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文忠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漾刑初字第1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生,彝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文某,男,1963年4月3日生,彝族,农民。
辩护人杨宋彪,云南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四某,女,1976年2月4日生,彝族,农民。
被告人施学某,女,1979年8月28日生,彝族,农民。
被告人施军某,男,1992年4月8日生,彝族,农民。
自诉人施某某以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施军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申请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自诉人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施军某及其辩护人杨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施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富恒司法所及白桥村委会干部在调解自诉人和被告人两家的土地纠纷时,施四某对自诉人进行谩骂,施军某对自诉人之女婿施跃某进行抓扯,同时施文某捡起石块击伤自诉人头部,施四某将自诉人拉倒在地。经干部制止,才没有发生更大的流血事件。自诉人被送入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天。自诉人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在干部在场的情况下恶意致伤自诉人,其性质非常恶劣。被告人致伤自诉人后,至今没有向自诉人进行过赔偿,没有悔改之意。故此,自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施军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00.61元。其代理人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由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对施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3月12日,富恒司法所干部和村委会干部为我和施文某家调解土地纠纷,在“窝就密”山上,施四某用很难听的言语对我们进行辱骂和威胁,施跃某好言相劝,被施军某殴打。施四某用石头打我的头,当时就被打出了血,施学某上来把我拉倒,接着施某某就按打我。
2.公安机关对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天富恒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及白荞村委会村干部到白荞村委会支达拉村调解施某某和施文某两户的土地纠纷。在去第二块纠纷地的途中,施四某、施学某与施跃某发生争吵。15时30分,我看到施军某从地上捡起石头准备打施跃某,我就冲过去把施军某拉住。等我转身,看到施庭忠和施文某都躺在地上,二人头上都流着血,随后我打电话报警,并安排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
3.公安机关对常法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天大家在去第二块纠纷地的途中,施四某、施学某与施跃某发生争吵,施军某冲上前和施跃某扭打。后施四某、施学某来打施跃某,在我和常某某劝架之时,施某某和施文某开始扭打,我看到施四某、施学某从地上捡起石头打施某某,后被常雄某和李红某劝开。事后看到施某某和施文某头、面部都有血迹。
4.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场面太混乱,具体的情况我没能看清楚。在去第二块纠纷地的途中,施四某、施学某骂施某某和施跃某。在“窝就密”的山上,施跃某与施四某、施学某对骂,施军某就冲上前打施跃某。后双方就开始殴打,常某某上前拉住施军某,常法某拉住施跃某。期间施四某用石头打施某某(是否打着我没有看清),我去拉施四某,但没有拉住,看到施四某头上有伤。看到施某某和施文某打架,常雄某和李红某就把他们两个劝开了。我看到施某某和施文某头、面部都有血。
5.公安机关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场面太混乱,我被吓着,具体的情况我没有看清。当天我们在去第二块纠纷地的路上,施四某、施学某与施跃某开始对骂,施军某就打施跃某,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常某某和常法某就将两人劝开。后来又看到施某某和施文某在打架,被常雄某和李红某劝开,期间赵某拉住手持木棍的施四某,但我没有看清是否打着人。
6.公安机关对常雄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天我们在去第二块纠纷地的途中,施四某先在叫骂,施跃某就和施四某对骂上了,施军某就跳着过来打施跃某,常某某和常法某就去拉住他们。这时施某某和施文某两人也开始扭打,施四某捡起地上的石头打施某某,施学某就去扯拉施某某身上背着的包包,施四某又从地上捡起木棍打施某某。
7.公安机关对李红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在去第二块纠纷地的路上,施四某先在叫骂,接着施跃某就和施四某对骂起来,施军某就转回来和施跃某扭打在一起,常某某和常法某就去劝他们,施军某又捡起地上石头打施跃某,常某某拉住施军某,常法某拉住施跃某,将二人劝住,这时施某某与施文某也开始扭打,见施四某捡起地上的石头打了施某某头部一下,后施文某也从地上捡起石头冲上去打施某某,施学某拉住施某某身上背着的包包不放,施四某又捡起木棍去打施某某,看到势头不对我就上前将他们隔开。
8.公安机关对施跃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施四某骂我们,我回了几句嘴,被施军某殴打,我还手将施军某摔倒,被人拉开后,施军某捡起石块打我,又被人拉开,我看到施某某和施文某两个头破血流地相互抱打。
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Z70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10.出院证证明施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和时间。
11.医疗费收据证明施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52.61元。
12.收条证明施某某支付救护车出诊费912元。
13.鉴定费收据证明施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人施文某辩称,我与自诉人互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的受伤与其他被告人无关,自己愿意酌情对自诉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施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自诉人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大部分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自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诉人是在互殴的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被告人施四某、施学某、施军某的辩解意见是,均没有对自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施文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对施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我申请到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施文某等人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公安机关对施四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我跟在施某某和施文某后面,施学某在我后面,施军某和施跃某又跟在施学某后面。施跃某和施军某打架的同时,施文某和施某某也开始扭打,我准备去劝二人时,被施跃某砸了一石头。
