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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袁某甲、李某、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彭刑初字第4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21:49 浏览:

吴某某与袁某甲、李某、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彭刑初字第4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辩护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人海某,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某某、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腾、被告人李某、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23时许,自诉人在彭阳县城“某某”KTV因饮酒较多,在四楼服务大厅楼梯口转身时不小心踩了被告人李某的脚,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自诉人与同事王某甲准备回家行至二楼楼梯转弯处时,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等人手持洋镐把猛扑上来,被告人袁某甲喊着叫被告人李某、海某往死里打,接着被告人袁某甲用洋镐把向自诉人头部、右胳膊、右手部猛击数下,同时被告人李某、海某也用洋镐把殴打自诉人。后来被告人袁某甲跑了,自诉人拉住被告人李某讨要说法时,被告人李某报警,某某派出所干警将自诉人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急性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自诉人要求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561.06元、鉴定费500元、挂号费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250元(222.5元/天×100天),护理费9482元(94.82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0213.06元。

被告人袁某甲辩解称,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在彭阳县城“某某”KTV消费后,欲乘坐电梯离开,因自诉人吴某某踩了李某的脚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当电梯行至一楼时,李某说吴某某把他骂了,便从楼梯口走上去找吴某某论理,后刘某出来说李某被人打了,海某便从车上拿了1根洋镐把与被告人袁某甲一块上楼,自诉人吴某某朝被告人袁某甲的眼部1拳,将眼镜打掉,海某朝王某甲胳膊2棒,刘某便将木棒夺下扔掉。被告人袁某甲没有参与殴打自诉人吴某某,不构成犯罪,但愿意赔偿自诉人部分经济损失。

辩护人陈腾辩护要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2015年1月9日晚11时,被告人李某与袁某甲、海某等5人喝完酒后准备乘电梯回家,吴某某把被告人李某的脚踩了,被告人李某便让其道歉,吴某某不但不道歉,还从被告人李某头上打了2拳,后吴某某等人在楼梯口继续殴打被告人李某,袁某甲、海某没有在现场。被告人李某没有殴打自诉人,不构成犯罪,但愿意赔偿自诉人部分损失。

被告人海某辩解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海某等5人饮完酒后准备乘电梯回家,刘某跑下来说李某和人打架,被告人海某便拿着洋镐把进去看见李某和吴某某在厮打,王某甲也在现场,被告人海某就从其胳膊打了2棒,从自诉人吴某某右脸打了2拳,刘某把棒夺走了,但吴某某仍在追打袁某甲、李某。被告人海某并未殴打自诉人,不构成犯罪,但愿意适当赔偿自诉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3时许,自诉人吴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在彭阳县城“某某”KTV饮酒后准备乘电梯时,与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等人相遇。因自诉人吴某某不慎踩了被告人李某的脚,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等人便乘电梯至一楼,后被告人李某没有被人拦住又上楼梯(刘某尾随其后)与吴某某、王某甲在楼梯口相遇并发生肢体冲突。刘某下楼通知被告人袁某甲、海某后,被告人海某便手持洋镐把与被告人袁某甲上楼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海某从王某甲的胳膊打了2棒后被刘某夺下洋镐把,自诉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等五人厮打到一楼,后自诉人吴某某一手揪住被告人李某的头发,一手殴打被告人李某的面部。事后,自诉人吴某某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992.16元。后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0.9元、在彭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支付验伤费20元、鉴定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洋镐把1根,证实被告人李某殴打王某甲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门诊病历,证实自诉人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金额5561.06元、验伤费及鉴定费金额520元,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袁某乙、王某甲等人在“某某”喝酒,在电梯口因不小心踩了他人脚,双方发生口角,后又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吴某某在电梯口不慎踩了李某的脚双方发生口角,后听见双方在楼梯口打架,下到一楼门外看见吴某某和李某相互撕扯及吴某某及其同伴对李某、袁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证人与吴某某等人在“某某”KTV饮酒,听一同饮酒的人说吴某某在楼下闹事,证人下楼后看见吴某某左眼睛流血的事实;

8.证人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证人与其同学袁某甲、李某等人在“某某”KTV结账后,吴某某与李某在电梯口发生口角,后证人与李某等人下楼后,李某又从楼梯上去,听见李某被人打了及看见袁某甲躺在“某某”对面摩托修理店门口的事实;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吴某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与吴某某、王某甲在楼梯口相遇并发生肢体冲突,其下楼通知袁某甲、海某后,海某手拿洋镐把与袁某甲上楼,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海某从王某甲的胳膊打了2棒,后木棒被其夺下,吴某某、袁某甲、李某、海某等五人撕玩到一楼,吴某某与袁某甲、李某、海某相互厮打,后吴某某与李某相互厮打时一手揪住其头发,一手殴打面部的事实。

10.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吴某某因不慎踩了李某的脚并与其发生口角,后听吴某某、王某甲说其被人打了的事实;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到一楼楼梯口时被他人从胳膊打伤的事实;

12.视听资料1份,证实2015年1月10日零时42分,袁某甲、李某等5人到一楼电梯口时,李某独自上楼,刘某跟随其后,刘某下楼通知他人,袁某甲、海某(手拿木棒)冲到楼上,后双方相互撕扯至一楼,吴某某与李某相互厮打时一手揪住李某头发,一手殴打李某面部的事实;

1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刘某下楼通知其李某被人打了,后其与海某(手拿洋镐把)上楼,双方发生冲突,海某从王某甲的胳膊打了2棒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因吴某某踩了其脚,双方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其与吴某某、王某甲在楼梯口相遇,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15.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刘某下楼通知其李某被人打了,其拿着洋镐把与袁某甲上楼,并从王某甲胳膊上打了2棒,双方撕扯至一楼门厅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事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且其陈述与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参与了厮打,但不能证实自诉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是由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造成,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无罪。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共同对自诉人有厮打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交通费100元;关于自诉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营养费900元的请求,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关于营养方面医疗意见,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自诉人吴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561.06元、误工费9821元(100天×98.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9天ⅹ100元/天)元,护理费883.89元(9天×98.21元/天)、鉴定费500元、验伤费20元,以上共计17685.95元。因自诉人与各被告人均系酒后发生矛盾并殴打对方,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无罪;

二、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12380.17元(即17685.95元的70%);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洋镐把1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人民陪审员  高 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海春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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