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罪刑附民判决书 (2015)陈刑初字第0002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12:57 浏览: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罪刑附民判决书

(2015)陈刑初字第0002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

诉讼代理人梁永波,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系被告人王某某堂弟。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被告人王某某叔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永波、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其表哥王某丙听说有人在他们小组地里捡拾麦草,二人赶到现场阻止时,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前拉架时,被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围殴致伤,至凤朝村村民赶到劝阻方停。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王某丙被殴打致伤送医院治疗。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医疗费125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2850元(19天×150元/天)、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邮寄费20元,合计63831.97元。现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诉讼代理人梁永波代理意见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2014年7月9日询问张某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14时许,他和他表哥王某丙在凤朝村地里拾麦草时得知孙家村有人在拾他们村地里麦草就赶去看。到现场后王某丙先去和对方一个胖子说话时发生争吵,他往过走时见胖子在王某丙头上打了一拳,他劝架时胖子在他脸上打了两拳,随后一个30多岁的人和胖子一起对他拳打脚踢,他用拳头挡,胖子捡起水泥块砸他没砸上,就从车上取下摇把朝他打,他用手挡时摇把打在他手上,他当时感觉手很痛,头很晕,就站着没有动,结果被胖子和三十多岁的男子又拳打脚踢了一阵,有人在离他几米远地方殴打王某丙,后来他们村上人和王某丙父亲王某丁来了,对方才停止殴打他们。民警到场后他和王某丙被送到医院救治。

2、公安机关2014年6月24日询问王某丙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15时许,他和他表弟张某听说有人在他组地里拾麦草,赶去阻止时见有五六个人在拾麦草,他给胖子(王某某)说不让在他们地里拾麦草时,王某某不愿意,争吵时王某某在他胸前打了一拳,他还手双方就打在一起,对方40多岁中年人(王某乙)和20多岁小伙(王某甲)冲过来把他拉倒了,他刚站起来又被俩人围打,他抱头蹲在拾草机旁被打时,张某被王某某和另一个人围打。后他爸王某丁赶到拉架时被40多岁男的把嘴和脸也打伤了。后村上人赶到后打架才停止,警察到场后他和张某去医院看伤。

3、公安机关2014年9月17日询问王某丁笔录证实,他是王某丙父亲,张某姑父。当天他正在地里收麦得知张某、王某丙在地里为拾麦草和人打一起了,赶去看时见王某丙在地上躺着,嘴角往外流血,眼睛鼻子肿着,侄子张某一只手被打伤了,对方是孙家村王某乙等人。他抓住王某乙让去给王某丙、张某看伤时,和王某乙发生撕扯,王某乙的儿子、侄子又把他打了。他岳父张某甲和村上其他人接他电话赶到时,警察到场驱散了双方,让他们先看伤。

4、公安机关2014年7月10日询问王某某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2时许,他和他叔父王某乙、堂弟王某甲、堂妹王某戊、同村的薛某某及开拾草机的甘肃人正在地里拾麦草,过来一高(张某)一低(王某丙)俩小伙,王某丙不让拾草,说话很难听,说是拾草的地是他家的,要他们卸下车上所有麦草,并用身体冲撞他,他掀了王某丙一把,王某丙用拳打他时他躲开了,张某冲到他跟前,他三人就撕打在一起。王某甲见俩人打他,就上来给他帮忙。王某乙见王某甲被打,也上前参与打架。王某丁看见打架就拿着晒杷赶来,他当时正在和张某撕打,张某用路边捡的石头把他头打伤了,他见王某丁拿着晒杷就去车上把摇把取下来,结果被张某夺过去。他抢下王某丁晒杷,几个人就又撕打在一起。后面凤朝村来了很多人,他们就住手,被凤朝村人围打一顿。警察来后让把受伤的人送医院。当天打架他头部被张某打伤了,王某乙头部、手部及身上有伤,王某丙他们也都受了伤。

5、公安机关2014年7月10日询问王某甲笔录证实,当天下午他和他父亲王某乙、妹子王某戊、堂哥王某某在凤朝村地里拾麦草时,被两个小伙挡住。低个小伙和王某某说话时推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也推了对方一下,低个小伙就打王某某,他就冲上去和低个小伙撕打在一起,高个小伙就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正打时,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提着晒杷过来打他,他爸王某乙就和来人撕打在一起。他见打的厉害就跑回家了。他见高个小伙用砖头把王某某头打伤了,四十多岁的男人用晒杷打他时他躲开了,他父亲王某乙被打伤住院了。

