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渭刑初字第005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12:09 浏览: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渭刑初字第005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辩护人焦渭军,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谢某某之妻。

自诉人夏某某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林,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渭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系近邻,因地界问题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二被告人与其发生争吵,谢某某持铁锨将其打倒在地,又用拳头击打其胸部。常某某撕住其头发在墙上碰撞,致其晕倒在地。谢某某还用铁锨击打其腿部和腰部,常某某用树根击打其头部和手,并将其拉至一土坑后离开。其伤后被家人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为腰椎退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821.95元。

委托代理人袁振林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殴打夏某某造成轻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谢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共同赔偿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夏某某私自做的伤情鉴定不客观,重新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他没有殴打夏某某,他愿意赔偿夏某某受伤后的合理费用。

辩护人焦渭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自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3、希望法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对自诉人的合理损失主持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她没有殴打夏某某,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自诉人系近邻,因地界问题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其妻常某某在自家耕地挖药材时自诉人夏某某要求被告人将年初掏挖的地埂恢复好。11时许,被告人将地埂恢复好准备回家时,自诉人夏某某认为地埂未完全恢复好,不让被告人离开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夏某某、常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13851.45元,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为腰椎退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常某某之伤经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2015年2月2日,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渭公(城)行罚决字(2015)56、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某某、谢某某、夏某某的互殴行为各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25日,夏某某自行委托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审理中,谢某某、常某某对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申请理由正当,准许重新鉴定。2015年8月13日,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合文证资料审查、临床学检查及影像学检查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在退性性变基础上积累伤所致,积累伤又会加重椎间盘的退变;此次外伤(2014年11月22日)可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其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主要为原发性疾病。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条“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之规定,本案鉴定损伤程度不予认定。该鉴定意见,经质证、认证,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支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认证,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未排除自诉人原发性疾病存在的客观事实,合议庭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不予采纳。

在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举出医药费票据6张,金额13851.45元;渭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张;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105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6元。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举出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因自诉人夏某某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1分,杨某某向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称,上午10时许,在清源镇池坪村谢家老社,他妻子夏某某因琐事与同社谢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谢某某夫妇打伤,要求查处。说明了案件来源。

2、刑事照片证实,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的现场及夏某某受伤的事实。

3、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伤情的事实。

4、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常某某被伤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

5、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年初,谢某某家栽药时将临近她家的地埂掏挖并答应秋后将地埂恢复好。同年11月22日9时许,她出门看到谢某某夫妇在地里挖草根。她让二人将地埂铲好,后她与二人发生争吵,谢某某将她殴打倒地后被三个孙子扶起,谢某某欲继续殴打时被她的大孙女阻止。后常某某又与她发生撕扯。之后二人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

6、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他家在地里挖药材时夏某某让他父亲谢某某将开春栽药材时毁坏的地埂弄好,谢某某将地埂填好准备回家时夏某某不让走并辱骂谢某某。后夏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撕扯,他母亲常某某上前将夏某某拉开后,夏某某与常某某又相互撕扯,后他与父母亲回家。

7、杨某霞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她和妹妹杨某苗、杨某丽在家中听见奶奶夏某某和谢某某争吵,出门后看见谢某某殴打夏某某致其倒地后被她和妹妹们扶起。后谢某某、常某某与夏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她和杨某苗、杨某丽拉劝。

8、谢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夏某某家在他耕地边通行的路上栽了一排杏树苗,后又将高粱杆堆放在她家墙后,致其三轮车无法通行,他向村镇反映情况均无结果。2014年11月22日9时许,他与妻子常某某、儿子谢某龙在地中挖药材,夏某某来到地边让他将耕地时翻在路边的土移开,把两家的地界弄清楚。11时许,他将地边的土铲好准备回家,夏某某不让他走并发生争执。夏某某撕住他,他怕纠缠就用手甩开夏某某的胳膊,夏某某在后面叫骂。此时常某某赶过来让他先走并挡住夏某某。夏某某和常某某互相撕扯。

9、常某某供述证实,她家的耕地与夏某某家的宅基地相邻,地边上是夏某某家栽的树。2014年11月22日上午,他们在地里挖药材时夏某某让他们将分界沟挖出来。12时左右他们挖好了分界沟,但夏某某认为应该将土填到她家树的一面,双方发生争吵。他们准备离开时夏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撕扯。她上前将夏某某拉开并让谢某某驾驶三轮车先走,她与夏某某又发生撕扯。后其家人让他们送夏某某看病,他们没有去。

10、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城关派出所对行为人夏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11、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夏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在退性性变基础上积累伤所致,积累伤又会加重椎间盘的退变;此次外伤(2014年11月22日)可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其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主要为原发性疾病。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条“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之规定,本案鉴定损伤程度不予认定。

12、户籍证明证实,夏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谢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常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与自诉人因地界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撕扯、互殴,互殴中自诉人夏某某受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夏某某的损伤是其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发性疾病,是在退性性变基础上积累伤所致,积累伤又会加重椎间盘的退变;谢某某、常某某对夏某某实施的外伤可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条“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之规定,本案鉴定损伤程度不予认定。故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因谢某某、常某某与自诉人发生撕扯,实施的外伤可加重夏某某腰椎间盘突出临床症状的原发性疾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对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二、自诉人夏某某所花医疗费13851.45元、误工费5862.5元、护理费4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1050元、复印费6元,共计27527.45元。由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共同赔偿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段有安

审 判 员  何静峰

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霞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