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西刑自初字第2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孙某某的丈夫),男,现住址同孙某某。
被告人高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自诉人的儿子高某乙与被告人的小姨子刘某某处对象,自诉人将10万元彩礼钱交给被告人和刘某某,后高某乙与刘某某没有处成对象,刘某某家返还了6万元彩礼钱。自诉人与老伴高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到被告人家索要剩余的4万元彩礼钱,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推、踹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住院,自诉人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骨骨折。2014年7月12日经公安司法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故自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刑法严惩被告人,并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被告人伤害自诉人身体的事实成立,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的亲属收取自诉人10万元彩礼钱,返还6万元,尚欠4万元,自诉人去讨要剩余4万元彩礼钱,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故自诉人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322.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47.2元、住院医疗费5395.76元、120急救费90元、误工费120.74元×120天=14488.8元、护理费120.74元/天×56天=6761.44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孙某某的身份证明;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2014)(临床)鉴字第08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孙某某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5、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为447.2元;6、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5395.76元;7、120急救费1张,金额为90元;8、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为2390元。
被告人高某辩称:案发当天,大约12点左右,高某回家在四楼看见自诉人夫妇在其家门口,高某便问对方来意,对方说是来要彩礼钱,高某的岳母王某听见后把门打开,高某进家后,王某想关门,孙某某就把着王某的手不让关门,把王某拽出门外,高某将王某拽回屋内,就把门关上,后王某心脏病犯了,其家里的人拨打了110、120报警及急救电话,120救护车来后,高某及家人将王某从楼上抬下楼。在此过程中,高某没有打自诉人。
被告人高某提供公安机关民警的询问自诉人孙某某、被告人高某及证人王某的笔录为其抗辩理由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孙某某的儿子高某乙与被告人高某的妻妹刘某某处对象,没有处成,自诉人与其丈夫高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来到被告人高某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吉林师范大学附近大学城小区5号楼4单元4楼的家索要彩礼,在被告人高某家门前,与回家的被告人高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的岳母王某把门打开,高某进家后,王某要关房门,孙某某阻止其关门,王某与孙某某之间发生了互相撕扯、拉拽、推搡。后王某因心脏病复发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自诉人因腿部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骨折。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自诉人的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侦查机关以及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自诉人孙某某的笔录,自诉人孙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孙某某和老伴高某甲来到高某家,要彩礼钱,在四楼高某家门前敲门,屋子里有人不给开门,孙某某夫妇来过好几次也不给开门,打电话也不接。这时高某回家,孙某某夫妇就和高某说要彩礼钱的事,正说着,高某的岳母就把房门打开,高某的老婆也在家,说:“谁欠你钱啊,欠你的钱不给你了吗?”,高某岳母往屋内拽高某,孙某某往屋里进,高某的岳母就往门外推孙某某,孙某某就往屋里推,高某的岳母还挠孙某某,这时高某的老婆告诉她妈装心脏病,高某的岳母就坐地上了,还掐孙某某的腿,孙某某往屋里挤,高某的岳母就又起来了,俩人就推搡到一起,高某让他岳母回屋,孙某某就拽着高某的岳母,高某用劲把他岳母拽屋去了,还堵着他们家门口说:“看你们谁敢进。”孙某某又往屋里进,高某就推孙某某一下,踹孙某某一脚,踹孙某某腿上了,然后孙某某就坐地上了,这时高某的岳母又出来了,拿根棒子要打孙某某的脑袋没敢打,打在孙某某左侧的膝盖骨上了,打完就进屋了,然后120救护车来了,孙某某女儿、女婿和儿子也来了,孙某某的女婿来后又敲门,刘某某开的门,孙某某的女儿和刘某某她们又撕巴两下,就拉倒了。
2、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王某的笔录,证人王某在笔录中证实,王某是高某的岳母,2014年6月21日中午,王某在其大女儿家帮助看孩子,其大女儿在睡觉,有人敲门而且使大劲敲,王某就把房门打开了,看到王某的女婿(高某)、高某甲夫妇在门口,王某开门后,高某甲的老婆老孙太太(孙某某)像疯了一样往屋里闯,高某甲也往屋内闯,王某就拦老孙太太,老孙太太就和王某撕扯扭打起来,王某和老孙太太撕扯扭打时,高某甲给王某一杵子,把王某打坐地上了,王某心脏病就犯了,王某的女儿和女婿就整孩子,孩子哭了,王某和老孙太太撕打时,其大女儿报警,警察来后,老孙太太还往屋里闯,这时120救护车也来了,把王某拉往医院,老孙太太看见王某上120担架后,老孙太太说她也骨折了,后来的事王某就不知道了。在此过程中,王某的女儿和女婿都没动手。
3、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刘某的笔录,证人刘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当时刘某在大学城5号楼4单元四楼家里,刘某的母亲(王某)来其家帮其看女儿,其妹妹处个对象黄了,对方的老头和老太太(高某甲、孙某某夫妇)总到其家里骚扰。这天又来了,刘某的母亲把房门打开后,老太太往屋里闯,刘某的母亲不让,她们俩就撕扯推搡,撕扯推搡过程中,撞到刘某的女儿,把刘某女儿玩的泡泡液撞洒了,完了对方的老太太就说刘某的母亲打她了,并坐在地上了。刘某的母亲有心脏病,这时犯病了,刘某对象(高某)在这期间回来,对方也把其女儿高月、儿子高某乙喊过来,她们来后,这俩老太太已经都坐地上了,经过就是这样。参与撕扯推搡的就刘某的母亲和对方老太太。
4、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高某甲的笔录,证人高某甲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6月21日,高某甲和老伴孙某某去高某家要彩礼钱,在高某家门口敲门,对方没开门,后来高某回来了,高某甲夫妇就跟高某说话,这时屋里听见高某说话的声音,就把门开了一个缝,刘某某的母亲和刘某某的姐刘某就给高某开门让高某进屋,高某进屋后,就不让高某甲和孙某某进屋,孙某某往门里挤,高某就把孙某某推出来,不知怎么整的,孙某某就坐地上了。孙某某往屋里进时,高某把孙某某连踢带踹的整到门外不让孙某某进屋,用手推孙某某胸部,用左脚踹孙某某,孙某某被推出门后就坐在楼道里了。之后高某的岳母用一个已经融化的雪糕往外抡,甩到高某甲身上,之前孙某某与高某的岳母在门口双方用手发生过撕扯,孙某某往屋里进时,用手推高某的岳母,高某的岳母用手掐孙某某的胳膊,不让孙某某往屋里进。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四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自诉人孙某某胫骨平台骨折之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
6、四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110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2014年6月21日11时57分,铁西110大队109出警组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在大学城小区5号楼有一起纠纷,民警看见报警人刘某的丈夫,他说刘某的妹妹刘某某和高某甲夫妇由于彩礼问题发生纠纷,今天高某甲夫妇来刘某家理论,民警到现场看见高某甲夫妇在刘某家的防盗门外,高某甲的妻子坐在楼道的台阶上,民警敲开门后,看到屋里有一个老年女子倒地,刘某称已经叫120前来救治,这时高某甲的女儿来到现场,敲门民警没有让进,后其女婿说是师大的老师想知道刘某是谁,他听说刘某也是师大老师,想从中说和一下,就去敲门,开门的是刘某某,这时高某甲的女儿拉住刘某某,双方发生了撕扯及谩骂,被家属及民警劝开,后来民警将双方当事人移交阳光派出所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孙某某的人体损伤是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所导致,自诉人孙某某告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告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被告人高某不应承担本次纠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待确定致伤人后,另案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无罪。
二、被告人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人民陪审员 毕新锐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