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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聪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沾刑初字第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4:25:50 浏览:

孙聪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沾刑初字第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竹芳,女,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沾益县人,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祁应隆,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聪平,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沾益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未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晏小兵,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袁某以被告人孙聪平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祁应隆、被告人孙聪平及其辩护人晏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2日14时许,因被告人之母孙某2挖菜地时挖到我家的地埂,我女儿孙某1便质问孙某2,两人发生口角争执,我听到吵声后从家里出来看。被告人之妻杨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被告人来后,先动手打了孙某1三四耳光,接着就用手殴打我,将我打倒在地,脸部左侧摔在地上,将我致伤。伤后我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7863.21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部分颅神经损伤,头皮挫伤。后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9180.74元,诊断为:变应性咳嗽,二型糖尿病、头昏待查。我的伤经沾益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28713.94元、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322.35元。

被告人辩称:自诉人指控的不是事实,我未打自诉人。案件的起因是自诉人引起,对其在沾益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愿意适当承担,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晏小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件的引发,自诉人存在重大过错,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的损失与被告人无关。自诉人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自诉人与其女儿孙某1因地埂之事与被告人之母孙某2、其妻杨某1发生纠纷,并争吵撕打。被告人之妻杨某1电话告知被告人孙聪平来后,被告人与自诉人袁某、孙某1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袁某面部受伤。自诉人伤后于2014年8月12日至9月2日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部分颅神经损伤、头皮挫伤,用去医疗费7863.21元;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6日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1670元。2014年8月13日,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袁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月27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她听到女儿孙某1和孙某2及其儿媳妇在吵架,便去和她们争吵,她与孙某2相互揪头发,她用手指着孙某2时,孙某2来咬她,她的手指碰到孙某2的牙齿,后被人劝开。孙聪平来后打了孙某1三个耳光,她去劝时被孙聪平打到后脖子并摔倒在地,摔着左眼部、胸部、右手臂,后被人劝开。她走到孙聪平家门口时,孙光聪又揪着她,将她推倒在地,摔着双脚、右手臂。

2、被告人孙聪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2日14时许,其妻杨某1打电话给他称母亲孙某2被袁某和孙某1打,他回家后看到其母亲嘴里有血,并说被孙某1打到牙齿,自诉人袁某和孙某1还站在路边骂他家,他过去质问,自诉人与孙某1用手指着他骂,他就打了孙某1两耳光,自诉人和孙某1就来拉着他的衣服,他和孙某1相互用手拉扯,拉扯时不知是谁碰到自诉人,自诉人就睡在地上,他看到自诉人左脸颊在流血,他转身时,自诉人从后面打了他两耳光,他未还手打自诉人。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她系孙聪平之妻。2014年8月12日14时许,她听到吵架声,出去看到孙某1指着孙某2骂,她去劝架,孙某1揪着她的衣服就打起来并将她按倒在地,后孙某1的儿子拿锄头打了她腰部、背部各一下。她看到孙某1、袁某围着孙某2打,她就去揪着孙某1的手,袁某就伸脚踢她,孙某1与其子又揪着她打,后被人拉开。孙聪平回来知道打架的事后,便去质问孙某1,孙某1来揪孙聪平,被孙聪平躲开,袁某也去揪孙聪平,恰好被孙某1扑倒跌在地上,袁某睡在地上就叫“打人了”。

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她系孙聪平之母。证实事发当天,为挖埂子之事与孙某1发生争吵,被孙某1一拳打到嘴部,并将她推倒在地。袁某和杨某2听到后都出来,杨某2和孙某1打,她和袁某打,后被人劝开。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自诉人之女,孙某2系其姑妈,两家关系不好。事发当天,她家地埂被孙某2挖了,便去质问孙某2,后她被孙某2和杨某1按倒在地,其母袁某听到出来后,被孙某2抓着打,孙某3就来拉着袁某的手,甩出三四米远,孙聪平来后打了她几耳光,并一拳打在袁某脑袋上,袁某跌倒昏迷在地。

6、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他系孙某2之子。事发当天,他到袁某家门口时看到其母孙某2站在那里且嘴上有血,孙某1、袁某、孙家顺站在旁边,孙某2称被孙某1用拳头打到嘴的,后他与孙某1、袁某发生争吵。其弟孙聪平回来后打了孙某1两耳光,二人相互拉着打起来,袁某就骂着用拳头打孙聪平,被孙聪平躲开,袁某就摔倒在地。袁某打了孙聪平一耳光,又用拳头打孙聪平,被孙聪平让开未打到。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她听到争吵声后出门看,看到孙聪平打了孙某1一耳光,袁某与孙某1就和孙聪平相互抓扯,袁某就倒在地上不起来,脸部被碰破皮。

8、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他系孙某1之子。事发当天,孙某1与袁某走回家的路上时,孙聪平走过来就拉着孙某1的衣服打了三四耳光,袁某去阻拦,被孙聪平用拳头打了头部、脖子两三下,并摔倒在地。

9、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自诉人受伤的事实,并达轻伤的后果,以及自诉人伤后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

1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出租车发票、火车票、餐费收据、邮寄费收据、证明一份,证实经重新鉴定自诉人袁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及鉴定期间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

经质证,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第2、3、6、7项认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第1、4、5、8、9项无意见;自诉人对证据第10项中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不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第2、3、4、6、7、10项无意见,对证据第1、5、8项认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第9项中的鉴定意见书、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对证据第9项中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根据病情诊断情况并结合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夜间喉中喘鸣1年,再发加重20天’入院”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自诉人袁某指控被告人孙聪平犯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关键是自诉人袁某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形成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的后果。关于自诉人的伤情程度,原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进行活体检验,袁某的伤情为左颧部见3.5cm×1.2cm的损伤愈合瘢痕,故评定袁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经审查送检材料及检查情况,见袁某左眼角外侧约2×1cm2范围见浅淡色素改变,面颊部皮肤均未见明显疤痕遗留,评定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2的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自诉人系容貌损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损伤后90日后作出,故本院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自诉人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故自诉人袁某指控被告人孙聪平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孙聪平与自诉人袁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自诉人袁某面部受伤,自诉人袁某诉请被告人孙聪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伤后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开支的医疗费用,根据其病情诊断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袁某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自诉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533.21元、误工费21天×76.35元=1603.35元、护理费21天×76.35元=16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439.91元。鉴于自诉人在本案的引起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袁某重新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人孙聪平承担。被告人孙聪平提出的未打自诉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聪平无罪。

二、由被告人孙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袁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439.91元的80%即12351.93元。

案件受理费免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艳影

人民陪审员  付田才

人民陪审员  吕石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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