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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渭刑初字第012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4:23:02 浏览:

石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渭刑初字第012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陇西县民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诉讼代理人张某龙,陇西县民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

诉讼代理人张芳芳,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大专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住址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新城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帆。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汉族,大学本科,系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

诉讼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冯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龙、张芳芳,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司宏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冯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11时许,陇西县民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分店进行开业庆典活动,14时30分与庆典场地相隔的渭源县交警大队会川中队石某某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龙清扫交警中队院内的炮纸炮灰,经查看交警中队院内无炮纸炮灰,属无理取闹,其公司拒绝清扫。后被告人石某某指使4名交警清扫道路,致尘土飞扬,庆典活动受影响而停止。张某龙与交警论理时遭扫把殴打后邀几名员工到交警中队院内交涉,被告人指使手下人员将院门关闭后对其及张某龙、陈某、吴某某进行暴力伤害,其被打倒地。报警后渭源县会川派出所前来调查并做了笔录,张某龙要求被告人送其去兰州治疗遭拒绝后于17时将其抬到交警会川中队办公室休息,次日8时公司人员将其送到渭源县交警大队交涉无果后又送往定西市政府门口,因伤情严重于1月13日急送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度、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外伤性眩晕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功能损害;5、上呼吸道感染。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石某某及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119.5元,赔偿其所在公司广告及销售损失100000元。

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即使石某某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他作为领导都应该承担责任。

诉讼代理人张某龙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冯某某的伤就是石某某打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经济损失如果法庭不支持的话,其会另案起诉。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冯某某未经办案机关委托,私自做的伤情鉴定不客观,重新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他没有殴打冯某某,因冯某某的伤是在会川交警中队院内形成的,他愿意赔偿冯某某受伤后的合理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司宏乾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指控石某某参与打架或者指挥打架的证据不足;2、协警的行为只是过限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3、重新作出的鉴定证明自诉人不构成轻伤。因此,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法庭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陇西县民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渭源县会川镇举行渭源分店开业庆典活动,雇请陇西县开心果庆典公司进行文艺表演,庆典场地与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川中队相邻。14时30分许,时任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川中队中队长石某某认为陇西县民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庆典活动中放炮、演出音响声大,影响到会川交警中队的春运执勤和单位大门外的环境卫生,要求民丰农资公司负责人张某龙清扫炮纸炮灰,张某龙认为交警中队院内无炮灰,石某某在无理取闹而拒绝清扫。被告人石某某便安排会川交警中队4名协警打扫卫生,协警李某、孙某某、董某某清扫交警中队门口的卫生,李某东清扫院内的卫生,协警在会川交警中队门口清扫时,致尘土飞扬,影响到庆典活动的进行。张某龙进行制止时与协警李某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李某持扫帚在张某龙身上击打一下,后被其他协警拉回会川交警中队院内。随后,张某龙邀其公司员工陈某、吴某某、冯某某等人到交警会川中队院内与协警发生撕扯、互殴,互殴中张某龙、陈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协警孙某某的肩章、臂章被撕破,冯某某被打倒地。报警后渭源县会川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冯某某受伤后120急救车到交警会川中队院内遭张某龙等人拒绝。17时许,张某龙等人将冯某某抬到交警会川中队办公室,次日8时将冯某某送往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涉。交涉无果后,送往定西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度、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外伤性眩晕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肝功能损害;5、上呼吸道感染。自诉人冯某某住院期间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资医疗费4965.50元,另外支付2000元慰问金。开庭审理中自诉人举出定西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冯某某之伤经自行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法鉴定字第(113)号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申请理由正当,准许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371号鉴定书,鉴定书依据法医学检查结合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分析:1、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医院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入院时左下眼睑青紫肿胀、左侧面部皮肤擦伤、躯干部皮肤发红,上述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条规定,构成轻微伤;3、2014年1月13日定西市人民医院CT报告:冯某某右颞部局限性气体影(多考虑颅底骨折);2014年1月14日颅底薄层CT扫描:颅底未见异常,医院CT检查已排除被鉴定人存在颅底骨折,故定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度、颅底骨折”缺乏客观依据。4、法医阅2014年1月13日头颅CT平扫片见:头皮未见血肿、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积气。原医院CT报告中诊断右颞部局限性气颅的依据“右颞部颅骨内板下局限性点状气体影”认为系右侧乳突气房影,为人体正常生理结构在CT影像中的表现。综上所述,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损伤未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条文规定,不构成伤残。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71号鉴定书客观、真实,经质证、认证,予以认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法鉴定字第(113)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评定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故不予采纳。

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经本庭主持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21分,有人匿名向渭源县公安局会川派出所报称,会川交警中队门口有人打架。经初查,民丰农资会川直营店职工与会川交警中队人员因琐事打架,致冯某某住院治疗。说明了案件来源。

2、定西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多层面螺旋CT报告单证实,1月14日颅底薄层CT扫描为颅底未见异常,1月20日颅脑CT平扫为颅脑及蝶鞍CT平扫均未见异常,排除冯某某存在颅底骨折,故定西市人民医院对冯某某出院证明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度、颅底骨折”缺乏客观依据,不予认定。

3、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371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医院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入院时左下眼睑青紫肿胀、左侧面部皮肤擦伤、躯干部皮肤发红,上述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条规定,构成轻微伤。其损伤未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条文规定,不构成伤残。

4、冯某某2014年1月14日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11时18分会川直营店开业演出仪式开始,14时50分左右他见2个交警从会川交警队门外往演出舞台扫地致尘土飞扬,演出无法进行。张某龙过去说时,扫地的交警拿扫帚把张某龙头上打了一下,他就随张某龙去交警队找领导,进去后1个交警撕住他在脸上用拳头打,还过来1个也打他,他就往门外跑,这时有人把大门锁上了,交警队的人拿铁锨、木棒打他,他就不知道了。

