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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陇刑初字第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20:06 浏览:

吴海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陇刑初字第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1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控诉:2014年8月11日,因吴某某的儿子牵的牛吃了谢某某放在村里水池台上的菜一事,谢某某理论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程某某赶到现场手持石头,吴某某手拿硬塑料水杯,在谢某某和吴某某争执过程中吴某某撕扯谢某某的头发并将谢某某撕扯在地,程某某将谢某某压住,吴某某用脚踢谢某某身体腹部等处,在殴打过程中吴某某和程某某将谢某某的牙齿打掉三颗。谢某某损伤经医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上颌牙缺失(左一)、松动(右一)、牙折(右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谢某某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83162元。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事发当日,谢某某因菜被牛吃一事与吴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谢某某和吴某某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其用手中水杯抡打谢某某致谢某某牙齿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赔偿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其没有踢打谢某某腹部。

被告人程某某辩护,其没有动手撕扯、殴打谢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夫妻系近邻,2014年8月11日18时许,因被告人吴某某家中的牛饮水时吃了自诉人谢某某放在村里水池台上的菜一事,自诉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自诉人谢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相互撕扯对方头发进行撕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手中塑料水杯抡打自诉人谢某某致自诉人谢某某牙齿等处受伤。谢某某损伤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上颌牙缺失(左一)、松动(右一)、牙折(右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自诉人谢某某牙齿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进行修复治疗。自诉人谢某某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18时许,吴某某在地里干完活,吴某某的儿子赶着牛回家,途中经过村里修建的饮水池牛在喝水时吃了谢某某放在水池边的白菜,谢某某在玉米地里便辱骂吴某某,吴某某提出给谢某某赔偿,但谢某某不罢休仍然骂吴某某,吴某某也开始骂谢某某。谢某某和吴某某相互骂对方的过程中,谢某某用拳头在吴某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并用手撕住吴某某的头发,吴某某便顺手将手中拿的一个蓝色硬塑料水杯(高约20公分,粗约10多公分)朝谢某某嘴部打过去,当时水杯里有半杯水。在谢某某撕扯吴某某头发过程中吴某某也撕住谢某某的头发,两人相互撕扯对方头发撕打期间吴某某的丈夫程某某和谢某某的丈夫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吴某某和谢某某被村里人分开。吴某某被人分开后看见谢某某口上在流血并且两颗门牙掉了,吴某某的口上也出血了。之后吴某某、程某某回家了。程某某回家后在村里找了一辆面包车将谢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吴某某只用水杯打了谢某某嘴部,再没有打谢某某其他部位,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也受伤但没有去医院检查治疗。