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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4:25:04 浏览: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

自诉人钱爱英,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被害人莫某某妻子。

自诉人莫明伟,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莫某某儿子。

自诉人莫明芳,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莫某某女儿。

三自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超军、许安颜,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

辩护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钱爱英、莫明伟、莫明芳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莫明伟及委托代理人邓超军、许安颜,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高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自诉称,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自诉人一家在虎门新河畔餐厅吃饭,因被告人一方的小孩打自诉人一方的小孩引起双方争吵。过程中,自诉人莫明伟的妻子遭到被告人苏某某同桌的一名男子推搡,莫明伟上前拉开其妻子免受伤害,苏某某桌的人全部站起来,有人拿木凳砸莫明伟,其中有一个盘子打到莫明伟的头部,莫明伟往餐厅外跑,苏某某追着莫明伟打,莫明伟的父亲被害人莫某某上前制止,苏某某就对莫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莫某某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自诉人认为,尽管莫某某是因冠心病猝死,但苏某某对莫某某殴打、推搡是引起莫某某激动引发冠心病猝死的主要原因,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苏某某具有故意伤害莫某某及他人的主观故意

苏某某作为正常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殴打、推搡莫某某等行为会伤害莫某某的身体,但苏某某仍然积极主动的殴打、推搡莫某某,可见,苏某某具有故意伤害莫某某的主观故意。

苏某某主动的实施了伤害莫某某的客观行为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苏某某有拳打、脚踢、推搡等故意伤害莫某某的行为。

苏某某殴打莫某某的行为是刑法调整的对象

苏某某对莫某某殴打、推搡倒地等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虽然苏某某事先并不知道莫某某患有冠心病,莫某某死亡后果超出苏某某的主观意愿,是一种偶然结果,但这种偶然的背后蕴含着伤害的本质,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苏某某殴打莫某某的行为是刑法调整的对象。

4.苏某某的行为与莫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苏某某的殴打、推搡行为,与莫某某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莫某某冠心病发作猝死,可见,莫某某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鉴于莫某某患病特征并不明显,以前并不知道自己患有冠心病,其冠心病根本不严重,不可能有生命危险,故苏某某的剧烈伤害行为就是最主要诱因,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苏某某应当对这种因果关系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为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自诉人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伙食费4500元、住宿费15300元、误工费10364.58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26638.08元。

自诉人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苏某某辩解被害人莫某某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他只踢了对方一脚,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苏某某的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经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维持该决定,他认同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其妻子林某某、儿子林某甲、侄子苏某乙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厚记新河畔海鲜酒家一楼大厅25号台用餐,被害人莫某某(男,殁年59岁)和其儿子自诉人莫明伟、儿媳朱某某等人在42号桌用餐。期间,因苏某乙的儿子苏某丙(约4岁)与莫某某的外孙发生打闹,引致双方家人发生争吵而打架。苏某某追打莫明伟,莫某某便上前拉住苏某某,苏使劲挣脱,过程中用手打了莫某某肩膀一下,用脚踢了莫某某臀部一下,并把莫推开后继续追赶莫明伟,莫某某被推开后晕倒在地,苏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后莫某某被送太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莫某某符合冠心病引起猝死。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酒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25号台与42号台的客人大约有20人围在一起吵架和拉扯,突然人群中走出两名男子,走在前面的男子身穿黑白相间上衣,跟在后面的男子身穿白色上衣,白衣男子拉住黑白衣男子不让其离开,在双方拉扯时,后面又有一名白衣男子拿起一张木凳向拉扯的两名男子砸去,但没有砸到,究竟想砸谁他就不知道。这时,黑白衣男子用双手拿起木椅想砸和他拉扯的白衣男子,但后来没有砸就放下木椅,继续想走出大厅门口,和他拉扯的白衣男子仍然拉住黑白衣男子不放,双方一直拉扯到他站立的楼梯口下方,后黑白衣男子将白衣男子推到楼梯下放办公台的位置。此时他没有留意办公台位置发生的情况,当他走到楼梯对面回头看时,看见白衣男子一个人仰卧倒在办公台位置,双手摸着胸口。

