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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乙、邵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腾刑初字第24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3:55:23 浏览:

邵某乙、邵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腾刑初字第24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邵某甲,男,1947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家住腾冲市。

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邵某乙,男,1963年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家住腾冲市。

辩护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邵某丙,男,1989年10月生,汉族,粮农,住云南省腾冲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以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要求被告人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中被告人邵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丙针对民事部分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固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应禄,被告人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控诉,自诉人邵某甲户与被告人邵某乙户因山林纠纷申请村委会调解,2015年7月20日下午马站乡司法所和兴华村委会工作人员召集双方到现场调解,刚到现场邵某丙就大声叫骂,自诉人之子邵某3和他理论了两句,邵某丙就推搡邵某3,双方发生了拉扯,自诉人去劝架反被邵某乙和邵某丙殴打,邵某乙拿出自带的双截棍对自诉人和邵某3殴打,自诉人被打倒在地,头皮被打裂了几处,倒地后双脚还被邵某乙打了两下,邵某丙也用拳头打了自诉人几下,之后双方就被拉开了。自诉人受伤后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自诉人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3298.46元;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邵某乙殴打自诉人致轻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邵某丙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邵某乙的刑事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1398.46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调证申请1份,申请调取涉案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丙打伤的事实。

2、原腾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欲证明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3、原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的到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298.4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邵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丙认为,对证据1调证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诉人的伤是参与打架的五人共同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所致;对自诉人提交的住院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邵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自诉人邵某甲申请,本院向腾冲市公安局马站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兴华村委会及马站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林木纠纷进行现场调解,在双方到达现场后邵某甲的两个儿子邵某4、邵某3与被告邵某丙因语言不合扭打在一起,原告人邵某甲也加入打架,被告人邵某乙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一根铁质双节棍)敲打邵某甲的头部,之后在场的人就将参与打架的人拉开了。拉开后看到邵某甲左侧头部受伤流血,邵某3头部流血,邵某乙、邵某丙、邵某4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因现场太乱,看不清五人的伤如何造成。

2、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证人参与解决邵某乙户与邵某甲户茶树纠纷,在到达争议现场开始询问纠纷发生的经过时,邵某3和邵某丙发生口角争执,邵某3动手打邵某丙,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邵某4、邵某甲、邵某乙也相继参与其中,五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邵某甲倒在地上,之后参与解决纠纷的人将五人拉开,拉开后邵某甲的一个儿子用手勒住邵某丙的脖子,另一个儿子对邵某丙拳打脚踢。当时证人看到邵某甲的头受伤了,其余的没看清楚,邵某丙在打架过程中还过手。证人未看到有人在打架过程中使用器械。

3、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邵某乙邀请证人参与解决与邵某甲户的茶树纠纷,证人与兴华村委会及马站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到达争议现场后,因邵某3、邵某4对邵某丙拳打脚踢,邵某乙看到后用一把红色折叠伞打邵某甲、邵某4、邵某3父子三人,之后五人就被在场调解的人拉开了,证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邵某甲送到了马站乡卫生院。当时邵某甲头部受伤,其余四人也有不同程度受伤,邵某甲的头部如何受伤证人看不清楚,除邵某乙使用一把折叠伞外,未看到其他人使用器械。

4、证人邵某2的证言,证实邵某甲与邵某乙两户因发生茶树争执,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兴华村委会及马站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到现场调解,正在准备协商的时候,邵某3、邵某4就和邵某丙扭打在一起,邵某甲、邵某乙也参与扭打,之后看到邵某甲、邵某3头部流血,其余三人也受伤。因现场太乱看不清具体的动手情况,证人未看到在打架过程中有人使用器械。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邵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5时许,兴华村及马站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大岭干”解决本户与邵某甲户的林木纠纷,当被告人走上山的时候,看到邵某3、邵某4、邵某甲对邵某丙实施殴打,被告人上前劝架,被邵某甲父子三人按在地上殴打,邵某4及其妻子还用双节棍殴打被告人的头部,在被告人抢双节棍的时候,双节棍被邵某4的妻子扔了,之后双方就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了。

