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台玉刑初字第57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上帮,家住玉环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上章,家住玉环县。
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潘斌龙、李波涛,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甲,打工,家住玉环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齐李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公安局以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移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冯上帮、冯某丙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决定:维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以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上帮、冯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斌龙,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齐李军、叶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诉称,二自诉人因水泵的问题,与被告人邵某甲发生矛盾。2012年1月10日20时许,二自诉人在经过被告人邵某甲的家门口时,要求被告人邵某甲给予说法,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某甲就用家中菜刀朝二自诉人乱砍,致二自诉人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二自诉人的损伤均达到轻伤程度。认为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邵某甲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冯上帮残疾赔偿金64424元、医疗费60324.35元、误工费1846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87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0167.35元,被告人已支付32000元,尚应支付128167.35元。赔偿自诉人冯某丙医疗费14380.17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780.17元,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0780.17元。随案提供了二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乙、郑某、邵某丙、冯某甲、郭某、冯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和病历、医疗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时,自诉人冯某丙称当晚有喝酒,但头脑还是清楚的,否认拿过砖头砸,邵某甲是在院子中间砍其。自诉人冯上帮称被砍之前的事情是知道的,邵某甲从家里出来,就冲到围墙外砍其。二自诉人还称共被邵某甲砍了十几刀。
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1、案发当晚,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喝了点酒,自诉人冯上帮和老婆吵了几句后,二自诉人为水泵一事到被告人邵某甲家讨个说法,双方可能发生争吵,加上以前的误会,发生了斗殴事件。被告人邵某甲母亲郭某、嫂子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是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邵某甲将二自诉人砍成轻伤,不属正当防卫。2、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二自诉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邵某甲刀砍造成的。自诉人冯上帮和老婆只是吵了几句,并没有打架,不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二自诉人不可能砍伤自己来诬陷被告人。3、即使二自诉人侵害在前,但本案也未到砍十几刀来制止的紧迫性。被告人邵某甲辩解拿刀乱挥是为了防止二自诉人冲进房内杀害其家人,这是假想防卫。