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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17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21:05 浏览: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17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

诉讼代理人刘儒标,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马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某,女。

辩护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高某以被告人吴某某、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儒标,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驰、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他驾驶“丰田”轿车从外地回来到地建小区院内时,被告人吴某某、原某某以汽车鸣号不当为由对其谩骂。他下车理论时遭到二被告人的殴打,打罢后二被告人企图逃跑,他将原某某揪住没有跑脱。火车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后,他被送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眼睛受伤严重,在医嘱下又去省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883.25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原某某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4883.25元、误工费7526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5元,合计24230.25元。自诉人提交了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小区院内行驶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并先动手打他,他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交了法医鉴定书、住院费票据、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辩护人马驰辩称:高某驾驶车辆在小区内行驶,已经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高某首先冲上来将吴某某踏倒在地,在身上乱踏,在追打吴某某的时候,吴某某本能的在高某腹部踢了一脚,吴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高某打吴某某时,她在场劝架,没有打高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田建华辩称:高某殴打吴某某时,原某某从中劝架,不存在故意伤害高某的行为,应依法驳回高某对原某某的控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自诉人高某饮酒后驾驶“丰田”轿车在定西市安定区广厦小区内行驶时,被告人原某某扶着醉酒的被告人吴某某在车前方行走,高某打喇叭示意让行,吴某某将高某说了一句,高某开车从吴某某身边经过后下了车,双方便发生争吵,高某在吴某某胸部捣了一拳,吴某某朝高某嘴上捣了一拳,接着高某将吴某某打倒在地上用脚乱踩,原某某劝架时没有劝开,遂打电话叫来吴某某的弟弟吴某甲,吴某甲赶到将高某拉开,吴某某起身后说:“你再动我一下,我弄死你。”高某再次要打时,被吴某某一脚踢倒在地。后高某被送定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脑外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外伤、多处软损伤、下中切牙Ⅲ度松动。”住院治疗16天,支付费8505.61元,出院后继续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3736.64元。2014年12月15日,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腰椎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某在定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左耳损伤。”2015年5月18日,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4日21时40分,高某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报称,在地建小区院内,其被一名中年男子打伤。

2、自诉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他和高某甲、高某乙驾车从兰州回到定西,从地建小区后门进去后,由他驾驶汽车走到18号楼附近时,前方走着一男一女挡住道路,他在后面打喇叭,男子骂到:“开个日本车牛脾的很,我给你砸了。”接着两人往旁边让了一下,他把车开到前面停下,该男子冲过来骂他,他俩争吵起来,男子朝他嘴上捣了一拳,他在男子胸部捣了一拳,他俩在相互撕扯时,该男子倒在地上,中年妇女将他们分开,随后中年妇女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有个二十岁的男子从16号楼方向跑来,不知被后来的男子怎么了,他就躺在18号楼下马路上不知道了。缓过来时,他妻子和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在他身边,对方的两名男子不见,只有中年妇女在。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他与朋友在农家乐喝酒后,别人开车把他送到地建小区门口,下车后碰见原某某,原某某扶着他走,身后跟着一辆“丰田”轿车一直在打喇叭,他往路边让了一下,司机还在打喇叭,他又往边上靠了一下,车擦着他的左腿驶过去,他就骂了一句:“开个日本车嚣张的很。”司机停下车,啥话没说就朝他身上捣了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他站起来问该男子为啥要打人?该男子一脚把他踏倒后又在他的脸上踏了一脚,身上踏了几脚,他站起来说:“你再动我一下,我弄死你”。该男子向他扑过来,他在该男子的肚子上一脚,将该男子踢倒在地,与该男子撕在一起,原某某在旁边劝架,吴某甲来之后也在劝架,劝开后吴某甲扶上他去包扎伤。

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21时10分,她在家看电视时,吴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喝醉了,接一下他。”她到16号楼下,看见吴某某摇摇晃晃的走着,后面跟着一辆“丰田”车一直在打喇叭,吴某某骂了一句:“开个日本车就牛逼的很。”司机把车停下后骂吴某某,吴某某过去将车熄灭,她扶着吴某某往前走,司机冲过来一脚将吴某某踏倒,在身上乱踏,她赶紧劝司机,由于司机太胖,她没有办法,就给吴某某的弟弟打电话,一名瘦高个子男子从吴某某家的方向跑过来与她一起拉架,把吴某某拉起来后,吴某某躲到一边,司机还在追打吴某某,吴某某朝司机身上踏了一脚,司机翻倒在地。吴某某手上有血,她把吴某某扶上准备去包扎伤,司机的妻子冲过来抓住她不让走,把她一直拉到18号楼下,那个司机坐在路边上左脸颊有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他哥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喝醉了,接一下他,他穿上衣服出门时听见院内有争吵声,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将吴某某踏倒在地,旁边有两个妇女在劝架,他将中年男子拉开,把吴某某扶起来,中年男子朝他脸上一拳,把他推倒在地,中年男子又扑过来,他在中年男子的肚子上踢了几脚,这时,吴某某起身跟中年男子撕扯在一起,吴某某把中年男子推了一把,该中年男子撞在路灯杆上脸上流血,之后他扶上吴某某去诊所包扎。

6、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1时50分,她在家里听见楼下面有吵声,仔细一听是丈夫高某的声音,她赶到楼下时,看见有个喝了酒的男子跟高某在撕扯,她就给高某的弟弟打电话,同时另一个妇女也在打电话,从楼上下来的男子将高某打倒在地,那两个男子在骂高某,并用脚在身上踢,她到跟前后,喝了酒的男子顺手从地上捡起扫帚要打,被一个妇女劝住。那两个男子跑了,她将这个妇女拉住没让走,这个妇女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就赶来了。

7、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第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自诉人高某腰3椎体骨质中断超过1/3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8、高某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高某受伤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16天,出院后又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情为脑外伤、腰3椎压缩骨折、左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下中切牙Ш度松动。共支出医疗费12242.25元。

9、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第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0、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6月30日,从送检的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l。

11、吴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吴某某受伤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左耳损伤。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自诉人高某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赵红牙科诊所出具的金额为2580元,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损伤有关,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交的2014年6月5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二张不在治疗本次损伤期间、预交费收据二张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署名范亚丽的挂号单一张与本案无关,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提交的住院费和门诊检查费4234.66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自诉人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在相互厮打中致自诉人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高某控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某某在高某与吴某某厮打中积极进行制止,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高某对被告人原某某的控诉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自诉人高某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认罪,积极交纳赔偿款,依法免除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处罚。自诉人高某请求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原某某无罪。

三、自诉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242.25元、误工费7526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5元,合计21589.25元。由被告人吴某某酌情赔偿15112元。其余由自诉人高某自负。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被告人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发淘

审 判 员  芦永吉

人民陪审员  苏彩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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