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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灵刑初字第14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11:52 浏览:

王某甲与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灵刑初字第14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灵武市。

诉讼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9年6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灵武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红香、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控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4年5月6日,因被告人杨某甲用有药的稻子喂过自诉人的鸡后造成自诉人的鸡死亡,自诉人与被告人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钢管殴打自诉人并对自诉人拳打脚踢,致自诉人受伤。后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故自诉人诉请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及病案、入院、出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虽与自诉人发生争执,但事发当天自诉人并未受伤,而且自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二人系婆媳关系,2014年5月6日,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自诉人王某甲骑自行车离开现场,2014年5月8日王某甲在自家院门口用锤子敲胶泥,2014年5月9日王某甲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左胳膊于2014年5月6日被杨某甲用钢管打伤。经鉴定,自诉人王某甲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片状青紫淤血、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王某甲的伤情为多出软组织片状青紫淤血、左尺骨干横断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是在杨某甲和王某甲打完架后才到的现场,到现场后只看见王某甲在不停的辱骂杨某甲。

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杨某甲与王某甲打架时其并不在现场,其是中午回来后从邻居处听说的。5月7日其到王某甲家串门并未发现王某甲有何异常。5月8日其看到王某甲在自家院子门前用锤子敲胶泥。5月9日晚,王某甲到王乙家,用双手脱掉自己的衣服及裤子,让王乙看其身上的受伤部位,王乙看到王某甲小腿及胯部有淤青,其他部位没有痕迹,而且在此期间王某甲并未提及其胳膊受伤的事情,也未表现出胳膊受伤的迹象。

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其从杨某甲家门口经过时,听见院内有喊叫声,其进去后看到杨某甲和王某甲在地下相互撕扯,便上前将二人拉开,拉开后并未发现二人有明显受伤痕迹,后王某甲便骑自行车出去了。且其到现场后没有人持械打架,也未注意到现场有无钢管等物品。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其到杨某甲和王某甲打架的现场后,二人已经被拉开,其将王某甲劝到院子门口后,王某甲便骑自行车离开了。且其到现场后未注意到现场是否有钢管、铁锹等物品。

7.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其到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6日,因杨某甲用水稻种子将其养的鸡毒死,并因此发生争执,杨某甲便用钢管在其左腿上打了三下,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后背上打了一下,还用拳脚在其身体多处进行了殴打,后被邻居拉开,且其当时左胳膊动不了而且全身疼痛。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9时许,杨某甲在其婆婆王某甲的厨房内接太阳能管子时,看到王某甲站在院子内骂杨某甲,杨某甲出去后,王某甲便用铁锹向其打来,并戳在杨某甲右大腿处,杨某甲将铁锹夺过扔掉,王某甲用手扯住杨某甲的衣领,杨某甲便抓住王某甲的胳膊,二人相互厮打了起来,后被邻居拉开。案发后的第二天、第三天,其还看到王某甲在田里、自家院子门口干农活。

9.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住院病案,证实自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9日因左尺骨干骨折入院治疗及其因此花去的医药费、交通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自诉人虽与被告人之间发生过厮打,但在厮打后自诉人王某甲骑自行车离开现场,当时并未表现出胳膊骨折的状况,且在三天后自诉人王某甲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无法确定自诉人左尺骨骨折的受伤结果与被告人杨某甲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自诉人王某甲控诉称杨某甲用钢管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胳膊骨折受伤,该事实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自诉人王某甲控诉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无罪。因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故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甲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杨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学文

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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