从法医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自诉人冯上帮的伤情是很严重的,有多处骨折,如果不是故意用力砍是不会造成如此损伤的,并且二自诉人背部均有刀伤,说明二自诉人逃跑时被告人邵某甲还冲出去砍。本案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邵某甲的客观行为反映了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综上,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同时赔偿二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邵某甲对持菜刀致伤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二自诉人晚上酒后来其家惹事,自诉人冯某丙先拿砖头砸伤其额头,其满脸是血,退到房内想关门,而二自诉人拼命推门要冲进房内继续打其,并扬言要杀掉其全家,为了保护家人的安全,迫于无奈才顺手拿起门边洗衣机上的菜刀对二自诉人乱挥乱砍,目的是阻止二自诉人冲进房内,并不是要故意伤害二自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其理由是:1、案发当晚自诉人冯上帮和老婆打架,二自诉人醉酒后从家里走到被告人邵某甲家的路上可能摔倒,二自诉人和被告人邵某甲拿砖头互殴,都有可能造成二自诉人的身体伤害,所以不能认定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的轻伤结果全部由被告人邵某甲持刀致伤造成。2、案发现场只有三人在场,自诉人冯上帮因醉酒什么也记不清了,自诉人冯某丙当晚也喝了酒,对二自诉人受伤经过也讲不清楚。在现场唯一清楚的是被告人邵某甲,其所述事实也得到相关证据印证。3、根据被告人邵某甲所述,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被告人邵某甲之前和二自诉人没有仇恨,主观上没有伤害的动机。二自诉人酒后上门滋事,对被告人邵某甲进行殴打,其中一个刚打完老婆已丧失理智,还扬言要杀被告人邵某甲家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邵某甲为关门躲避殴打,保护家人,不得己才使用菜刀乱挥进行自卫,而非故意伤害二自诉人,这一点从二自诉人的伤情基本上是划伤也可印证。4、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正当防卫可能性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现二自诉人也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本案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而本案没有一份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邵某甲故意将二自诉人砍伤。综合以上意见,要求驳回起诉或宣告被告人邵某甲无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提出:1、二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是由于三人互殴以及自诉人冯上帮和老婆打架造成,不能全部由被告人邵某甲承担。2、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本案二自诉人故意制造事端,被告人邵某甲行使正当防卫,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邵某甲不负赔偿责任。4、即使由被告人邵某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自诉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邵某甲已支付了52000元,足以抵扣本次赔偿。综上,要求驳回二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对下列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从公安机关的案卷调取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其在家休息,听见冯上帮在喊其名字,就穿衣走到楼下,走到门外看见冯上帮和冯某丙在其家门口,就说这么晚了干什么,冯上帮就过来把其拉住,冯某丙从后面跟上来就拿起砖头朝其头上砸来,其往后躲了一下,额头还是被砸出血了。其想推开冯上帮,但推不开,又被冯某丙拿砖头砸到脸上。其就用力推开冯上帮,退到门里面想把门关上,但冯上帮和冯某丙从外面用力推门,门就半开着关不上。其额头上流血,用手擦了一下,看见门边洗衣机上有一把菜刀,就拿起朝冯上帮和冯某丙身上乱砍,好让他们不要冲进家里来。当时情况很紧张,就朝他们两兄弟身上乱砍,具体砍在他们身上哪里不清楚,砍了几下也不清楚。这时,其家里人和隔壁其哥邵某丙听到声响都过来了,外面冯上帮和冯某丙不知道被谁拉出去了,也不再推门了。其就把菜刀扔了走到门外,冯上帮又拿起砖头想砸,其也捡起一块砖头拿在手上,被冯某丙的女儿等人劝了。当时,其用刀砍他们两兄弟的时候,听到冯某丙女儿的声音,她也在门外,具体是在拉她爸还是干什么,其没有看清楚。当晚,就其一人拿菜刀,冯上帮和冯某丙的伤都是其用菜刀砍伤的,冯某丙的女儿冯某乙怎么受伤其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在拉她爸的时候被其乱砍砍到的。当晚,冯上帮和冯某丙来找其,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才知道冯上帮、冯某丙说其把他们家的水管拔了,喝了酒来算账。因冯上帮和冯某丙在村里的公用水井里按了根水管往自家抽水,其他人经常没水喝,有人就把水管拔了,冯上帮、冯某丙说是其拔的,其实其没有拔过。当晚,冯上帮和冯某丙看起来喝了很多酒,其没有喝酒。菜刀是其老婆给女儿削水果后顺手放在洗衣机上的,后已交给公安机关了。
