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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印、姜满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二初字第49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4:54:44 浏览:

唐中印、姜满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二初字第49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以下简称“自诉人”),男,生于1970年4月26日,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家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诉讼代理人梁增辉,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唐中印,男,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家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人姜满辉,男,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家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诉讼代理人李金洪,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自诉人张星以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0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张星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增辉,被告人唐中印、被告人姜满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洪,经自诉人张星申请,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星诉称:2014年4月18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姜满辉邀约自诉人到小××村明华幼儿园旁麻将室二楼打麻将。当时自诉人先到,因打麻将一事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人唐某和其他人打了起来。被告人唐中印用板凳打,自诉人去拉架,便用手档了一下,板凳就碎了。后来,二被告人与其他打麻将的人扭打在一起。打完后与被告人唐中印打架的那伙人就走了。随后二被告人不分青红皂白就动手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头面部、鼻、胳膊等部位受伤。后警察赶到,当时自诉人到了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鼻骨、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向右偏曲。2、右眼眶内壁骨折可能。建议入院治疗。后小板桥派出所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自诉人的伤情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自诉人认为,自己当时并未参与打架,而是在劝架。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用板凳无故打伤自诉人,导致自诉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33.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083.40元。

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均辩称:没有打自诉人张星,对自诉人所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一、本案刑事部分证据:

1.自诉人张星及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的身份证:证实自诉人及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一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张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3.小板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8日19时23分许,报警人姜满辉称有人在其开设的麻将馆打架,其中有一个人被打伤,打人的人已离开现场逃跑。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伤者及参与打架的人进行了询问。伤者名叫张星,因劝阻他人打架被打伤,通知120急救车送医院救治。打伤张星的人名叫唐中印、满某等人被带回派出所调查。

4.自诉人张星的陈述称:

2014年4月18日在小板桥派出所作的笔录称: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姜满辉的麻将馆里,有我认识的人(杨某、唐中印)跟我们这边的一个人吵了起来,双方就打到了一起,我去拉架,姜满辉动了刀要砍我朋友杨某,结果这个人跑了,然后我被他们三个人拉到了屋里打。我受伤的部位是头部、胳膊、鼻梁,我是被对方用板凳打的,对方有三个人,三个人都动了手,我都认识这三个人。

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庭审陈述称:当时是姜满辉打了杨某,我挡了凳子。当天晚上是我先到的,杨某半个小时后才到的,我认识杨某。

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庭审陈述称:2014年4月18日,姜满辉邀请我打麻将。我到后,唐中印就和别人打起来,我去劝架,就被唐中印用板凳砸伤。唐中印和姜满辉一起打我半小时,我受伤了,姜满辉报了110。

当时是我和姓严的男子去的,是姜满辉约姓严的男子去的。我们到的时候杨某不在,唐中印和姜满辉都已经在麻将室,还有金某、满某也在,共六人。杨某是19时30分许来的,不知何种原因杨某和唐中印吵打起来,姜满辉用凳子砸杨某,我就挡了一下。我去拉架,后杨某用板凳砸了唐中印,金某也在拉架。姜满辉先拿出刀,后被金某劝走了,和我一起去的姓严的男子在门外看不下去,就用板凳腿打了唐中印。这时共有七个人。姓严的男子在打唐中印的时候,我在拉着姜满辉。姜满辉和唐中印他们打完后,就用板凳腿打我的头部。我和杨某不认识,是这次碰到事才认识。

5.被告人唐中印的供述称:2014年4月18日18时20分许,麻将室老板打电话叫我去,到了以后又打电话叫人来,就一起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姓杨,一个叫张星,另一个不知道名字。杨某就与老板争吵起来,把老板叫到外面去了七八分钟,进来之后就发脾气。后杨某上来就给我一把掌,把我眼镜打掉了,他们三个人就按着我打,当时麻将室老板和另外一个人都在拉他们,但根本拉不住,他们一直拿着木凳子和麻将椅子打我。他们三个人中有二个人受伤的事情我不知道,也许是混乱中碰到的。平常我与他们没有矛盾。

张星受伤是因为杨廷义用椅子砸我,椅子碎了,砸到张星,其他的我没有看到。我没有打过张星,是他们一起来的人互打的。张星和杨廷义是老乡,我们在一起吃过多次饭,案发前就认识。

6.被告人姜满辉的供述:

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所作笔录称:事发当天,是杨廷义挑事,他先骂了唐中印,后打了唐中印一个嘴巴,唐中印和杨廷义撕打起来,我在中间拉。杨廷义、张星还有一个人,他们三个人是一伙的。满朝军坐在旁边喝醉了,没有来拉。其中有一个人举起板凳不知要打谁,我挡了一下,打到了张星。张星的朋友(跑掉那个)打到了张星的右后背,但是我没有看清楚谁打的唐中印,张星的朋友就跑了,我报警了。

其在庭审中称:张星受伤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他受伤。

7.证人杨廷义证言称:

