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7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金友富,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丙,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正良,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女。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友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辩护人杨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人家的猪粪堆在自诉人家房后长时间不运走,猪粪臭气以及苍蝇影响了自诉人家的食品加工,自诉人的妻子便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希望处理猪粪,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自诉人王某甲从房顶上下来到巷道内,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指着自诉人骂,双方因而发生吵打。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也出来与自诉人发生抓扯。在被告人王某丙与自诉人王某甲躺在地上抓扯中,被告人王某乙从家中抬出螺纹钢筋制炮竿,当场将自诉人致伤。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抢走了自诉人妻子一对价值1400元的金耳环。自诉人受伤后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故请求法院: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633.96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12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金耳环损失1400元,合计28665.96元。
针对其控诉,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作的询问笔录,接警记录,处警情况,现场照片,欲证实三被告人将自诉人王某甲致伤的事实。二、王某甲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门诊费发票(4张)、车票(15张)、用药清单、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发票,欲证实王某甲的伤情及开支医疗、交通等费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辩称,三人并没有殴打并致伤过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是自己跌伤,与三被告人无关,三被告人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丙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王某丙无罪,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某丙系王某乙父亲。被告人王某乙与自诉人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子前后相邻。自诉人在家从事鱼食品加工,被告人王某乙从事生猪养殖。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乙家的猪粪堆在自诉人家房后长时间不运走,影响了自诉人家的食品加工,自诉人的妻子刘某某在房顶上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吵骂。自诉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听见争吵声,亦参与争吵。之后在两家的巷道里,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动手打了张某某耳光,之后双方相互抓打。听见吵打声后,自诉人妻子刘某某和儿子王某丁、王某戊,被告人王某乙,以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丙亦参与到相互吵打中。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双方人员受伤情况进行了拍摄。自诉人王某甲于当日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为5095.19元、门诊费166.80元。其伤情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右侧第11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为18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自诉人家属报案的情况。2.处警情况,证实2014年5月23日,前卫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情况。3.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对打架双方人员、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5.公安机关对王某甲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因被告人家猪粪问题,其妻子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房顶上发生吵架,其与王某乙也争吵了几句。之后在两家巷道里,其与张某某发生吵打,随后其妻子和两个儿子也参与到相互吵打中。王某乙拿着锄头把出来参与打架,随后王某丙来到与其发生抓打,在其与王某丙抓打时,王某乙拿螺纹钢筋制的炮竿将其致伤。6.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因被告人家猪粪问题,王某甲妻子刘某某与其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甲、王某乙参与到争吵中。在巷道内王某甲先动手打了其耳光,进而两人发生抓打,王某甲妻子和两个儿子也参与相互扯打,其丈夫王某乙闻声拿着锄头把出来参与到抓打中,并与王某甲的两个儿子抓打,王某丙随后来到与王某甲抓打。7.公安机关对王某乙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其听见妻子张某某在房顶上和王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吵架,其与王某甲也争吵了几句。之后,其听见妻子在巷道内喊叫,便拿了一根锄头把出去,参与到与王某甲及王某甲妻子、两个儿子的相互扯打中。随后见其父亲王某丙来到现场与王某甲及王某甲两个儿子发生了扯打。8.公安机关对王某丙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在门前巷道见到王某甲及王某甲的妻子、两个儿子正在和其儿子王某乙、儿媳张某某相互扯打着,其也参与到相互抓打中。9.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因王某乙家猪粪问题,其与张某某在房顶吵架,其丈夫王某甲与王某乙也争吵了几句。之后,王某甲在巷道里与张某某发生吵打。王某乙拿了根锄头把打王某甲,其两个儿子就上去与王某乙抓打,随后王某丙来到与王某甲发生扯打,在此期间王某乙拿螺纹钢筋制的炮竿打了王某甲。10.公安机关对王某丁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因王某乙家猪粪问题,其父亲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房顶上吵架。之后,其父亲王某甲在巷道里与张某某发生吵打。王某乙拿了根木棒把打王某甲,其与哥哥王某戊便上去与王某乙抓打,随后王某丙来到,与其父亲王某甲发生扯打,在此期间王某乙拿铁撬杆打了其父亲王某甲。11.公安机关对王某戊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其听见父亲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妇吵架的声音后来到房子后面,见王某乙夫妇与其父亲吵打,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某丁在旁边劝架,之后其与王某乙打起来。王某乙从家里拿了炮竿出来打了其父亲王某甲。12.公安机关对王某已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听见吵架声后出去,看见王某乙和王某甲、王某乙媳妇和王某甲媳妇相互拉扯,其就上去劝架,王某甲两个儿子也在劝架,之后其就回家了,听说之后发生了更厉害的吵打。13.鉴定意见,证实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为1800元。14.关于对王某甲人体损伤鉴定书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书中笔误及鉴定书认定损伤系被他人打伤而非跌伤进行说明的情况。15.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证实王某甲的病情以及住院情况。16.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王某甲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7.车票,证实王某甲开支交通费情况。1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江川县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甲与三被告人因被告人方堆放在房后的猪粪而引发争吵,进而相互抓打。在相互抓打中,自诉人王某甲受伤。诉讼中,自诉人王某甲提供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损伤情况,但对其轻伤的损害后果系三被告人殴打所致的主张,自诉人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作的询问笔录,接警记录,处警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而上述证据,仅证实案发当日自诉人与三被告人因猪粪问题发生争吵和相互抓扯、抓打,自诉人王某甲在相互吵打中受伤的事实,但对谁致自诉人左股骨大转子骨折这一轻伤损害事实,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尤其自诉人认为其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的轻伤系被被告人王某乙用螺纹钢筋制的炮竿打伤所致的主张,仅有其陈述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妻子刘某某、儿子王某丁和王某戊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综合全案证据看,证据没有形成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完整的证明锁链。故自诉人王某甲控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案发当日自诉人与三被告人因猪粪问题发生争吵和相互抓扯、抓打,自诉人王某甲在相互吵打中受伤的事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三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自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其妻子刘某某的金耳环损失费140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50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门诊费538.77元,因其中371.97元无相应处方笺等证据证实用于本次损伤治疗,故仅支持166.8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12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合理部分;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261.99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5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2元,共计8748.39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方,导致了事态的扩大,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三被告人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5249.0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丙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四、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49.03元。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代留平
审判员 徐 恒
审判员 唐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