2、自诉人冯某丙的陈述。称当晚其和兄弟冯上帮上班的单位请吃年夜饭,喝了一瓶半的红酒,喝酒回家后就睡了。大概8时许,冯上帮和老婆在隔壁吵架,其被儿子冯某甲叫起,过去劝架。劝了几句,冯上帮老婆带着子女出门了。其和冯上帮就商量找邵某甲说事,因其和冯上帮放在村水井里的水泵被人砸坏,怀疑是邵某甲砸的。其和冯上帮来到邵某甲楼下,喊邵某甲下来,喊了一会,邵某甲下楼来开门,门一打开,邵某甲就拿刀朝其身上刺来,其退开,邵某甲还想砍,其拿起旁边的砖头还手砸,打了一会,邵某丙也冲出门帮忙打,冯上帮也一起打,四人打成一片。再打了一会,其女儿把其拉开,才停下来。然后,就有警车、救护车到现场。相互对打的时候,其和冯上帮都被砍伤,具体伤势如何造成并不清楚,冯上帮的手指被谁砍伤记不清楚了。
3、自诉人冯上帮的陈述。称当晚其和兄弟冯某丙喝酒回家,冯某丙要其一起去找邵某甲理论为什么弄坏冯某丙放在大岙里水井的水泵。其就跟冯某丙一起来到邵某甲的家门口。邵某甲家门关着,其和冯某丙就喊“贤富你下来”。过了一会,邵某甲下来开门,其和冯某丙就上去问:“你为什么把我们家水泵给弄坏了”。其也记不清当时邵某甲讲了什么,也没争吵,为什么打起来也记不清了,因为当晚其大概喝了3瓶葡萄酒,到邵某甲家时已经醉了。后来其被邵某甲用刀砍中左手,因为已经很醉了,也没觉得痛,之后发生的事一点也记不清了,迷迷糊糊中被人送去医院。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冯某丙有无使用工具记不清,邵某甲是用了一把刀砍,冯某丙也有多处被砍伤,邵某甲有无受伤不清楚。
4、证人邵某乙的证言。称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门来到邵某甲家的路边,看到同村的冯某丙、冯上帮两兄弟手上拿了砖头喊着要和邵某甲拼命,冯某丙的儿子抱着冯上帮,冯某丙的女儿抱着冯某丙,拼命拦着他们。邵某甲站在自家的门前捂着额头。冯上帮和其说,手整个断了,要和邵某甲拼命。其劝冯上帮先去医院,冯上帮不肯,其就打110报案。冯上帮、冯某丙当天晚上都喝了挺多酒,19时许冯上帮到其家门口坐着,说喝了五、六瓶红酒,其见冯上帮坐都坐不稳,就让冯上帮的邻居把冯上帮扶回家。冯上帮、冯某丙平时不算惹事的人,但喝醉了就有点乱七八糟。当时看到冯上帮的一只手被打的血肉模糊,冯某丙身上有血,邵某甲脸上都是血,好像是头上被打了,应该是用砖头打的。当时没有看到刀具之类东西。
5、证人郑某的证言。称当晚8时许,其在楼上阳台晒衣服时,看到楼下有两个男子一边拿砖头,一边喊“贤富,贤富”,刚开始邵某甲没搭理,可这两个男子不停得骂:“邵某甲,我要打死你,你绝子绝孙”等。邵某甲下去开门,开了门对他们说:“三更半夜了,你们要干什么”。那两个男子看到邵某甲出来,其中一个就直接拿手上的砖头朝邵某甲头上砸去。其就喊起来:“打架了,打架了”,并马上跑回房间把丈夫、婆婆叫起来。其丈夫邵某丙穿了件衣服就和其一起下楼。其下楼后看到,那两个男的(冯上帮、冯某丙)和邵某甲三个人都拿着砖头在相互打。其丈夫让其赶快回房间,自己上去劝架了。其回到房间,其婆婆刚好下楼来,说小孩在哭,其就上楼去了。邵某丙和邵某甲是两兄弟,住同一幢房子两隔壁的。其看到他们三个在打的时候,是没有其他人在场的,后才有邻居听到了赶过来。其没看到有人拿刀。
6、证人邵某丙的证言。称当晚其在家中玩电脑,听到外面有人喊“贤富,什么的”,过了一会,在阳台晒衣服的妻子跟其喊:“贤富被打了”。其马上到阳台查看,看到楼下有两个人确实和其兄弟邵某甲在打架。其就马上冲到楼下,看到冯上帮、冯某丙正拿砖头在砸邵某甲,邵某甲头上流着血,也拿砖头在还手对砸。其就上去劝架,过一会邻居们也过来帮忙劝架,劝了一会才停下来。他们三个在打的时候,当时应该没有其他人看到。其没看到有人拿刀。
7、证人郭某的证言。称其和孙女在家中已睡着,听到其大媳妇在喊“快点啊,快点啊”,其就下楼,看到门前路边三、四个人相互在打架,打的很凶,其就上去劝架,拉开后才看到冯上帮、冯某丙喝了酒的样子喊着要和其儿子邵某甲拼命。其后来看到邵某甲头上被打了,而冯上帮的手指好像被打断了。
8、证人徐某的证言。称案发当晚其给女儿削苹果后随手将菜刀放在家门口的洗衣机上就上楼睡觉了。其丈夫邵某甲下楼时,其还躺在床上,后听到楼下很吵才下去,看到邵某甲额头都是血,门外还有两个人,因其近视,具体是谁也没看仔细,也不知道当时有无别人在,后来边上是有很多人的。其家原本打算砌围墙,所以在门口堆放了一车的红砖。