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程某某系吴某某丈夫,2014年8月11日18时许,程某某在家中干活时听见吴某某和邻居谢某某在吵架,程某某便赶到村上修建的饮水池边,当时谢某某和吴某某因程某某家中的牛在饮水池边喝水时吃了谢某某放在水池边上的菜一事双方在相互骂对方,程某某劝吴某某回家。期间谢某某丈夫杨某某拿着一个扁担过来和程某某发生争吵,程某某被村里人推到旁边。这时谢某某和吴某某撕打在一起,两人相互撕扯着对方的头发,期间两人被村里人拉开了,程某某看见谢某某被人劝开时嘴部在流血,程某某夫妻便回家了。回家后程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准备送谢某某去医院治疗。程某某不知道谢某某嘴部是如何受伤的,在程某某准备送谢某某去医院治疗时杨某某说谢某某的两颗牙齿被打掉了。在吴某某和谢某某吵架时程某某看见吴某某手中拿着一个蓝色塑料水杯,杯子里有半杯水。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谢某某将地里拔的一盆菜放在村上修建的水池台上,之后谢某某去了自家玉米地里。时间不长谢某某的儿子跑来说菜被牛吃光了,谢某某从玉米地里出来看见邻居吴某某的儿子程旭华(8岁)赶着牛,牛在水渠边喝水,谢某某放在水泥台子上盆里的白菜和豆角被吴某某家的牛快吃完了,盆子在地上放着被牛踩破。谢某某让吴某某的儿子将菜捡起放到盆里,但吴某某的儿子没有捡,谢某某当时很生气,但没有骂,当谢某某拿盆到地里拔菜时吴某某开始骂谢某某。谢某某听见吴某某骂人后便从地里出来骂吴某某,在吴某某骂谢某某的同时吴某某来到谢某某面前,吴某某拿起手中的一个东西(塑料水杯)朝谢某某嘴部砸了一下,谢某某感觉面部麻木失去知觉,然后吴某某撕住谢某某头发往下压。期间吴某某的丈夫程某某赶过来假装拉劝吴某某用手将谢某某往地上压,谢某某用手撕住一个人的头发(具体是谁不知道)。吴某某在用力压谢某某头部的同时用脚在谢某某的腹部踩了两下,之后村里人将双方拉开了。谢某某听见有人说牙齿被打掉了,谢某某便大声骂吴某某夫妻,程某某听见谢某某在骂便拿了两个石头准备打谢某某,但被村里人拉开了,之后吴某某夫妻回家了。后来谢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将谢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事后谢某某牙齿经医院诊断一颗门牙被打掉、一颗门牙断了半截、一颗门牙松动。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谢某某丈夫,2014年8月11日19时许,杨某某在经过村上修建的饮水池时谢某某和吴某某在相互骂对方,后来谢某某和吴某某相互抓住对方头发撕打在一起,期间村里在场的人将两人往开拉,撕打中杨某某看见谢某某嘴部流血,谢某某被村里人拉开后吴某某骂着回家去了。事后谢某某说她的牙齿掉了,杨某某便找车将谢某某送医院治疗。谢某某的嘴部是谁打伤的杨某某没有看清楚,杨某某没有看见程某某是否动手打了谢某某。谢某某牙齿损伤经医院诊断上牙一颗被打掉、一颗牙齿松动、一颗牙齿断了半截。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陇西县菜子镇元各村元各社村民,2014年8月11日19时许,刘某某听见在村里修建的水泥台子旁边有人在吵架,刘某某赶过去时看见吴某某和谢某某两人相互在骂对方,当时程某某在拉吴某某,谢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在旁边站着。因刘某某怕程某某打谢某某便过去将程某某拉住,后来吴某某和谢某某撕打在一起,期间谢某某撕住吴某某的头发,刘某某将吴某某和谢某某分开。刘某某听见谢某某说她的牙齿掉了,刘某某看见谢某某嘴上全部是血,谢某某上门牙两颗缺失,刘某某劝说后两人再没有打。关于程某某是否动手打了谢某某,刘某某没有看见。吴某某和谢某某撕打时吴某某手中是否拿了东西刘某某没有看见。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系陇西县菜子镇元各村元各社村民,2014年8月11日18时许,罗某某地里干完活回家,当走到自己家中门口时听见吴某某和谢某某在吵架,当时罗某某没有去现场,关于两人打架的情况罗某某不知道。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1日19时8分许,杨某某向陇西县公安局菜子派出所报案称:谢某某和吴某某发生打架,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谢某某上颌牙左一缺失(建议后期修复)、右一牙松动(建议观察,择期拔除)、右二牙折(建议择期拔除,后期修复)。

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8月11日谢某某被吴某某殴打致伤后的伤情情况;吴某某殴打谢某某时持有的作案工具防爆水杯(陇西县公安局菜子派出所已扣押)的直观情况。

