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杨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神刑初字第0002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杨某、郝某、高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3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杨某、郝某、高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自诉人开商店的隔壁饮酒,其中两人出来在自诉人门口小便,自诉人父亲制止过程中和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出言辱骂自诉人父亲,并动手打了自诉人父亲,自诉人上前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殴打自诉人,与此同时,另外三名被告人也出来将自诉人按倒在地殴打。自诉人父亲报警后,中鸡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自诉人被送往大柳塔公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双眼屈光不正,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8余万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支,医疗费票据15支,神东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确实和自诉人发生厮打,但是他并没有在自诉人门口小便,自诉人殴打他才发生打架的。
被告人郝某、高某、高某某辩称他们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打架。
四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其朋友高某、高某某、郝某等人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鸿运饭店吃饭饮酒,期间杨某到饭店门口自诉人停放的车边小便,自诉人王某及王某的父亲王喜怀便和杨某发生争执并开始厮打,其中王喜怀拿着凳子、王某拿着啤酒瓶、杨某拿着砖头打在一起,高某、高某某、郝某几人闻讯出来将打架的几人拉开。杨某躲到鸿运饭店的厨房,王某及其父亲和叔叔到厨房找到杨某并将其打了一顿。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王某、杨某均受伤。自诉人被送往大柳塔公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双眼屈光不正,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其中自诉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0998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2080元(每天酌定80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438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主动表示愿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王某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他家隔壁鸿运饭店的一名客人在他的车旁小便,他父亲过去理论的时候和该男子发生争吵,他过去劝说不住,该男子和他父亲厮打起来,紧接着饭店出来几名男子也参与撕扯。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该杨供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他和高某、高某某、郝某等人在鸿运饭店吃饭,期间他到饭店外边停的车旁小便,有个老年男子过来和他发生争吵,老年人的儿子紧接着就过来和他拉扯起来了。高某某、高某、郝某几人听到争吵声出来拉架,他拿起地上的一个凳子,对方拿起地上的砖头后,他也拿了一块砖头和对方打起来,他拿砖头在对方一个人头部打了一下,后来他们就被高某等人拉开。他躲在饭店厨房的储物间,对方父子两人还有一名男子冲进厨房,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着塑料管子,几人将他打了一顿后离开了,郝某把他扶到门口,紧接着警察就赶到现场了。
3、被告人郝某、高某、高某某的供述。该三人证实,他们和杨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18时40分左右,他们和杨某共八个人在鸿运饭店吃饭,喝了两瓶多白酒,期间杨某出去小便,紧接着听到外边有争吵声,他们出去看见杨某和王某父子两在推搡,他们才得知杨某在王某小卖部门口两三米处小便了。王某父亲拿着凳子,王某拿着啤酒瓶子,杨某拿着板砖,几人打在一起。他们过去劝架,其中郝某拉开了王某的父亲,高某拉开了王某,高某某拉着杨某,王某拿着啤酒瓶子在杨某头上打过,啤酒瓶子已经碎了,他们几个拉架的都被打伤了。后来不知道谁把杨某拉到了鸿运饭店的厨房里,王某、王某的父亲、王某的叔叔就追到厨房,其中王某的叔叔手里拿着棍子,他进去的时候看到杨某在地上躺着了,他把杨某扶到饭店门口。高某某和高某害怕大家跑到马路对面去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该王系王某的叔叔,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7时许,他听说自己的侄儿王某被人打了,他就赶到鸿运饭店门口,看到王某在门口坐着,说打人的人在饭店里面躲着了,他就和王喜怀到了饭店的厨房,他拿着一根塑料水管,见到打王某的那个后生他什么也没干。
5、证人王喜怀的证言。该王系王某的父亲,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许,隔壁饭店一客人(杨某)在王某的车边撒尿,他过去理论,他们便发生争执,王某过来劝说的时候,这个客人还不停推他。他便拿起地上的一个凳子准备打这个人,被一个中年男子把凳子夺下了,紧接着饭店便冲出来几个人把他和王某压住打了一顿。打完后杨某躲藏到饭店厨房,他和他的弟弟王某拿着塑料水管去厨房和杨某拉扯起来。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该曹居住于鸿运饭店隔壁,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许,他看见王某的父亲拿着一个凳子和鸿运饭店的一个瘦高个子的客人(即杨某)吵架,当时高某等人将他们拉开了。瘦高个子回到饭店门口时,隔壁老王拿着凳子要去打瘦高个子,瘦高个子便又和老王撕扯在一起,王某冲过去拿啤酒瓶子在瘦高个子头上打了一下,高某几人上去拉架,王某便在高某和高某一起的一个年轻人头上各打了一下,王某的叔叔追着高某要打,高某几人便跑到路边了。之后他就报警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该张系鸿运饭店老板,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7点钟左右有几个常客在他的店里吃饭,忽然杨某冲进了他的厨房,紧接着隔壁的王某、王某的父亲还有王宝怀也冲进厨房,看见杨某就打,其中王宝怀拿着木棒。紧接着就有人进来把他们拉开到外边了。
8、诊断证明四份。证实杨某、高某、高某某、郝某均有轻微受伤。
9、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轻伤,鉴定产生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11、医疗费票据15支,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受伤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产生医疗费10998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进而殴打自诉人并致其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某、高某某、郝某参与打架并致自诉人受伤的事实,自诉人王某指控高某、高某某、郝某构成犯罪的控诉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诉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438元应由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自愿给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宣告高某无罪。
三、宣告高某某无罪。
四、宣告郝某无罪。
五、由被告人杨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六、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乔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