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德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3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康市恒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全,男,汉族,安康市恒口镇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王家台村一组,身份证号:612401194807151478,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俭,男,汉族,安康市恒口镇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东坝村三组,身份证号:612401194607051157,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不识字,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
辩护人曾家林,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五组,农民,身份证号:612422196701170516,与被告人石某某系夫妻关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被告人石某某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甲全、杨甲俭、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家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汉阴县水岸花城第十项目部王兆斌工地干活,同在此干活的石某某多次无故恶意辱骂陈某某,并于2011年2月24日早上7时30分对陈某某无故辱骂并用铁铲暴打陈某某,导致陈某某患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症至今。2012年3月27日,陈某某再次到石某某干活的工地找到石某某,叫石某某一起去派出所解决2011年2月24日打架事件,石某某就骂陈某某,并用钢筋棍打伤陈某某的头部,致其头皮外伤流血。经鉴定,陈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这次打架事件还导致其患神经功能紊乱症。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1865元、误工费11856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材料打印费520元,共计217865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全、杨甲俭的意见与陈某某一致。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2011年2月24日在水岸花城工地干活时,石某某和陈某某因为翻砂浆发生争吵辱骂,后来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了,并没有发生打架,后来工头王兆斌就把她们二人都开除了。随后陈某某因为找不到活干,就多次到石某某干活的工地去无理纠缠石某某。2012年3月27日,陈某某再次在中堰村的工地找到石某某,并对石某某进行撕扯,陈某某自己绊倒在地。石某某没有用钢筋把陈某某的头部打伤。故陈某某起诉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
辩护人曾家林的辩护意见为:没有证据证实石某某用钢筋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故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石某某和陈某某同在汉阴县水岸花城工地干活,石某某和陈某某因为搅拌砂浆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来被在场的他人劝解开,雇主王兆斌随即将石某某、陈某某二人开除。随后陈某某因此事多次到石某某干活的工地去找石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2012年3月27日,陈某某再次在中堰村的一建筑工地找到在此干活的石某某,与石某某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扯,陈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陈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及头皮血肿,头皮伤口长度达6cm。2012年4月20日经汉阴县城郊派出所调解,石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由石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王兆斌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石某某第一次发生口角是2011年2月份,当时陈某某和石某某都在他承包的水岸花城工地上干活,因为拌砂浆两人发生争吵,并手持铁铲相互对峙,在场的几个工人就把陈某某和石某某拉开。当天他就把石某某和陈某某辞退了。后来他听说陈某某到处找石某某,2012年3月份,石某某在中堰村的一个工地干活,陈某某再次找到石某某,两人发生了纠纷,后来被城郊派出所调解处理了。
2、证人郭道超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石某某第一次发生口角是2011年2月份,当时陈某某和石某某都在水岸花城工地上干活,他当时也在一起干活。因为拌砂浆石某某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手持铁铲互相对峙,他和在场的几个工人一起把陈某某和石某某拉开。当天工头王兆斌就把石某某和陈某某辞退了。后来他听说陈某某到处找石某某,2012年3月份,石某某在中堰村的一个工地干活,陈某某再次找到石某某,两人发生了纠纷,后来被城郊派出所调解处理了。
3、证人王桂平的证言证实,他和石某某、陈某某曾经都在一起干过小工。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他们都在水岸花城的工地干活,石某某和陈某某因为翻砂浆吵了起来,还各自手持一把铁铲对峙,他和其他几个工人就把陈某某和石某某拉开。
4、治安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经汉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石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纠纷一事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石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与石某某在2012年3月27日发生纠纷后受伤,头部伤口长度为6厘米。
6、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汉阴县水岸花城第十项目部王兆斌工地干活,与在此干活的石某某多次发生口角。2011年2月24日早上7时30分,石某某与她再次在工地上发生口角。2012年3月27日,她到石某某干活的工地找到石某某,叫石某某一起去派出所解决2011年2月24日发生的纠纷,石某某就骂陈某某,并和她发生了撕扯,她头部受伤流血。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4日在水岸花城工地干活时,她和陈某某因为翻砂浆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来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了,并没有发生打架,后来工头王兆斌就把她们二人都开除了。随后陈某某就多次到她干活的工地去无理纠缠。2012年3月27日,陈某某再次在中堰村的工地找到她,并与她进行撕扯,陈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她没有打陈某某,陈某某的伤是摔倒在地碰到钢筋上造成的。
另有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27日,陈某某到石某某干活的工地找石某某去处理纠纷,双方拉扯过程中致陈某某头皮裂伤,伤口长度6厘米,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轻伤一级,头皮伤口或疤痕的长度为8厘米以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前,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故陈某某的伤情程度依照现行的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陈某某要求石某某赔偿其治疗神经功能紊乱症的相关费用,经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所患的植物神经紊乱与其外伤存在有间接(心理)因果关系,其发病机理有待进一步认识”,此表述为推理,具有或然性,因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神经功能紊乱症系由其头部外伤所造成的,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二者间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头皮外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陈某某与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石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且损失数额与陈某某头皮外伤的实际损失相当,故陈某某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无罪。
二、驳回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勇
审 判 员 陈 延
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佩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