2014年4月18日小板桥派出所作的笔录称: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小板桥鱼市场和朋友去打麻将,碰到一个以前打过牌的人唐中印,因为打麻将,我和他就吵了起,姜满辉就开始打我,没有打到我,就打到唐中印的头上,姜满辉就要拿刀砍我,我就跑了。我脸上受伤,当天喝了一两多的酒,对方使用了板凳。我们以前在一起玩过牌,没有纠纷。我和张星是同事,其他的只是以前打过牌。

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作的询问笔录称:我和唐中印发生冲突,姜满辉和唐中印来跟我拉址,张星来拉架,姜满辉拿出刀,张星拉姜满辉,唐中印把我推到卫生间了,我看见姜满辉用椅子砸向我,张星用身体挡了一下,椅子砸在了张星的右后背或右手臂,椅子碎了。和张星去的一个姓严的拎起一个板凳腿打到唐中印的头并流血了。唐中印骑在我身上将我捺倒在地,他被姓严的男子打,他以为张星打了他,唐中印就松开我,我就出去了。后听到屋里又打了起来,回来后看见唐中印、姜满辉一人拿一个凳腿在打张星,看见唐中印打到了张星的脸上,姜满辉拿板凳条,但没有看见打到张星哪里,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满朝军没有参与打架,我第二次进去的时候看见他在拉架。

2015年4月10日庭审陈述称:当晚我上楼看见唐中印他们在,我说要打麻将,姜满辉说不打,唐中印和姜满辉推我,姜满辉用椅子砸我,唐中印推我倒地,我就起来跑了。后唐中印和姜满辉打张星,我看事情闹大了就跑了,我回来后看见满朝军拿着椅子腿,但没看见他打。当时在场的人有唐中印、姜满辉、满朝军、张星以及他的朋友、还有一个女的。我是一个人去的麻将室。我是认识满朝军的,在场的女的不知道是谁,只看见姜满辉问女的要刀。事前我是认识张星的,只是一般朋友关系。

8.证人满朝军的证言:

2014年4月18日在小板桥派出所作的笔录称: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小板桥鱼市场的麻将馆里,对方就来了3个人开始跟我朋友说事,但说着说着就翻脸了。对方的3个人就开始打和我们在一起打麻将的人,对方有1个人打完我朋友就跑了。我们之前是认识对方的,没有发生过纠纷,对方有3个人,3个人都动手了,使用的工具是板凳。

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所作的笔录称:当时我只是在拉架,没有打。唐中印和杨廷义因为打麻将在吵架,姜满辉拿起了板凳,不知道想砸谁,张星上前挡了一下,凳子就砸在他的肩膀上或者是后背上,后来板凳就碎了。和张星一起去的一个男的(不知道姓名),看见张星吃亏了,就拿起板凳头打向唐中印的头并流血了,后他拿板凳腿打到了张星的鼻梁骨,张星用手拦着,就有人报警了。

打架的时候有满朝军、唐中印、姜满辉、杨廷义,还有一个打唐中印的人跑了(名字不清楚),还有我,还有一个女的在场。我确定打到张星后背的人是姜满辉。

二、民事部分证据:

1.张星的病历本、病历记录、DR、CT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因伤到官渡区医院治疗;

2.医疗费发票16张,证实张星医疗费合计金额为5033.4元;

3.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为500元;

4.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星的月收入为3000元;

5.交通费发票23张,证实其因伤发生交通费300元。

通过庭审质证,经本庭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自诉人张星、满某、杨某等人在昆明市小板桥鱼市场一麻将馆准备打麻将,被告人唐中印与杨某因锁事发生纠纷,引发多人冲突,冲突中张星受伤。经鉴定,自诉人张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星诉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称二被告人殴打致其受轻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评判认为:1、本案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否认自己对自诉人张星实施过伤害行为;2、自诉人张星诉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在公安机关并未陈述其是怎么受伤的,致其受伤的三个人的姓名,受伤方式,对方使用什么工具。而在本院的第二次庭审先称,当时其去劝架的过程中挡了凳子,其就被唐中印用板凳砸伤,后姜满辉和唐中印用板凳腿打其半小时;但其随后也补充称,杨某和姜满辉吵起来了,姜满辉用凳子砸杨某,其就挡了一下,后姜满辉和唐中印就一起用板凳腿打其。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星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陈述,并未详细陈述其鼻部是如何受伤的,且均不一致;3、关于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陈述,亦未详细陈述自诉人张星的鼻部是如何受伤的,且作为事件参与人、自诉人张星的朋友,系自诉人唐中印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4、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打到张星右鼻骨的是和张星一起去的一个男子,而非唐中印和姜满辉。综上,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星、证人满某、杨某的陈述,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无法证明自诉人张星受伤系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所致,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存在过错;自诉人张星的轻伤后果与被告人唐中印、姜满辉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自诉人张星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中印无罪;

二、被告人姜满辉无罪;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晨

人民陪审员  郑 芸

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

书 记 员  唐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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