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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张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勒刑初字第36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13:39 浏览:

王某某、张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勒刑初字第36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克孜都维路。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喀什美德农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疏勒县昆仑食品厂。

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喀什美德农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疏勒县国土局家属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4年6、7月份,自诉人的朋友在喀什美德农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药“草清”,使用后造成棉花减产,损失达二十多万元。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从自诉人处借现金十一万元至今未还。此案经疏勒县法院审结,但王某某至今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自诉人和朋友一起来到喀什美德农农资有限公司,各自协商解决各自的事情,同行的还有农业局副局长阿某。在协商过程中,由于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自诉人的头部,被告人张某见自诉人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就帮忙殴打自诉人。阿某见状将三人拉开后自诉人报警。后经喀什市人民医院诊治,自诉人伤情为:右尺骨远端骨折。2015年11月5日经疏勒县公安局鉴定:自诉人已构成轻伤二级。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俩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410.8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005.82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对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互相击打的是头部,对自诉人手臂受伤不清楚;2、愿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对有票据的部分无异议,自诉人误工费要求过高;3、张某是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张某辩称:1、我没有参与打架;2、对自诉人胳膊受伤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自诉人李某和朋友一起来到喀什美德农农资有限公司,各自协商解决各自的事情。在协商过程中,由于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还击击打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头部,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将自诉人撞至农资店门口货架上。被告人张某见自诉人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就去拉架。同行的县农业局副局长阿某见状将三人拉开后,自诉人报警。

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经新疆第三师医院医学影像学斩断报告书诊断,自诉人伤情为:右尺骨远端骨折。2015年10月26日经疏勒县公安局勒公(法)鉴(损)字【2015】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自诉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自诉人于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3日在喀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的医疗费和门诊费为6410.82元。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后主动赔偿医疗费等将赔偿款8000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疏勒县城镇派出所受理案件通知书、受伤照片三张、等人的笔录、疏勒县农业局副局长阿某的笔录各一份(公安卷),证实自诉人被两名被告人殴打受伤的事实。

(2)门诊收费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组,证实自诉人花费的医疗费为6410.82元。

两被告人对改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5年10月1日在喀什农三师医院X光照及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组,证实自诉人伤情为:右尺骨远端骨折。

(4)2015年10月6日喀什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实自诉人因手部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5)2015年10月26日疏勒县公安局勒公(法)鉴(损)字【2015】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两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诉人拍摄X光的地点和住院地点不一致,并提出打架事件在10月1日,自诉人在10月6号住院,10月26日才去做鉴定,期间发生的事我们不知道。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一次住院,有连续性,没有证据证实自诉人在其他场合受到其他伤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自诉人的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销售农资的员工待遇没这么高,另根据合同约定,自诉人没有解释现在是试用期还是正式职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疏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公安卷),证实在打架时眼眶软组织受伤的事实。自诉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辩解理由或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照片一张及疏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公安卷),证实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自诉人对伤情无异议,但提出她不是在拉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和自诉人的互相殴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陈述对自诉人手部受伤不清楚,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故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与被告人相互厮打,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也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另鉴于在庭审中被告人承认打架的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庭后将民事赔偿款8000元交至法院。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对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诉人并未提出证据由或做出合理解释,在公安卷的全部笔录中也没有直接说明张某殴打其至手部受伤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医疗费64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175元、营养费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将自诉人打至轻伤二级,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喀什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64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175元,营养费175元,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自诉人出具了《劳务合同》,但其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148元=1036元。另鉴于自诉人的伤情并未完全康复,目前司法鉴定所不适宜对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故以上费用可待鉴定后与被告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住院7天,存在花去交通费的事实,但是自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按200元计算。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8241.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241.82元(已交至法院8000元)。

四、驳回自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杜 骐

审 判 员  盛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栗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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