2.证人潘某某(酒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到一楼大厅,发现有三四个人追着一名白色上衣年约20多岁的男子往门口方向跑,其中一人拿一张凳子扔过去,差点扔到白衣男子,一名白衣小男子追着白衣年轻人,紧跟在后面有三名男子追上来打在一起,其中着蓝白条相间上衣的男子跑在前面,后面有一名年纪较大的白衣男子拉着蓝白上衣男子,蓝白上衣男子回过来打年纪较大男子,并推打起来,这时后面又跟上一名着浅灰色衣服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这四个人打来打去,分不清谁跟谁是一起的。此时,前面追出去的小男孩跑回来手里拿着个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准备扔过去,被蓝白上衣男子拦住,然后蓝白上衣男子跑出去门口方向,后来又跑回来,跑回来时好像和年纪较大的男子有身体接触,但很快,没有看清楚。后来听到一名妇女在哭,才发现一名老头倒在7号台旁边。

3.证人郑某某(酒家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员工告诉他店内有人打架,他跑进大礼堂后看见25号桌和42号桌的客人都站起来,该两桌中间空隙处有一名男子双手拿着一张木凳在挥舞,还听到传来碗碟被摔在地的声音。他跑到该两桌附近时,挥木凳的男子已经把木凳放下,他没有留意该男子的特征。随后他见到之前认识的一苏姓男子站在该处,有几名女人正向着苏姓男子吵闹,他问苏姓男子为何打架,苏姓男子说是劝架的,另外的人打架是因为小孩子的事,他就劝说不让苏姓男子参与吵架和打架。这时,42号桌有一名男子过来想与苏姓男子吵,他劝两人不要吵,接着该男子离开了。同时他留意到周围有人往大门口方向跑,感觉有人打架,他与苏姓男子一起往大门口方向走,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楼梯角落处,脸色变青,之后苏姓男子和他一起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

4.证人林某某(苏某某的老婆)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叫了亲戚、朋友大约13人在新河畔酒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发现苏某乙的儿子和旁桌的小孩打起来,之后旁桌有三名女子过来谩骂她们,苏某乙和苏某丁过去道歉,但对方仍然继续谩骂。这时,苏某某站起来向对方女子走过去说小孩子不懂事就算啦。对方一男子以为苏某某走过去要动手,就对苏某某推搡,接着就打起来。她看见苏某某和苏某甲均有动手打架,但很混乱,具体谁打谁、怎么打就没有注意。打完之后,她看见一老人倒在地上,她很害怕,后来就回家了。还证实她老公穿白色横纹上衣,白色裤子。

5.证人苏某戊(苏某某的侄子)的证言,证实他和苏某某等亲戚、朋友在新河畔酒家吃饭,过程中他看见旁桌有一女子推搡他侄子苏某丙,后旁桌三名女子过来他们这桌吵,其中一名女子指着苏某甲骂,另一女子将他们桌的凳子摔在地上,他过去道歉。后他带着老婆、儿子到酒家厨房的门口,看到酒家老板过去劝解,之后他就带老婆、儿子离开酒家,之后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6.证人苏某甲(苏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他和苏某某等亲戚、朋友在新河畔酒家吃饭,过程中,突然有一名戴眼镜的胖女子带着家属过来骂他们没有管教好小孩,他说小孩子的事情不要那么认真,有错就对不起。但对方不听还一直骂,胖女子还拿起一张凳子向地上砸去,一名约55岁的男子也指手画脚的骂。这时,胖女子身后的两名男子拿凳子往地上砸并冲向他们,苏某某和他侄子苏某己站起来,对方两名男子用拳头打向苏某某、苏某己,然后四人互相追打起来,胖女子将他们的桌子掀翻,那名55岁男子还继续在骂他们,苏某某想走过去找该男子理论,他怕双方打架,就站在中间,然后拉着55岁男子的手臂说:“你这么老了,叫他们不要惹事”,但该55岁男子没有回应他。这时他看见该55岁男子面部发青,双腿发抖,于是他把该55岁男子扶住慢慢放在地上休息,接着苏某乙和对方的人一起将该男子送医院治疗。