9、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称当晚其父亲冯某丙和叔叔冯上帮在外面喝酒回来,父亲回家就睡着了,叔叔在隔壁和老婆吵起来。其就叫醒父亲去劝一下。过了一会,其听到父亲和叔叔在说:“算账去”什么的,就起床跟着父亲,走到半路,碰到姐姐。其姐姐对其说,婶婶(冯上帮妻子)出走了,叫其去找。其就去找婶婶,换其姐姐跟着父亲。其找了五六遍没找到婶婶,就折回到邵某甲家楼下的时候,看到姐姐拉着父亲在旁边,叔叔还拿着砖头要打人。其就上去抱住叔叔,让他不要打。其抱住叔叔的时候,叔叔的手已经被打得血肉模糊了,再过一会,警察就到了。其到现场时,看到父亲、叔叔和邵某甲、邵某丙四人在打,邵某甲好像拿着一根棍棒,被人夺下后,换了砖头在打。其叔叔当晚已经喝醉了,父亲睡了一觉比叔叔精神好点,人也清醒点。打架的过程其姐姐知道。
10、证人冯某乙的证言。称当晚其在家睡觉,听见二叔冯上帮和二婶吵起来。其和父亲冯某丙、弟弟冯某甲都去劝,二叔喝了很多酒,劝不住,二婶就出去了。其就骑电动车去找二婶,没找到,回来的路上看见父亲和二叔往下面走。其知道父亲和二叔都喝了酒,生怕出事,就跟过去。在邵某甲家门口外面围墙的路上,二叔叫邵某甲下来把水泵的事讲一下,邵某甲没下来,二叔就扔了一块砖头到邵某甲家门口,还要扔,被其拦住了。这时,邵某甲站在二楼阳台上,二叔叫邵某甲下来,当时二叔酒喝得比较醉,说话比较大声,邵某甲说我们到这里惹事,当时父亲往邵某甲家另一边去了。一会,其看见邵某甲从家里跑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刀往其父亲那方向跑去,其也跑过去,看见其父亲身上在流血了。其就挡住邵某甲让父亲跑,邵某甲追过去又砍了其父亲。其又拦住邵某甲,父亲就跑到后面去,其也跟着跑过去,在后面躲在那里有点时间,邵某甲还追过来两三次,都被后来赶来的邻居拦回去了。等其和父亲回来的时候,看见二叔坐在路边的石头上,手在流血,地上也都是血。其二叔怎么受伤的没看见。一会救护车过来把父亲和二叔送医院去了。其左手大拇指被划了一刀,应该是在拦邵某甲时被划伤。邵某甲有无受伤其不清楚。
11、法医鉴定结论。
1)、冯某丙的法医鉴定结论。冯某丙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8.5cm长;皮肤擦伤。已达轻伤程度。
2)、冯上帮的法医鉴定结论。冯上帮系受外伤作用致左前臂部、左手部损伤,造成左前臂部及左手部创长达15cm以上,左中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中、环、小指活动受限,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3)、邵某甲的法医鉴定结论。邵某甲的损伤未达轻伤。
4)、冯某乙的法医鉴定结论。冯某乙的损伤为左拇指创3cm长;左拇指远节指骨线性骨折。未达轻伤。
1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照片;玉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邵某甲家围墙外有一滩血迹,大院内堆放有一车红砖,门口外有一块砖头,门内地面有滴状血迹,门窗及玻璃完好,其他无殊。
13、扣押清单、菜刀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当晚邵某甲使用的菜刀,并拍摄照片一张。
14、收款凭证、领条。共七份,均系复印件。邵某甲支付冯某丙20000元,支付冯上帮32000元。
15、抓获经过。2012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邵某甲从家中口头传唤至楚门派出所接受调查。
16、情况说明。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当晚出警至现场,现场了解两醉酒男子为冯上帮、冯某丙,满脸是血,询问案件信息时,冯上帮、冯某丙均无法清楚表达。邵某甲额头有流血。邵某甲家围墙外一滩血迹的位置为当时冯上帮现场就坐位置。
17、户籍证明。证实邵某甲、冯上帮、冯某丙的身份情况。
(二)、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刑事部分。
1)、不起诉决定书。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玉检刑不诉(2013)13号不起诉决定,认为邵某甲虽于2012年1月10日晚在其家里用菜刀砍打冯上帮、冯某丙致二人轻伤后果,但邵某甲到底是在何种情况下拿刀将冯上帮、冯某丙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
2)、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台检控申复决(2013)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维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附带民事(冯上帮)部分。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医疗费发票31份。2)、医疗证明书4份。3)、伤残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发票。
3、附带民事(冯某丙)部分。
1)、门诊病历一本。2)、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3份。
(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收款凭证、领条。共七份,均系原件。内容同上。
2、照片八张。拟证明邵某甲家楼下房间的墙壁上有被砖头砸过。