5、张某龙2014年1月13日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会川民丰农资直营店开业,11时18分他们在直营店门前的公路上放了礼炮并搞文艺演出。下午2时50分有1个穿便服的人给他说:“你把我们的大门上和院子里扫下”,他回头看了一下说:“等活动结束了大门前我就扫下了,院子里我不扫”。一会儿交警队的3个穿警服的年轻人拿扫帚扫人行道,尘土把舞台罩住了,他制止时扫地的年轻人将他打了一扫帚,他就去交警队找领导。他走到交警队院里时冯某某也跟进来了,交警队的人把大门关上穿制服的6、7个就开始打他和冯某某。他看见有人拿着铁锨、扫帚、木棒打着冯某某满院跑,冯某某被打倒地时大门被掀开,围观的群众和他们的员工都进来了,打架就结束了。

6、李勇2014年1月15日陈述证实,他是陇西县开心果婚礼庆典服务部的负责人,2014年1月12日会川民丰农资直营店开业邀请他们公司做庆典。下午2时45分许,会川交警中队的3个穿警服的小伙子扫道路时尘土把庆典舞台罩住了,张某龙不让扫就去交警队找领导,扫地的3个人就到交警队门房把警服脱掉了,张某龙从交警队一楼楼道里出来,交警队的人就和民丰农资的人争吵,争吵的同时双方人员开始互相撕扯,张某龙又去交警队办公楼楼道找电话号码,从楼道出来时3个交警队穿便服的人就用拳头打,冯某某护张某龙时4个交警就打冯某某,他护冯某某时2个交警队的小伙子用脚踏冯某某,冯某某就挣脱跑向锅炉的地方,他见大门闭上了就跑出去了。

7、崔银平2014年1月14日陈述证实,他看民丰公司表演时见交警队的人在搞卫生,土扬的特别高,1个民丰公司戴眼镜的人上前与扫地的交警撕扯在一起,后交警就跑了,民丰公司的10多个人都追上去在交警队门口双方撕扯在一起了,撕扯了一阵都放开交警就到院子里去了。民丰公司戴眼镜的和1个男的、1个女的就进到交警队院子里,戴眼镜的骂交警并将一个交警唾了一痰,双方又撕扯在一起,门外的民丰公司员工要往进冲,一个交警就把大门关住从碳房里拿出一把铁锨唬着不让外面的人进去,戴眼镜的和那个女的就躲远了,交警队的4个人就把比较瘦的拉住打,打完那个人就躺在院子里了。

8、李某、孙某某、董某某、李某东陈述证实,四人均为会川交警中队协警,2014年1月12日会川民丰农资直营店开业时在公路上放礼炮搞文艺演出,影响了其单位春运交通安全检查工作。中午2时许,单位领导石某某安排他们四名协警打扫卫生、清理炮渣,李某、孙某某、董某某打扫单位门口的卫生,李某东打扫院内的卫生。在打扫的过程中直营店的人嫌他们打扫影响了演出前来制止,张某龙先和李某发生争吵,争吵中互相发生了厮打,民丰公司的人赶过来时协警跑进单位院内,民丰公司十几人赶到院内与他们发生争吵、撕扯,撕扯中戴眼镜的张某龙将孙某某肩章撕破,把董某某唾了一痰,过了一会民丰公司的一个人蹲在地上,后躺在了院子里。均陈述没看见冯某某是如何受伤的。

9、石某某陈述证实,当日会川民丰农资直营店开业时在机动车道上放礼炮搞文艺演出,影响着他们无法执勤,停止了春运交通安全检查工作。中午2时许,他去找民丰农资直营店老板交涉时发生争吵,他就安排四名协警打扫卫生、清理炮渣。在协警打扫的过程中直营店的人嫌他们打扫影响了演出而前来制止,张某龙先和李某发生争吵,争吵中互相发生了厮打,紧接着民丰公司八、九人把协警连推带搡到院内,他拉劝时被张某龙唾了两团,张某龙就进了办公楼,这时都乱作一团,谁把谁打了他没注意到,这时一个人躺在了院子里,他就打电话报警,打120急救。

10、冯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致伤他的人是孙某某、李某。经张某龙辨认,照片中有会川交警中队四人参与打架,但具体殴打冯某某的人是哪个他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陇西县民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渭源县会川镇举行渭源分店开业庆典活动时雇请陇西县开心果庆典公司进行文艺表演,在庆典活动中放炮、演出音响声大,影响到相邻的渭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会川交警中队的春运执勤和单位环境卫生。会川交警中队负责人石某某与陇西县民丰农资公司负责人张某龙交涉无果后,石某某便安排会川交警中队协警打扫卫生,协警在打扫卫生时致尘土飞扬,影响到庆典活动的进行。为此,双方在会川交警中队院内发生争执,在相互争执中协警与张某龙、冯某某发生撕扯、互殴,互殴中冯某某被打致伤。自诉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伤残评定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致伤自诉人,故被告人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川交警中队的协警受单位负责人石某某指派执行工作任务打扫卫生时与自诉人相互发生厮打,致自诉人身体受到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自诉人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责任。自诉人住院8天,医嘱出院全休1月,其误工天数为38天。自诉人提交的证明欲证实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工资表证实,故其误工费按甘肃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9元计算。自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日70.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因自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因自诉人自行去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故其请求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自诉人系陇西县民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其请求赔偿该公司广告及销售的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无罪。

二、自诉人冯某某所花医疗费4965.50元、误工费4522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10371.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7965.50元,除已付的医疗费4965.50元外,再付3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段有安

审判员  康继芳

审判员  石小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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