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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阿刑初字第0007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26:14 浏览:

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阿刑初字第0007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春,男,1967年出生。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

自诉人李喜春以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喜春、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喜春诉称:2014年6月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九天家私”家具店旁因打牌发生争执,被告人无故将自诉人身上多处打伤。经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医疗费63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5307.12元、护理费1224.72元、其它损失10000元,共计23342.13元。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许,自诉人李喜春、被告人向某某与他人在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九天家私”家具店旁“诈金花”,当时就剩李喜春和向某某手上有牌,双方因比牌的大小及输赢拿钱问题发生口角,向某某拿钱后准备离开,李喜春拦住向某某不让其走并抱住向某某的腰,向某某也抱住李喜春的腰相互摔,随后向某某倒地,李喜春倒在向某某的身上,双方被其他打牌的人拉开。分开后向某某欲再次离开,李喜春又上前拦住向某某不让其走,随后双方相互拉扯对方,又抱在一起相互摔,摔的过程中,李喜春先倒地,向某某接着倒地,然后双方被其他打牌的人拉开,在此过程中,致李喜春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自诉人李喜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向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元。

自诉人李喜春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0.29元(3061.5元+13.44元+140.31元+300元+6元+150元+355元+50.04元+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误工费5307.12元[136.08元/天×(9+30)天]、护理费1224.72元(136.08元/天×9天)、营养费225元(25元/天×9天),合计11062.13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向某某在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北派出所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日21时许,其在阿拉尔市川粤市场“九天家私”家具店旁和六人在“诈金花”,当时其以为自己的牌大,就去拿赢的钱,李喜春亮出牌后,其发现对方的牌比自己大仍继续拿钱准备离开,双方发生口角,李喜春拦住其不让其走,其用力甩但未甩开,后李喜春用双手在其后面抱住其后腰,其用右手抱住李喜春的左肩膀,李喜春用力摔其也用力摔,后双方几乎同时倒在地上,然后双方被人拉开,其就回家了,后李喜春报警。

2、自诉人李喜春在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北派出所及当庭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21时许,其在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九天家私”店旁和六七个人一起玩“诈金花”,双方在比牌大小的过程中,向某某说他的牌大就直接收钱了,后双方亮牌后,其发现向某某的牌比自己的小,双方发生口角,向某某收钱后要离开,其就用身体挡住不让向某某走,向某某就用双手抱住其胸部捞起来往地上摔,其就用右手抓住向某某的左肩不让向某某摔,然后其和向某某就一起摔倒在地上,向某某起来后准备离开,其又过去用右手抓住向某某的手不让他走,向某某从后面抱住其胸部捞起来准备往地上摔,其又用右手抓住被告人的左肩不让他摔,然后其又和被告人同时摔倒在地上,后双方被他人拉开。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在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北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21时许,其与李喜春、向某某等人在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九天家私”店旁一起玩“诈金花”,当时就剩李喜春和向某某手里有牌,双方在比大小、拿钱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向某某收钱后要离开,李喜春不愿意,双方就相互抓扯,李喜春就从前面抱住向某某,向某某也抱住李喜春,双方相互摔对方,然后李喜春先倒地,向某某也倒地了,随后其把双方拉开。

(2)证人王某在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北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21时许,其与李喜春、向某某等人在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九天家私”店旁一起玩“诈金花”,当时李喜春和向某某都说自己手里的牌大,都想拿钱两人相互抢钱。然后李喜春先用手抓向某某,后两人相互抱住对方互相摔,向某某倒地。然后向某某又用右腿把李喜春别倒在地上,然后双方被人拉开。

4、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鉴(活)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李喜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双方扭打的经过。

6、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例、护理证明、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与自诉人李喜春发生争执,向某某在挣脱李喜春阻拦的过程中,给自诉人李喜春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侵犯了自诉人李喜春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诉人李喜春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因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2、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本案中李喜春与向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向某某两次要离开,都遭到李喜春的阻拦、拉扯,后李喜春抱住向某某,向某某为挣脱李喜春,二人抱在一起相互摔,在此过程中,造成李喜春受伤。向某某主观上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并无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其只是想离开,挣脱李喜春的纠缠。因此,自诉人李喜春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其指控不能成立。但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抱在一起相互摔,造成自诉人受伤,自诉人所受的伤与双方发生争执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自诉人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未能冷静处理,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医疗费40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5307.12元、护理费1224.72元、营养费225元,合计11062.13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根据自诉人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自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提出的其它医疗费、其它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被告人向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7743.5元(11062.13元×70%),自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李喜春各项经济损失7743.5元;

三、驳回自诉人李喜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创

审 判 员  刘柏良

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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