7.证人林某甲(苏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他和苏某某等亲戚、朋友吃饭的时候,苏某乙的儿子在玩时碰到另一桌客人的小孩,对方就来了两名妇女、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胖女子拿了张椅子砸在地上,另两名女子在骂个不停,苏某甲、苏某乙就向对方说对不起之类的道歉话,对方不领情还一直骂。这时苏某己站起来轻拍了一下那名胖女子说小孩子不懂事之类的话,那名胖女子推了一下苏某己,把苏某己惹火了,双方就开始打起来。场面很混乱,他看见其父亲苏某某与对方一名戴眼镜的年轻人用拳头对打,后来年轻人往大门口跑,苏某某追上去,约两分钟就回来了。这时双方都停了下来,他看见对方一老头坐在地上,他就拉苏某某回家了。

8.证人苏某乙(苏某某的侄子)的证言,证实他和苏某某等亲戚、朋友吃饭时,他的儿子苏某丙和邻桌的一名小孩在过道玩时打起来,之后对方桌有三名女子走过来说要打他儿子,他跟对方说小孩玩玩而已、对不起之类话。其中一名戴眼镜的女子不依不饶,硬要打他儿子,还用力将木凳砸往地上。这时,对方又过来两名男子说他们不会教小孩。他们就站起来,苏某某跟对方吵起来,苏某甲和他在旁说好话,说着说着,对方一黑衣男子就拿起木凳问他们想怎么样,苏某某就问该男子想怎么样,接着就互相推搡并打起来。对方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过来打苏某某,其他人也围了过来,他和苏某甲就拉开不让打架。突然,他见对方一老人倒在地上,就上前扶着该老人,对方也过来接过去。双方就停手了,他就报警了,没多久,发现该名老人不对劲,对方送老人去医院,他也跟着去。

9.证人朱某某(莫某某儿媳)的证言,证实他和丈夫莫明伟、家公莫某某等亲戚、朋友共12人在新河畔酒家吃饭,后25桌有一名小男孩过来打她儿子及她姑姑莫明芳的儿子,她和莫明芳就去25桌找小男孩的家长理论,该桌一名约40岁的男子走到她身后用身体撞她,用手抓住她的头发扯来扯去。这时,她亲戚吴某某过来扯开该男子的手,该男子把吴某某推开,继续扯她头发,并准备拿凳子砸他,她趁机跑开。她跑到大堂中间看见她家公莫某某被人打倒在大堂地上,脸色苍白,小便失禁,她丈夫和其他家人在打电话报警,都乱成一团,而对方的人都逃跑了。之后,她家公莫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还证实莫某某平时身体正常,没有疾病。

10.自诉人莫明伟的陈述,证实他和家人在新河畔餐厅吃饭时,旁桌有一小男孩打她姐姐莫明芳的儿子一巴掌,莫明芳和他妻子朱某某到旁桌找该小男孩家长理论时,对方一名身高约1.8米年约30岁的男子用手推了他妻子一下,他马上冲上去拉开她妻子。这时,对方一桌子大约17人全部站了起来,有的拿了凳子,他后退几步,有人把凳子砸向他,他用手挡了一下跑开,又被一个陶瓷盘子打到头部流了很多血。他往外跑到餐厅外面,看到没有人追他,他又往餐厅里跑,看到他父亲莫某某倒在地上,他母亲钱爱英跟他姐莫明芳围着他父亲,对方有两、三名男子也站在旁边。后来他们报警,他和家人将他父亲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还证实他父亲莫某某大约十几年前有高血压,但通过药物控制,血压一直是正常的,案发前莫某某身体没有其他疾病,也没有出现不适,两个月前还去医院做全身检查,结果都很正常。

