2014年农历2月摔断的,不是汪某1打断的;3、许某没有殴打汪某。汪某及其妻子何某趁汪某1不在,对许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脑震荡,腰腿肌肉损伤,住院花费2158.04元;4、汪某儿子汪水新当日用镢头挖汪某1家的墙角,至今残留痕迹。综上所述,汪某1、许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汪某的经济损失,要求汪某赔偿使我家的危房改造停工,政府补贴的10500元没法领取的责任。请求法院给答辩人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汪某与被告人许某、汪某1是邻居,汪某1是汪某的堂侄儿。2014年正月,许某、汪某1家修建西房,汪某认为房子侵占其通行的道路,双方发生纠纷。汪某起诉汪某1相邻通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9日,漳县人民法院(2014)漳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以汪某1宅基地换证确权工作没有结束,新证未核发,汪某1宅基地权属界限不清为由,裁定驳回汪某起诉,汪某不服,提出上诉后,2014年10月13日定西中院(2014)定中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2日,许某、汪某1请匠工粉刷外墙,汪某与妻子何某阻拦,许某与二人发生吵嘴打架,许某夺下汪某铁锨击打汪某,将汪某打伤,汪某儿子将其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1、被鉴定人汪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此损伤致汪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背部打伤,双上肢打伤(软组织损伤);3、病历记载患者“陈旧性肺结核、腰椎退行性变”的诊断,与本次外伤无关;4、法医学检查:全身未见明显皮肤损伤,观CT片见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提交医疗费条据计17824.23元。打架当日,许某去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临床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自诉人汪某所举证据:
1、漳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1张计17704.23元。
2、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材料费收据1张计120元。
3、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8页。
4、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
5、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
7、关于汪某1占其宅基出路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8、汪某2证明复印件一份。
9、关于其道路情况照片8张。
10、漳县人民法院(2014)漳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11、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终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12、出示铁锨一把。
以上证据证明:自诉人汪某系轻伤,治疗过程、费用和其产生纠纷的有关情况。
二、被告人许某、汪某1所举证据:
1、许某、汪某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许某漳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1张。
3、漳县中医院许某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张。
4、漳县人民医院许某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
5、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复印件一份。
6、处方复印件一份。
7、汪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3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受伤及治疗过程、费用情况及发生纠纷后危房补助未领等情况。
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
2、传唤证复印件。
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4、汪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5、汪某1、许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6、何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7、汪某1、许某户籍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打架的起因、经过、当事人身份等情况。
经质证,自诉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人汪某1、许某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有效证据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许某与自诉人汪某系邻居,双方因相邻通行产生矛盾,发生了打架。被告人许某用铁锨将汪某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为自己没有伤害汪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1没有殴打自诉人汪某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将自诉人汪某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汪某亦有一定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许某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愿意赔偿自诉人汪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自诉人因年龄超过六十周岁,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自诉人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赔偿数额,故不予认定。对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1无罪。
三、被告人许某赔偿自诉人汪某医疗费17824.23元、护理费4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220元,合计25784.73元的80%即206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自诉人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郁葱
审 判 员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田慧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