三、被告陈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兴华村委会和马站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本户与邵某甲户的茶树纠纷进行调解,当日15时许被告到达现场,在被告向司法所工作人员介绍情况时,邵某3便与被告发生争吵,刚吵了几句邵某3就动手打被告,接着邵某4、邵某甲也对被告进行殴打,在被打的过程中被告也动手打了邵某3几下,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在打了六、七分钟后双方就被现场调解的人拉开了。被告未看到有人使用过器械。被告受伤部位明显的是头部青了几块,但伤势不严重。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案件事实应根据各份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人邵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丙辩解并提起反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请相关部门帮助解决被原告砍伐的林木纠纷一案,因现场语言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及被告邵某丙被原告及邵某4打伤,造成经济损失7637.82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邵某甲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637.82元。

针对上述答辩及反诉,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腾冲健君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欲证明邵某乙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67.82元。

2、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经鉴定邵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支出鉴定费750元。

3、购药收据3张,欲证明被告邵某丙被邵某甲、邵某3、邵某4打伤,支出药费1187元。

经质证,自诉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诉人并未对任何人造成伤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时正式票据,而且单据上的购药时间与双方打架的时间不符。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邵某甲与被告人邵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发生树木争执,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腾冲市马站乡兴华村委和马站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双方争议地“大岭干”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询问时,邵某丙与邵某3发生口角,邵某3即出手殴打邵某丙,邵某4、邵某甲也一同参与殴打,刚到现场的邵某乙见状上前参与打架,五人在一起相互厮打,之后五人被在场调解的人员拉开。在厮打过程中,邵某甲头部及四肢受伤,邵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余三人也有不同程度受伤。邵某甲受伤后到原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298.46元;邵某乙到腾冲健君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967.84元。经鉴定,邵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邵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邵某乙支出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实,在相关调解人员对自诉人与被告人两户的树木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邵某丙与自诉人之子邵某3语言不和发生争吵,继而邵某3动手殴打邵某丙,邵某4、邵某甲也相继参与殴打,被告人邵某乙见邵某丙被打为帮忙邵某丙也参与打架。因五人均参与了打架,从而造成了五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在五人相互厮打过程中,每个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对除自己以外的其他人造成伤害,虽然证人段某1证实看到被告人邵某乙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双节棍敲打自诉人的头部,但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而且无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自诉人头部的伤为双节棍或者类似器物所致。困此,自诉人邵某甲的损伤经鉴定虽构成轻伤,但无证据证明系是被告人邵某乙采用暴力手段致伤,故自诉人邵某甲控诉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诉人邵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2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误工费8天×80元=640元、护理费8天×640元=8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自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5578.46元。被告人邵某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11天×80元=880元、护理费11天×80元=88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人邵某乙的上述损失合计5677.84元。自诉人邵某甲和被告人邵维主动参与打架,二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自诉人邵某甲的损失5578.46元由被告人邵某乙承担50%的责任,即2789.23元;被告人邵某乙的损失5677.84元由自诉人邵某甲和参与打架的邵某3、邵某4三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即2838.92元,由自诉人邵某甲承担946元。邵某3、邵某4应承担的部分已另案处理。自诉人邵某甲要求被告人邵某乙赔偿损失1139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人邵某乙要求自诉人邵某甲赔偿损失7637.8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本案中,邵某3在与邵某丙发生口角后,先动手对邵某丙实施殴打,继而邵某4、邵某甲也参与殴打,邵某丙在被三人殴打的情况下予以还手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邵某甲要求被告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邵某丙个人陈述,其本人伤势不重,而且被告邵某丙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所提交的购药单据不能证明其损伤和治疗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邵某丙要求自诉人赔偿医疗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邵某乙无罪。

二、由被告人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89.23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邵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人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84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大恒

审 判 员  李枝积

人民陪审员  段锡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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