3.公安机关对施军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天施跃某怪我家来的人太多,他说他也可以喊人来帮忙。随后,我就和施跃某争吵起来,施跃某打了我一拳,我准备还手时被施学某抱住,常某某就把我们劝开。施文某和施某某扭打的时候,施跃某捡起石头砸打施文某和施四某。
4.公安机关对施学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施四某跟在施某某和施文某后面,我又跟在他们后面,施军某和施跃某打起来的时候,我就跑来抱着施文某不让他打架,常某某也拉着施军某。施某某和施文某打架的时候,施四某空手去劝架却没有劝住。
庭审中,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施军某以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问题为由,申请对施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某某本次损伤伤情达轻伤二级。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3-8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施某某陈述自己被施四某用石头打伤,被施学某拉倒的内容不真实;常法某证词中施四某、施学某用石头打伤施某某内容不真实;赵某、苏某某证词中由施文某一方先挑起事端情况不实;常雄某、李红某证词中施四某、施学某殴打施某某情况不实;施跃某证词中由施文某一方先动手打人,施四某、施学某殴打施某某情况不实;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某的伤情作了夸大描述,要求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完整、依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7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之间有矛盾,有矛盾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常某某、常法某的证言恰恰证明了施某某和施文某互殴的事实;因施文某与常雄某、李红某有矛盾,常雄某、李红某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赵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施军某和施跃某互殴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跃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重大瑕疵,应当申请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存在委托程序不合法、送检材料样本来路不清、送检对象及送检样本不一致、检查结果与出院记录有矛盾等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自诉人的代理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2、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8、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4,均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或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再予以综合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0-13,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自诉人和被告人共同选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富恒司法所干部及白乔村委会干部组织施某某和施文某两家到纠纷现场调处土地纠纷。13时30分,当行至“窝就密”山上时,施四某与施跃某发生争吵,施军某上前与施跃某撕扯,进而发生打架;这时施某某与施文某也发生互殴,施四某捡起石块上前打了施某某头部一下,施某某也捡起石块殴打施文某,施学某抓住施某某拉扯,导致施某某倒地,施四某手持木棒殴打施某某。施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州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964.61元(含救护车费912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4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损伤伤情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学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施军某虽与他人有殴斗行为,但与自诉人施某某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应当宣告其无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施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认定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64.61元(含救护车费91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32元、护理费632元、营养费(酌定)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6728.61元。根据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施文某、施四某、施学某承担主要责任即80%,自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即20%。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被告人各自责任大小按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施学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施军某无罪。
五、自诉人施某某的医疗费3964.61元(含救护车费91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32元(79元/天×8天)、护理费632元(79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28.61元,由被告人施文某赔偿2688.64元(6728.61元×80%×50%),被告人施四某赔偿2153.16元(6728.61元×80%×40%),被告人施学某赔偿538.29元(6728.61元×80%×10%);其余部分由自诉人施某某自行承担。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人施军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