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沙某诉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四西刑自初字第1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1:01:04 浏览:

沙某诉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四西刑自初字第19号

自诉人沙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址同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址同户籍地。

辩护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沙某以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诉人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伟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沙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沙某与亲属一行五人乘坐长春至佟二堡的客车去佟二堡,五人坐车的最后一排,侯某某坐在沙某侄女万某某的前面,客车的驾驶员是南某。乘车途中,侯某某将自己的座椅向后调整直接压到后座万某某的腿上,沙某与亲属唐某某对侯某某劝阻,侯某某不予理睬。车行至四平市铁西区杨木林收费站附近时,沙某及亲属再次要求侯某某调整座椅角度,侯某某开始谩骂并殴打万某某,沙某及其同行的亲属为避免孩子受伤害,用身体挡住侯某某的攻击并进行正当防卫,而与侯某某同行的三名成年人孙某某(女)、张某某(女)、朱某甲(男)此时也一起上来帮助侯某某对沙某及其亲属撕扯推搡,侯某某伺机挥拳将沙某、唐某某、万某打伤,其中万某拇指被咬破、唐某某面部被打肿,沙某鼻梁被严重打伤。经医院检查为沙某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沙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故诉请法院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字(2014)第X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L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沙某面部受伤情况照片;4.门诊手册;5.X-RAY检验报告单;6.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唐某某、万某、南某、朱某乙的笔录;7.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沙某的笔录。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发生冲突不到一分钟,是对方五个人殴打侯某某,侯某某没有还手,对方的伤不是侯某某行为形成,自诉人的医院诊断是在冲突发生三天后,不排除其他行为造成伤害。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卷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致伤沙某,沙某自己在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时,不能确定打她的人是谁,只是说侯某某从距离推断能够着沙某。本案发生争执时沙某一方有五个人参加,不排除被自己的亲属误伤的可能,即使不是误伤,沙某在事隔三天才去医院检查出受伤,不排除其他行为造成伤害。

被告人侯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2.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沙某的笔录;3.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孙某某、朱某乙的笔录;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自诉人沙某与亲属一行五人乘坐长春至佟二堡的客车去佟二堡,五人坐车的最后一排,被告人侯某某坐在沙某侄女万某某的前面,客车行进途中,被告人侯某某为休息,将自己的座椅向后调整过低,压到后排座万某某的腿上,双方发生口角,后沙某、唐某某、万某某、万某、王某某与侯某某及同事孙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发生撕扯,被驾驶员南某和旅客劝阻拉开,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沙某鼻部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沙某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沙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侦查机关以及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自诉人沙某的笔录,沙某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18日早5点多,沙某与女儿王某某、二嫂唐某某、唐某某的女儿万某和万某某五个人乘坐从长春至佟二堡的大客车,开始在102国道上行驶,到四平才上的高速公路,五个人坐在客车的最后一排,沙某坐在车的最右边,依次是唐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万某。侯某某坐在万某某的前面,侯某某的靠背调的低了,压到万某某的腿,万某某说:“你都睡醒了,就把凳子抬起来点呗,压我腿了,跟你旁边的凳子一齐就行”。侯某某说:“我咋挪啊,我他妈往哪挪?”。唐某某说:“你把凳子调成跟旁边人一齐就行,你那凳子都压我孩子一道了”。侯某某说:“愿意坐不坐不坐拉倒,万某某说了句啥我忘了”,然后侯某某就站起来了,看样子是要打万某某。但是车里黑沙某没看到,肯定伸手了,唐某某就拦着不让侯某某打孩子,然后对方的四个人(两男两女)就都起来了。沙某这边两个女的都拽着沙某,侯某某打唐某某,沙某等五个人与对方四个人扭打在一起,扭打就是撕扯,就是拳头撇子的,没用东西。在此过程中,万某的拇指被咬破了,唐某某的脸被抓伤还有些浮肿,沙某鼻梁被打伤,后经医院检查,沙某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沙某没看到谁打的她,分析侯某某能够着沙某,认为自己的伤是侯某某打的。

2.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唐某某的笔录,唐某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1月18日早5点多,唐某某、沙某(唐某某弟妹)、万某(唐某某女儿)、万某某(唐某某女儿)、王某某(沙某女儿)五个人乘坐从长春至佟二堡的大客车,在102国道上行驶,到四平才上高速公路,当时唐某某、沙某等五人坐在客车的最后一排,沙某坐在车的最右边,依次是唐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万某。侯某某当时坐在万某某的前面,侯某某的靠背调的低了压到万某某的腿了,他俩因为这事争吵,然后打起来的,一开始侯某某先动的手打万某某,唐某某就去推他,然后对方四个人(两男两女)都起来了。唐某某、沙某等五人与对方四个就扭打在一起了,扭打就是撕扯。打仗过程中,万某的拇指被咬破了,唐某某的脸被抓伤还有些浮肿,沙某鼻梁被打伤,后经医院检查,沙某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

