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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15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4:26:34 浏览:

孙家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150号

自诉人肖石仙,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曲靖市麒麟区。

诉讼代理人崔俊,女,汉族,1986年6月2日生,大学文化,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系自诉人之侄女。

被告人孙家富,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麒麟区。

自诉人肖石仙以被告人孙家富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肖石仙及诉讼代理人崔俊、被告人孙家富及自诉人肖石仙申请的证人肖某、陈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肖石仙诉称,自诉人与被告原系夫妻,自2011年以来,因被告人有外遇,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人就经常无故打骂自诉人,很多时候致自诉人遍体鳞伤,给自诉人身心带来了严重摧残。2011年6月13日15时左右,在西园大药房,因些许小事,被告人就对自诉人大打出手,拳打脚踢,致自诉人耳部严重受伤,后自诉人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正常标志消失。左耳鼓膜内陷,标志不清。自诉人为了躲避被告人经常性的打骂摧残,于2012年4月24日在麒麟区法院调解离婚。自诉人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摧残或践踏。被告人无故将自诉人打伤,侵犯了自诉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家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家富提出自己与自诉人为卖药发生过撕扯,自己没有打过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离婚。现自诉人肖石仙指控2011年6月13日15时左右,在西园大药房,因些许小事,被告人就对自诉人大打出手,拳打脚踢,致自诉人耳部严重受伤,并鉴定轻伤。

对于自诉人指控的上述伤害事实,自诉人仅提供了其耳朵受损的轻伤后果证据,庭审中,自诉人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肖某、陈某、曹某等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双方打过架,不能证实自诉人指控的2011年6月13日所形成的耳朵致伤行为,是被告人孙家富的直接行为造成。故自诉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肖石仙控告被告人孙家富犯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损伤结果系被告人孙家富故意行为所致,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肖石仙指控被告人孙家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家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浪

人民陪审员  顾泽开

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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