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化全与王化金故意伤害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甘刑初字第20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化全,甘肃省张掖市人。
诉讼代理人张益道,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化全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道,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化全诉称,2013年8月13日,自诉人在被告人家中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便对自诉人拳脚相加实施殴打,造成自诉人胸部受伤。数日后自诉人因疼痛难忍,便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自诉人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现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39.28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724.28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诉人醉酒后拿绳子到他家往他脖子里勒,他只是反抗抢绳子,把自诉人住门外推,并没有打自诉人。另外,自诉人到他家前在党寨镇马站桥头与人打过架,自诉人受的伤与他没有关系,所以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化全系甘州区党寨镇小寨村二社社长,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叔伯兄弟。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自诉人王化全醉酒后在甘州区党寨镇马站桥头与他人打牌喝酒,后与朱某某发生争执、撕扯,被他人劝开。当晚9时许,自诉人王化全手持一根包装带(宽约1厘米,长约2米的绳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自诉人想用包装带勒被告人,被告人在抢包装带的过程中用拳头打自诉人身体,造成自诉人受伤。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3497.28元。自诉人伤势经鉴定属轻伤,系十级伤残。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539.28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724.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王化全醉酒后手里拿着一根捆纸箱子的包装带(绳子)到他家说用绳子把他勒死,他想跑出门外,但都被挡住了。王化全准备用包装带往他脖子里套时,他们厮打在一起,自诉人把他面部打了好几拳,他也把王化全身上捣了几拳,张某某把他们骂了一顿,他们就松开了,后来王化全的妻子把王化全劝走了。
2.自诉人王化全的陈述。证明2013年5、6月的一天,村上让他们各社的社长从本社抽调些人员清理各社的柴草,并承诺清理完柴草后给予报酬,他就抽调王某某去了,但后来没有兑现报酬。王某某一直找他要这钱,并声称若不给他处理这事,他就不交电费。2013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他喝醉酒后想到这事于是就到王某某家想说说这事,结果他进去后又忘了说,他出门时,王某某将他踏倒在地,在他右肋处踩了几脚。他到王某某家时好像拿一根长2米、宽1指的棕色包装带,当时他喝醉了,也不知道为啥拿包装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化全是她们社的社长,与她是隔壁邻居。2013年8月13日晚10时许,他听到王某某家里有人吵,她过去看到王化全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双方你一拳,他一拳互相殴打,两人嘴角都在流血,她挡架并将他们骂了一顿,他们才停下。王化全将手里的一根捆纸箱子的包装带(绳子)交给她拿着,她见王化全喝醉了,她没有拿。她问王化全拿绳子干啥,王化全说自己活够了,要勒死王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某某当时一起去挡架,看到王化全与王某某互相厮打在一起,王化全手中拿着一根包装带子。王化全让张某某拿着包装带,张某某不要,问拿着包装带干什么,王化全说不想活了,要勒死王某某。后来王化全的妻子将他劝走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他在甘州区党寨镇马站桥头饭馆里和几个朋友喝酒打牌,后来王化全也到了饭馆,他们一起打牌喝酒,一瓶酒几乎都被王化全喝了,他们走时,王化全语无伦次,并且说话有点难听,他上前扶着出饭馆时,王化全不走并撕扯他,他硬拉时,两人撕扯在一起,撕扯到门口后被别人劝开了。他的裤子也被撕破了,但他没有动手打王化全。
6.绳子的照片。证明自诉人王化全到被告人王某某家所拿的包装带(绳子)。
7.甘州区公安局(2013)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王化全伤势属轻伤。
8.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医疗终结时限、误工期限和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等事项。
9.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自诉人住院医疗情况及花医疗费3497.28元。
10.自诉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化全醉酒后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之前与他人已发生过撕扯,后又手拿包装带(绳子)到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其伤是如何形成的,自诉人陈述前后不一,又没有证人和其某某证明自诉人与他人发生撕扯时是否受伤。且被告人王某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是致自诉人轻伤结果的唯一结论,存在合理的怀疑。因此,自诉人王化全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能采取正当渠道和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出手殴打自诉人,且有在场的证人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相互厮打;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有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也证明自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是真实的,与被告人的厮打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自诉人王化全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于自诉人醉酒后拿绳子到被告人家,在案件的起因上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于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539.28元,经核实医疗费实为3497.28元,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211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天,应为20元/天×6天=120元;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应根据实际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赔偿100元为宜。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化全医疗费3497.28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211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62.28元的55%,即668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诉人自负12162.28元的45%,即547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琳
审 判 员 陈 仓
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