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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5:03:59 浏览: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6号

自诉人刘某,农民,住扬州市广陵区。

代理人焦红霞,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住扬州市广陵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辩护人沙满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诉人刘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控诉。自诉人刘某及其代理人焦红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沙满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指控2012年3月6日中午,其和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南刘路阳光超市附近发生争执时,被被告人王某拳击倒地后,王某又脚踩其左脚,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为证实自己的控诉,还当庭列举了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的证言笔录,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否认其踩伤刘某: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有踩伤刘某的行为,伤害结果与王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刘某的控诉,并列举了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及刘某在运东派出所的录像片段。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午11时48分许,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南刘路阳光超市附近,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殴斗过程中刘某持铁锹向王某挥舞,王某即与刘某争夺铁锹,在争夺时,刘某跌倒在地,王某左手无名指被划伤。后民警到现场处理时,王某还拳击刘某面部,当日中午刘某到运东派出所陈述事情经过,下午到扬州广陵新城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自诉人刘某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外踝裂隙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无名指桡骨骨折,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2年3月6日11时48分左右,刘某与王某在广陵产业园南刘路阳光超市附近,发生口角并殴斗,殴斗中王某的左手无名指刘某拿铁锹划伤,王某打刘某面部一拳,后二人分别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左踝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王某左手无名指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2、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刘某拿铁锹追打王某,王某就去抢铁锹,刘某往后退了几步就仰面跌倒了,王某抢了铁锹,就被阳光超市的朱某甲夫妻拉下来,没有看到王某踩刘某,也没有听刘某喊自己的脚疼;

3、未到庭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见刘某和别人吵架,其出来看见刘某和王某纠缠在一起打起来了,其没劝下来,就喊丈夫朱某甲出来劝,把他们劝开后,他们其中一人拿了把铁锹,刘某躺在地上,后来刘某自己爬起来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刘某骂王某,王某打刘某左脸一拳,二人打架后,其只看见王某手上出血;

4、未到庭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见其妻朱某乙喊叫,就出阳光超市,看见刘某和王某争夺铁锹,在争夺过程中,刘某后退仰面跌倒在地上,王某夺过铁锹,其妻朱某乙拦住王某,刘某从地上爬起来,后王某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刘某骂王某,王某又打刘某面部,其没有看到王某打跌倒在地上的刘某,也没有看到王某踩刘某;

5、未到庭证人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左踝骨折,可能是摔倒在地导致,有可能是脚踢别人踢到墙上,双方纠缠过程中或自己扭到也有可能,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刘某左踝受伤后,应当有肿胀现象,如果情绪激动所产生的疼痛感不是十分明显,冷静下来或过段时间会产生疼痛感;

6、自诉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其中2012年3月6日其陈述与王某争吵时被王某拳击面部,双方纠缠后被旁人拉开,后来民警来时王某还打其头部,其只感到头昏。同年3月10日、7月13日、2014年1月13日的陈述笔录中均陈述在与王某抢铁锹过程中,被王某拳击,其跌倒在场,王某又在其左脚上踩了两脚,其当时就感觉脚疼;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2012年3月6日其供述,先被刘某用铁锹拍打,后其上前夺铁锹时趁势将刘某摔倒在地,后被朱某甲等人拉住,就没再打到刘某,民警来时刘某仍在骂人,其上前打刘某一巴掌,其左手被铁锹划伤,2012年3月10日、5月2日、5月22日、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的供述笔录中均供述,在与刘某抢夺铁锹时,刘某自己跌倒的。

8、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提供的该所接待室监控视屏,证明2012年3月6日中午13时到14时25分,刘某到该所接待室,并在接待室内来回走动数次。

9、扬东方医司鉴定所(2012)伤鉴字第093号、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自诉人刘某左外踝裂隙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10、本院(2011)扬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刘某、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纠缠争夺铁锹,后刘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经鉴定为轻微伤,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但刘某的伤是如何形成,刘某陈述笔录中陈述只是头昏,没有其它伤痛,后又陈述被王某打倒在地,脚踩所致骨折,其代理人认为是王某推倒在在地所致,王某先陈述是抢铁锹时趁势将刘某摔倒,后又供述是刘某自己跌倒,在场证人均不能证明刘某被王某用脚踩伤,也不能证明王某将刘某推倒。综上所述,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陶 郦

人民陪审员  杨玉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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