3、邵某甲门诊病历本一本。2012年1月10日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头部外伤疼痛出血半小时。前额裂口约长1cm。
4、龙溪镇小密溪村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邵某甲为人忠厚老实,遵纪守法,平日里表现良好,少有与地方人发生争吵、打架等不良记录。邵某甲家庭经济比较困难。
5、龙溪镇小密溪村部分村民就井水使用纠纷的情况说明。
(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被告人邵某甲对自诉人冯上帮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上帮因刀砍伤致左中指指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10日晚,自诉人冯上帮醉酒后回家和妻子发生争吵,酒后已在家休息的自诉人冯某丙从隔壁过来劝架,自诉人冯上帮的妻子和自诉人冯上帮争吵后生气出门。二自诉人怀疑安装在本村公用水井往家里抽水的水泵被同村村民被告人邵某甲砸坏,遂决定找被告人邵某甲问个究竟。自诉人冯某丙的女儿冯某乙生怕出事,即跟着二自诉人。当晚8时许,二自诉人来到被告人邵某甲家屋外。被告人邵某甲听到叫喊后下楼开门,后和二自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自诉人冯某丙用砖头砸伤被告人邵某甲额头,被告人邵某甲用菜刀致伤二自诉人。后被冯某乙、邵某丙、郭某等人劝止。邻居邵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和医护人员赶至现场,二自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二自诉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邵某甲的损伤未达轻伤。
自诉人冯上帮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至1月21日、2013年1月6日至1月9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日,还分别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玉环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60293元,温州往返等交通费1879元,第一次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自诉人冯上帮自行委托后,2013年2月28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认为冯上帮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案诉讼期间,经被告人邵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伤残评定,亦认为冯上帮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自诉人冯某丙受伤后,于2012年1月10日至2月7日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用去医疗费14041元。
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已分别支付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人民币32000元、20000元。
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的轻伤结果全部由被告人邵某甲持刀致伤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晚自诉人冯上帮与妻子只是发生争吵而没有打架,不会造成自诉人冯上帮的身体损伤;法医鉴定结论显示二自诉人的轻伤均为刀伤造成,摔倒或砖头砸伤不会造成此种伤情;且被告人邵某甲对持菜刀致伤二自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庭审时自诉人冯某丙否认拿过砖头砸,本院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双方争执中被砸伤额头,且为二自诉人或其中一人所为。证人郑某称看到二自诉人其中一个拿砖头朝邵某甲头上砸去,被告人邵某甲称被自诉人冯某丙砸伤额头,自诉人冯某丙在侦查阶段称有拿砖头还手砸。故自诉人冯某丙庭审时否认拿过砖头砸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证人冯某乙称被告人邵某甲在屋外拿刀追砍自诉人冯某丙,本院认为证人冯某乙该证言不具客观性,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有二处血迹:门内地面有滴状血迹,围墙外自诉人冯上帮受伤后就坐位置有一滩血迹。这二处血迹位置与证人冯某乙称其父被砍位置根本不符。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和其父冯某丙的陈述不符。证人冯某乙称被告人邵某甲在被告人邵某甲家的另一边和屋后追砍其父亲,其还和父亲在屋后躲了有点时间。而自诉人冯某丙陈述被告人邵某甲一开门即拿刀刺来,随后其、冯上帮、邵某甲、邵某丙四人即打成一片,其和冯上帮被砍伤。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邵某丙的证言不符。