3.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万某的笔录,万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1月18日早5点多,万某与母亲唐某某、妹妹万某某、表妹王某某、王某某的母亲沙某一起乘坐长春至佟二堡的大客车,开始在102国道上行驶,到四平才上的高速公路,当时万某等五人坐在客车的最后一排,沙某坐在车的最右边,然后依次是唐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万某。侯某某坐在万某某的前面,侯某某将座椅靠背向后调整过低,压到万某某的腿了,万某说:“你把座椅往起调调”,侯某某就往起动了动,可没多久又压下来了,万某某说:“你当谁看不着啊,你还一点点往下来”。侯某某就起来了,说:“愿意坐不坐,不坐拉倒”,唐某某就起来推他,不让侯某某打万某某,然后对方四个人(两男两女)就都起来了,其中两个女的拽着沙某的手,双方撕扯在一起,对方的另一个男的咬了万某的手。万某的拇指被咬破了,沙某的鼻梁被打伤,没看到是谁动手打的沙某。

4.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孙某某的笔录,孙某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1月18日,上午四点五十左右,孙某某与同事侯某某、朱某甲及其爱人张某某坐长春发往佟二堡大客车,孙某某等四人坐在倒数第二排,因为后排的人说话声音大,影响侯某某休息,侯某某跟对方说他心脏不好让对方小点声,对方就不愿意了,侯某某后排的那个小女孩说侯某某车座靠背太往后了,然后侯某某就站起来跟对方说:“你看我座位往后么?”,对方就炸了,他们五个人一起来挠侯某某,侯某某就挡,没几下子,孙某某与车上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孙某某这方拉架来着,侯某某一个人自卫来着。孙某某在拉架过程中手挫了一下,脸被挠了一下。对方五个人先动手挠侯某某,侯某某就挡着啥也没做。到佟二堡报案的时侯才知道对方受伤了,对方的伤孙某某不知道是谁打的。

5.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南某笔录,南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1月18日早4点30分,南某开车拉乘客从长春市出发往佟二堡去,4点55分在卫星路客运站拉的打架的人,打架的是五个人,然后就往辽宁省出发了,走的是102国道,不是高速公路,到了四平才上的高速公路,天蒙蒙亮的时侯停车在路边让车上的乘客上的厕所,当时路边也没有厕所,是102国道边上,然后南某开车继续走,刚起车5分钟左右,后排坐的乘客就打起来,打了能有两分钟左右就被拉开了,拉开后就把打人男的拉到前排车长的位置坐下了,不长时间,车就到杨木林收费站,过了收费站后上高速公路继续走,他们打了一架之后就再也没动过手。因南某一直开车,后面发生打人的经过南某不清楚。

6.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李某某的笔录,李某某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1月18日,李某某所在公司受佟二堡海宁皮革城的委托雇了一台车拉人去佟二堡旅行购物,人到齐后由长春出发走到102国道往四平去,准备在四平高速公路往沈阳方向去,在这段路中在路边停了一下上了趟厕所,就是一个路边,没有厕所,上完厕所后没多久,他们就打起来了,打完之后导游就把他们的座调了,调座之后,发现车走错路了,当时只记得有一个附近有4S店的立交转盘,之后才上的高速公路,那时他们都打完了,打架以后李某某才睡醒。

7.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朱某乙的笔录,朱某乙在笔录中证实2014年1月18日,朱某乙所在公司受佟二堡海宁皮革城的委托雇了一台车拉人去佟二堡旅行购物,中途车在路边停了一下,旅客上厕所,就是一个路边,没有厕所,上完厕所后车上有人打架。

8.沙某在长春市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的门诊手册及长春市中医院的X-RAY检查报告单,证实沙某于2014年1月21日经长春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沙某于2014年1月24日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为鼻骨骨折。

9.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字(2014)第X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沙某鼻部的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0.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L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沙某鼻骨CT片均为沙某本人CT片;沙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存在。(2)沙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11.身份证明,证实自诉人沙某、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人信息。

1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1月18日,上午四点半,侯某某和同志孙某某、朱某甲及朱某甲爱人坐长春发往佟二堡大客车,在车上睡觉,因为对方说话声音大影响侯某某休息,侯某某跟对方说心脏不好,让对方小声点,对方就不愿意了,说侯某某的车座靠背太往后了,侯某某站起来跟他说:“你看我座位往后么?”,对方五个人一起来挠侯某某,后侯某某就挡,没几下子,旁边人就给拉开了。然后双方到佟二堡派出所立案,侯某某没打对方,对方也没打侯某某,双方就是撕扯。对方先挠侯某某,到佟二堡报案的时侯才知道对方受伤了,伤什么程度不知道。不知道哪来的伤。不知道对方的伤是谁打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沙某的人体损伤是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所导致,自诉人沙某告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告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侯某某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人民陪审员  穆大弓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牟 嘉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