(二)、自诉人谢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某系谢某某丈夫,事发当日杨某某看见谢某某和程某某、吴某某夫妻在吵架,后来被人劝开准备离开时程某某和吴某某又折返回来,吴某某撕扯着谢某某的头发,吴某某用脚在谢某某腹部踢,程某某拿着两块石头压住谢某某殴打,后来被邻居拉开。谢某某的牙齿是被程某某用石头打掉的。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系陇西县菜子镇元各村元各社村民,2014年8月11日19时许,刘某某听见吴某某和谢某某两人在吵架,刘某某到现场时程某某和杨某某两人在坐着,吴某某和谢某某相互在骂对方。当时程某某手里拿着石头被刘某某夺了下来,刘某某夺下程某某手中的石头后刘某某将程某某拉上要走,后来吴某某和谢某某两人撕打在一起,期间程某某挣脱刘某某的手去劝架,刘某某过去将吴某某和谢某某劝开,程某某没有拿石头打谢某某。事发当天刘某某看见谢某某口中在流血。

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证明,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对谢某某上下颌骨正位、下颌骨正侧位进行CR检查所见:上下颌骨骨皮质连续,完整,骨纹理清晰,关节面光整,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下颌骨及周围各骨骨皮质完整连续,各关节面光整。影像诊断:上下颌骨骨质未见异常(建议CT进一步检查)、下颌骨骨质未见异常。

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4年8月11日、8月15日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对谢某某腹部、上颌骨进行CT检查,印象:胆囊颈部结石、上颌骨未见异常。

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谢某某脑外伤综合症;上颌牙缺失(左一)、松动(右一)、牙折(右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16天。

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7日期间谢某某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鉴定分析说明记载:根据谢某某损伤检验、治疗情况及相关案情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谢某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存在,面部损伤致上左1牙缺失,上右1牙松动Ⅱ°,上右2牙冠骨折,牙髓腔外露,其余部位为软组织损伤,诊断明确,治疗及时。(2)、头颅CT平扫:颅脑平扫未见异常。(3)、阅牙片示上左1牙脱位,上右2牙冠折,牙髓腔外露。经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7、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25日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牙上左1缺失、上右1松动、上右2牙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谢某某口腔外伤致牙损伤遵医嘱需择期行牙齿修复术,后续医疗费评定约需20000元-25000元,亦可依据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进行计算。

18、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用单据证明,谢某某治疗损伤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8726.80元(其中牙齿受伤修复前支出医疗费6841.95元,后期牙齿修复医疗费21884.85元);支出交通费1055.10元;就医支出住宿费720元。

19、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

20、谢某某门诊治疗病历证明,谢某某牙齿损伤治疗事实。

21、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证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谢某某进行损伤牙齿修复治疗。

22、刑事照片证明,谢某某口腔及牙齿损伤的直观情况。

23、户籍证明,谢某某,1980年5月11日生。

(三)、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24、身份证、户籍证明,程某某,1973年6月3日生;吴某某,1977年6月15日生。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自诉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水杯殴打自诉人谢某某致自诉人谢某某牙齿损伤的事实清楚。自诉人谢某某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殴打自诉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自诉人谢某某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自诉人谢某某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只有自诉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故自诉人谢某某陈述中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将谢某某往地上压,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谢某某的陈述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关于本案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持石头殴打自诉人谢某某致牙齿损伤的事实,因该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所做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塑料水杯殴打自诉人谢某某致自诉人谢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谢某某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有殴打自诉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自诉人谢某某控诉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谢某某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系生活琐事引发自诉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自诉人谢某某受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认为其没有踢打谢某某腹部的意见,因本案自诉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查阶段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印证证明案发当日自诉人谢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因牛吃菜一事自诉人谢某某和吴某某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打,且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损伤致自诉人谢某某脑外伤综合症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的事实,故自诉人谢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相互撕打中被告人吴某某致伤自诉人谢某某头面部及胸腹部的事实清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认为事发当日,自诉人谢某某因菜被牛吃一事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自诉人谢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相互撕扯对方头发,被告人吴某某用手中水杯抡打谢某某致自诉人谢某某牙齿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赔偿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护认为其没有动手撕扯、殴打自诉人谢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有殴打自诉人谢某某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

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无罪。

三、作案工具蓝色塑料防爆水杯(暂存陇西县公安局菜子派出所),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

鉴定费共计36039元(已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董雄伟

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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