导致二自诉人和被告人邵某甲三人受伤的具体争执过程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证人邵某丙、郑某、郭某、徐某下楼查看时,三人已受伤,未看到具体争执过程,而证人冯某甲、邵某乙更迟一些才到现场。在案发第一现场只有被告人邵某甲、二自诉人和冯某乙四人。现对这四份证据进行具体分析:1、证人冯某乙关于其父受伤过程的证言因不具客观性,已不予采纳。而证人冯某乙对自诉人冯上帮怎么受伤称没看见。2、本案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冯上帮案发当晚已处于醉酒状态,已记不清具体争执过程。自诉人冯上帮在侦查阶段陈述当晚大概喝了3瓶葡萄酒,到邵某甲家时已经醉了,为什么打起来,怎么打的都记不清了,被邵某甲用刀砍中左手,因为已经很醉了,也没觉得痛。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邵某乙也证实自诉人冯上帮当晚已喝醉酒。自诉人冯上帮庭审时称邵某甲从家里出来,就冲到围墙外砍其,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纳。3、自诉人冯某丙陈述被告人邵某甲一开门即拿刀刺来,随后四人打成一片,在对打过程中,其和冯上帮被砍伤。4、被告人邵某甲辩解自诉人冯某丙先拿砖头砸伤其额头,其满脸是血,退到房内想关门,而二自诉人拼命推门要冲进房内继续打其,并扬言要杀掉其全家,其迫于无奈才顺手拿起菜刀对二自诉人乱挥乱砍。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自诉人冯某丙陈述属实还是被告人邵某甲的辩解成立。与本案具体争执过程相关的证据还有三份。证人郑某虽称看到二自诉人之一拿砖头砸,但未看到被告人邵某甲致伤二自诉人的过程。现场门内的滴状血迹无法确认是何人、何时所留。冯某乙左手拇指怎么受伤无法确认,但不排除是在被告人邵某甲致伤二自诉人时上去拉架被刀划伤的可能,但同样无法确认在何种情况下拉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具体争执过程属事实不清。如自诉人冯某丙陈述属实,被告人邵某甲先拿刀刺,并在互殴中将二自诉人砍成轻伤,则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被告人邵某甲的辩解成立,自诉人冯某丙先用砖头砸伤被告人邵某甲,二自诉人欲非法侵入被告人邵某甲住宅,二自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法侵害,且具有紧迫性,被告人邵某甲可以实施正当防卫。鉴于自诉人冯上帮当时已处于醉酒状态,对疼痛已没有多少感觉这个特殊情况,对被告人邵某甲乱挥乱砍十几刀,造成二自诉人轻伤的结果,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直接故意。本案显然不属特殊防卫,被告人邵某甲乱挥乱砍十几刀的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由于未造成重伤以上的重大损害,被告人邵某甲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自诉人冯上帮、冯某丙控诉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邵某甲用菜刀致伤二自诉人,理应对二自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二自诉人无端怀疑并上门责问,并用砖头砸伤被告人邵某甲,在本案有一定过错,由被告人邵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甲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自诉人冯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31元,被告人邵某甲应赔偿15982元。由于被告人邵某甲已支付给自诉人冯某丙20000元,已超过应赔偿的数额,被告人邵某甲对自诉人冯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部分属自愿支付,也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上帮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6278元,由被告人邵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10239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7039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蒋贵良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