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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高宽与陈方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23:47 浏览:


徐高宽与陈方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高宽,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农民,住京山县。

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方明,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农民,住京山县。

辩护人吕海涛,湖北子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徐高宽以被告人陈方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陈方明及其辩护人以及自诉人徐高宽申请对自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确诊的伤情与2013年6月17日所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延期开庭。自诉人徐高宽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人陈方明及其辩护护人吕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亲家关系。2013年6月17日晚上九时许,自诉人接到被告人的电话让其回家,因当时自诉人在同村董某家帮忙装香菇袋料还没吃饭,故回答吃完饭后回家,但被告在电话里骂自诉人,见此情形,自诉人担心被告人闹事,就让董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刚到家,被告人就抢走自诉人摩托车钥匙,并赶走董某,并开口骂自诉人女儿徐小平,自诉人气不过就还了嘴,被告人见状上前就朝自诉人头部打了一拳并将自诉人摔倒在地,同时将腿压在自诉人身上,用拳头猛击自诉人头部,后自诉人爬起来再次被被告人推倒在地,头部又被打了几拳,被告人见自诉人未还手就松了手。自诉人受伤后,先后经京山县人民医院、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将自诉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31927.05元,包括:医疗费154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99.9元、误工费61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自诉人、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二人身份情况;京山县公安局绿林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打成轻伤的事实;京山县人民医院、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自诉人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京山县绿林镇墩岭村中心卫生室、京山县人民医院、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疗、沙井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自诉人支出医疗费的事实;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拟证明自诉人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人辩称,一、其只是用手打了自诉人几巴掌,不会构成轻伤,且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也是在事发二个月以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对涉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以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殴打了自诉人的头部;二、本案对双方纠纷的发生自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对自诉人最终鉴定为轻伤的结论所依据的资料和伤害事实是否为案发当天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提出异议,鉴定结论更多是依赖于2013年7月25日自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自诉人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是否存在再次伤害不能排除,其伤情结论与发生纠纷的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表示怀疑;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也只是认为自诉人其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发生与2013年6月17日外伤有关,并不能确定,因此,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四、关于民事部分,有关自诉人在深圳市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对自诉人第一次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和相关损失由自诉人与被告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徐高宽与被告人陈方明均系京山县绿林镇全力村三组农民,双方系亲家关系,即自诉人的女儿徐小平与被告人的儿子陈某系夫妻。2013年,陈某夫妻因发生矛盾,徐小平于3月份离家出走,6月份,徐小平回到了娘家。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方明与妻子田桂兰、陈某三人一起到徐高宽家找徐论理。三人到徐家后见徐不在,被告人陈方明便给自诉人徐高宽打电话让其回家,因当时自诉人在同村村民董某家帮忙装香菇袋料,徐便答应吃完饭再回家。吃完晚饭后,自诉人担心被告人闹事,就让董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刚到家门口,被告人就抢走自诉人摩托车钥匙,并赶走董某,质问自诉人女儿徐小平下落,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见状上前就朝自诉人头部打了一拳并将自诉人摔倒在地,同时将腿压在自诉人身上,用拳头打击自诉人头部,后自诉人爬起来再次被被告人推倒在地,被告人又将自诉人头部打了几拳,被告人见自诉人未还手就松了手。被告人离开后,自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自诉人受伤后,当日在京山县绿林镇墩岭村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9元。2013年6月18日自诉人到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同年6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44.12元。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后复查、加强营养。该出院记录上载明头颅CT未见异常。2013年7月21日,自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侧额颞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亚急性),C4/5、C5/6椎间盘轻度膨出。支付功能检查费959元。同年7月25日,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进行左颞钻孔硬膜下血肿外引流术,共住院7天,于2013年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865.39元。2013年9月24日,经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自诉人徐高宽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共支付鉴定费810元。事发后,被告人陈方明垫付了自诉人医疗费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方明及其辩护人、自诉人均申请对自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确诊的伤情与2013年6月17日所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3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高宽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发生与2013年6月17日外伤有关(在排除被鉴定人再次外伤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自诉人及被告人各支付鉴定费1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徐高宽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

2、京山县公安局绿林派出所对徐高宽、陈方明、陈某、董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方明于2013年6月17日将自诉人徐高宽打伤的经过;

3、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自诉人徐高宽受伤后于2013年6月18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事实;

4、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及沙井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徐高宽因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及沙井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5、京山县绿林镇墩岭村中心卫生室、京山县人民医院、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及沙井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徐高宽在京山县绿林镇墩岭村中心卫生室支付医疗费49元、京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44.12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59元、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865.39元;

6、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高宽因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徐高宽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发生与2013年6月17日外伤有关(在排除被鉴定人再次外伤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鉴定费收据,证明自诉人徐高宽支付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费810元,自诉人徐高宽及被告人陈方明各支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50元;

9、被告人陈方明供述将自诉人打伤的经过与自诉人及证人陈某、董某陈述的情节相吻合。

被告人陈方明对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系出租车公司的,有一部分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自诉人受伤后从绿林镇到京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及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定自诉人交通费支出为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陈方明与自诉人徐高宽发生纠纷将自诉人头部打伤后,自诉人经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27天又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硬膜下血肿,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此为依据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虽然自诉人伤情被确诊时间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有一段时间,且与该病的病程发展不矛盾,导致自诉人硬膜下血肿后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造成自诉人轻伤后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唯一性,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于民事部分。一、关于在京山县绿林镇墩岭村中心卫生院及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在其儿子与儿媳产生矛盾后不冷静处理,无故打伤自诉人,侵犯了自诉人的健康权,对造成自诉人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717.82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559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自诉人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647.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标准计算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47.2元(23624元/年÷365天/年×10天);4、误工费1567.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职业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标准计算25天(住院10天加上医嘱出院休息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7.5元(22886元/年÷365天/年×25天);5、鉴定费810元;6、交通费400元;7、营养费500元。由于京山县人民医院医嘱自诉人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自诉人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为500元。本案被告人因其儿子与儿媳产生矛盾后,到自诉人家与自诉人论理时,不冷静处理,首先抢走自诉人的摩托车钥匙,并动手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在事发起因及事发过程中无过错,故对被告人辩称自诉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应当赔偿自诉人在京山县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9717.8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在深圳市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受伤当日有明确的头面部外伤史,常因外伤导致桥静脉撕裂,因静脉出血较为缓慢,故病程较长,一般可为3周至半年,故表现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现自诉人在深圳医院确诊的受伤部位于前次受伤部位一致,存在同一性,虽然自诉人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27天才在深圳市医院得以确诊,但与该病的病程发展并不矛盾,即使自诉人存在再次外伤的可能,对造成自诉人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后果的发生也属于多因一果,虽然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并不能以此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情,本院确认被告人应对造成自诉人在深圳市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70%的责任。同样参照上述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654.09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982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自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45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标准计算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3元(23624元/年÷365天/年×7天);4、误工费1316.7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职业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标准计算21天(住院7天加上医嘱出院休息二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16.7元(22886元/年÷365天/年×21天);5、鉴定费2500元;6、营养费420元。由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医嘱自诉人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自诉人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为420元。综上,被告人陈方明应赔偿自诉人在京山县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9717.82元及在深圳市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14654.09元的70%即10257.9元,共计为19975.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1250元,还应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6725.7元。

由于自诉人未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自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方明无罪;

二、被告人陈方明赔偿自诉人徐高宽经济损失1672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裴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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