6、公安机关2014年6月18日询问王某乙笔录证实,当天他和他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戊、侄子王某某在凤朝村拾麦草时,凤朝村书记王某丁儿子(王某丙)带着一个小伙赶来阻挡他们,王某某见对方态度蛮横,就让对方好好说,对方不听边说边往王某某身上靠,王某某用胳膊往旁边挡了一下,王某丁儿子就说王某某打他,就动手和王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人用拳头互相乱砸,王某甲上去拉架时,跟王某丁儿子一起来俩小伙见他俩拉架,就冲过来打王某甲,和王某甲撕扯在一起,这时王某丁拿着晒杷跑过来要砸王某甲,他就上去夺下晒杷,王某丁抓住王某甲头发使劲拽,他上去在王某丁头上砸了两拳,王某丁才松开手。王某丁用手机打完电话,凤朝村来了很多人围着他拳打脚踢,他被打得蹲在地上用手护着头,张某甲把他鼻子打流血了,王某某也被打蹲在地上,王某丁儿子用石头将王某某头打伤了,派出所人到后凤朝村人四散跑了。王某某和王某丁儿子打架可能是王某某先动的手,是王某某见对方朝他身上蹭,就用胳膊挡了一下,对方就说王某某打他哩,俩人就打在一起了,俩人就是用拳打来,没用其他东西。当时在场的有他们村的王月林和薛某某,是他们叫去帮忙拾麦草的。

7、公安机关2014年7月10日询问王某戊笔录证实:当天下午他们家人在地里拾麦草时,她在车厢里玩,见两个小伙骑摩托车过来,和王某某说着就打王某某,他爸王某乙、他哥王某甲也过去和两个小伙打在一起来。

8、公安机关2014年6月14日询问薛某某笔录证实:当天他和王某某他们到凤朝村拾麦草时,有俩小伙挡住不让拾,说着低个小伙用手推王某某,推了几下俩个小伙就和王某某打起来了,王某乙去拉架,四个人就打在一起。他上去拉架时拉不开,凤朝村俩小伙打电话叫来人,十几个人把王某某和王某乙打倒在地,王某乙儿子和女子上去拉时被打跑了。后面凤朝村人越来越多,有人报警后警察就到了。

9、公安机关2014年6月14日询问王拉怀笔录证实:当天下午2时多,他儿子王某某和同村薛某某去拾草,时间不长他得知打架就赶去地里看,到现场见他弟王某乙和王某某正被几个人围打,凤朝村书记王某丁正和王某某撕打在一起,他说王某丁不该和娃伙打架,王某丁不听继续打王某某,他上前拉时王某丁打了他俩拳。王某某和王某乙被打倒在地后对方才住手,凤朝村后面陆续来人就上前踢王某某和王某乙,知道有人报警后凤朝村人才离开,警察就到了现场。他听开拾草机的甘肃人说,打架是因为王某丁儿子挡住王某某他们不让拾草,还要把车上所有麦草卸下,和王某某发生争执打架了。打架时王某某和王某乙受伤,对方也有人受伤了。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受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4、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11、宝鸡市陈仓医院X线检查单、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C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2014年6月14日宝鸡市陈仓医院X线检查确定张某为“左4、5掌骨远端骨折”。同日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张某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右肩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后擦挫伤,建议门诊治疗,近期复查,必要时住院诊治。”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8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19天,手术治疗“左手第4、5掌骨骨折”,医嘱普通饮食,留陪人。出院医嘱“患肢支具外固定,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天一次;术后1、2、3、6月定期复查患肢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去除内固定;患肢暂勿负重,未固定关节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某于同年7月21日、28日两次行术后复查。张某因伤病医疗费12597.97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20元。