1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亲戚、朋友在新河畔酒家吃饭时,苏某乙的儿子撞了旁桌一小孩,该小孩打了苏某乙儿子一个耳光,对方一女子也打了苏某乙儿子一个耳光,还发脾气说他们没有管教好孩子。他四哥苏某甲和他就站起来说小孩子不懂事不要计较之类的话,对方有另外两名女子和一名年纪较轻的男子走过来和他们吵起来。他看对方吵得很凶就推了一名戴眼镜女子一下,年纪较轻的男子就冲上来打他被他躲开,他也用手往该男子肋部打了一拳,该男子往后退,他追上去准备再打该男子,该男子拿起一张木椅想砸他,他抓住木椅将木椅甩到一边,该男子往门口跑,他追上去。追到楼梯口,对方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就过来拉住他的双手不让他追,他转身用双手推了一下该男子,但没有推开,接着他用脚踢该男子的左脚,打了一拳在该男子右肩膀上,这时该男子放开手并往后退了两步并半蹲着,他就转身再去追年纪较轻的男子。这时,苏某己的儿子拿了一个茶壶要砸对方的人,被他拦住了。他继续往门外跑去,他追出去没有看到年纪较轻的男子,就又回到大厅,看到年纪较大男子已经躺在大厅楼梯旁边晕过去了。之后他就回家了。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苏某某追莫明伟,被害人莫某某上前拉住苏某某,苏某某挣脱,打了莫某某肩膀一拳、踢了莫某某臀部一下,并推开莫某某。

14.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5.伤情照片,证实莫明伟、何某某、朱某某的伤情情况。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上臂见4.2cm浅划伤,余体表未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死者生前有高血压病史,存在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左前降支阻塞达90%,右冠脉主干阻塞达50%,病理检验提示有陈旧性心肌梗死,分析死者符合冠心病引起猝死,情绪激动时易诱发。

本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苏某某出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根据无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录像及苏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苏某某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挣脱被害人莫某某的拉扯,其目的不是为了伤害莫某某。虽然苏某某在挣脱的过程中用手打了莫某某肩膀一下,用脚踢了莫某某臀部一下,并把莫某某推开,但从现场录像反映,苏某某推打、挣脱的时间大约8秒钟,时间很短,且打的是肩膀和腿部等非要害部位,一般不会造成明显损伤;而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莫某某体表未见钝器打击的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也反映出打击的力度较轻;且苏某某挣脱后立即跑开,并阻止了自己一方的小孩拿茶壶砸被害人一方人员的行为,以上事实和行为均反映出苏某某既没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

被告人苏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根据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反映,被害人莫某某平时及案发时身体都很正常,没有异常的情况,连其家属均不知道莫某某有冠心病,一般人更难以判断莫某某有冠心病,苏某某与莫某某事前不认识,接触时间很短,其称案发时不知道莫某某有冠心病符合常理,其不可能预见到莫某某冠心病发作猝死的情况出现。另外,根据上述分析,苏某某的推打行为对正常成年人而言一般不会造成明显损伤,实质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其不可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更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冠心病引起猝死的情况出现。因此,苏某某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其既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冠心病引发猝死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被害人生前有高血压病史,存在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左前降支阻塞达90%,右冠脉主干阻塞达50%,病理检验提示有陈旧性心肌梗死,分析死者符合冠心病引起猝死,情绪激动时易诱发。检验报告中并没有明确检验出本案受害人冠心病引起猝死的诱因,仅反映出情绪激动时易诱发冠心病引起猝死这一意见,但就本案情况而言,被害人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引起猝死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双方的争吵、拉扯等行为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但被害人的死亡主要还是因为其自身患有冠心病,并非推打行为直接导致的。

虽然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且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自身患有冠心病,但被告人苏某某的推打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引发冠心病猝死,虽然该行为在刑法上难以认定为因果关系,但并不影响被告人苏某某在民事上的责任。鉴于苏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显和直接,本院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自诉人诉赔损失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如下: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

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自诉人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20天,即:1510元/月÷30天/月×3人×20天=3020元。

3.交通费,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案发后自诉人一方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以上合计为37415元,由被告人苏某某承担30%,即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自诉人钱爱英、莫明伟、莫明芳11224.5元。自诉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诉请的伙食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无罪。

二、限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钱爱英、莫明伟、莫明芳11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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