张某当庭陈述:当时王某丙和王某某说着就打在一起,他上去劝架被王某某在脸上打了一拳,对方几个人就开始打他。他见王某某拿三轮车上摇把到他跟前,朝他头上打,他用左手挡没挡住,之后他村人来了。王某某用摇把打他之后,他夺下的摇把。打架中他把王某某摔倒在地过。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陈述:他和王某丙扭打时,张某就用拳在他头上脸上打,王某乙和王某甲拉架,后来王某丁赶来打他,他抢王某丁晒杷时张某把他摔倒在地,他取摇把时被张某压住没拿到手里,摇把掉地上了。他拉王某丁时张某用水泥块打在他后脑勺上,把他头打伤流血了。后面王某丁叫的十几个青年对他们几人实施殴打,直至派出所人赶到。打架中他也受伤了。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陈述:王某丙说着用拳打王某某胸口,他过去拉时王某丙用拳打他头,他也用拳打王某丙头。后面王某丁拿着晒杷过来抓住他头发把他拉到一边,用晒杷打他时王某丙也过来打他,他受不了就跑了。打架时他听王某丙打电话叫人,回家报警时听村上人说他爸王某乙和堂哥王某某被打严重了。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陈述:因为王某丙态度蛮横和王某某打一起后,他和王某甲去拉架,王某丙打了王某甲一拳,几人就互相用拳打,他去拉架时张某过来打他,王某丁提晒杷过来不听他说就用晒杷打王某甲,他夺下晒杷。王某丁指使他村上人将他往死里打。他见张某拿石头打在王某某头了。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坚持自己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对对方陈述与自己陈述不一致之处予以否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论意见:王某丙打他他还手属于正当防卫,他没有用摇把打伤张某,张某伤可能是打架时自己碰伤的。张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他只愿意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论意见:他只和王某丙打架,张某受伤和他没有关系,他不愿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论意见:张某受伤和他没有关系,他不愿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提交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X线检查单证实:2014年6月14日王某乙、王某甲到宝鸡市陈仓医院检查,王某甲未见明显异常,王某乙以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

本院对当事人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除否定相关事实部分内容其余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与前述陈述能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X线检查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交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X线检查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事发后曾到宝鸡市陈仓医院检查、治疗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表兄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邻村居住,2014年夏收后双方当事人都在村民麦地收集麦草。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王某丙得知三名被告人在他们所在村组地里收集麦草,即赶到现场阻止。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即参与其中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机动三轮车摇把击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用手护挡时被致伤左手掌部。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王某丙亲属及同村村民数人赶到现场参与殴斗,公安人员接警到场事态方得以平息。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即在宝鸡市陈仓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右肩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后擦挫伤等。”2014年6月17日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手术治疗“左手第4、5掌骨骨折”,期间医嘱普通饮食,留陪人。住院19天后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医嘱“患肢支具外固定,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天一次;术后1、2、3、6月定期复查患肢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去除内固定;患肢暂勿负重,未固定关节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张某于同年7月21日、28日两次行术后复查。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陕西中金司法中心鉴定,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医疗费125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417.9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互殴中亦有损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因故与人争执撕打中,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遭到王某丙阻止时,因言语不和与王某丙、张某撕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被告人王某某用机动三轮车摇把致伤左手掌骨事实,不仅有张某在公安机关与法庭的陈述证实,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也能印证,被告人王某乙也证实当时双方都有受伤的事实,宝鸡市中医医院手术记录单也证实张某“骨折呈粉碎性,掌骨头移位,”该伤情符合钝性较大外力所致特点,可以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所称张某系自伤的可能,故张某所称被被告人王某某致伤的事实可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对在撕打中涉及摇把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与当庭陈述存在差异,且无合理解释,本案证据显示其他人均未使用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所称张某用拳击打其头部时碰伤掌骨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人王某某未致伤张某的陈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虽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生撕打,但并未直接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轻伤后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王某丙发生撕打的事实,不仅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证人王某丙、王某戊、薛某某证言亦能证实,二人辩解未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撕打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致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撕打,应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得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捡拾所在村组地里麦草赶去强力阻止,在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丙发生撕打时积极参与,有一定过错,据此可以适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赔偿范围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标准确定,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10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认定为100元、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对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高出认定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营养费570元、邮寄费2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确属需要及合理,赔偿残疾赔偿金15864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均不予支持。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3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确定);

二、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三、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四、由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八分;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贾小兵

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

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毅兰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