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志诉刘大祥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22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志,男,1997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冉某某,系自诉人冉志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大祥,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高中文化,医生。
辩护人杨顺生,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泽明,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包昌林,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朱亚红,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兴荣,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自诉人冉志以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冉志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勇、被告人刘大祥及其辩护人杨顺生、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冉志控诉称,2015年4月4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刘大祥侵占自诉人父母的房屋未成,纠集被告人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等十余人、手持钢管、棍棒破门对自诉人的父母进行殴打。自诉人接到父亲电话赶回家,保护父母时,被被告人用钢管、棍棒围殴在地。自诉人被送到鸡街镇卫生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5767.33元。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用去鉴定费28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05890.84元。
自诉人冉志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勇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据3份。证明自诉人冉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用去鉴定费2800元。
二、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报告单3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5份、病假单1份。证明自诉人冉志的损伤为胸12、腰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5767.33元。卧床休息一月。
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自诉人冉志的母亲刘某某受轻微伤。
被告人刘大祥及其辩护人杨顺生、被告人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对证据一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轻伤结果、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自诉人冉志委托鉴定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及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自诉人委托鉴定的不认可,鉴定费收据不是税务发票,不认可。
被告人刘大祥辩称,我与自诉人冉志是舅侄关系。当天晚上我下班回家的时候,家里没人,我听见有人吵闹,我便去看,看见我妻子等人在争吵,我没有进门,站在门口,感觉背部刺痛,听在场人说我被冉志杀着了。他们就送我去医治,我没有与自诉人冉志发生吵打。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刘大祥及其辩护人杨顺生当庭提交的证据是: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刘大祥的损伤为轻微伤。
自诉人冉志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龙泽明辩称,当天晚上,我在下面办丧事,听见吵闹上去看,看见冉志拿着刀上来,不讲不说就杀着刘大祥,我和其他几个人就送刘大祥去医治。我没有与自诉人冉志发生吵打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龙泽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包昌林辩称,当天我帮忙办丧事,听见上面吵架,我上去看,听见有人说刘大祥被刀杀着了,我就和其他人送刘大祥去医治,我没有打着自诉人冉志,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包昌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朱亚红辩称,2015年4月4日,我在我老表家帮着办丧事。听见上面吵架,就上去看,我姐夫刘大祥被刀杀着,我就送他去医治。
被告人朱亚红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兴荣辩称,当天我在老表家帮忙办丧事,听见上面吵闹,就上去看,我看见刘大祥被刀杀着,就送他去医治,我没有参与吵打,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李兴荣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冉志、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冉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融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乙、朱某某、殷某某、史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自诉人冉志系被告人刘大祥的侄子,2015年4月1日,自诉人冉志的母亲刘美琼与被告人刘大祥的妻子等人为房屋之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同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大祥的妻子等人到自诉人冉志家,与其父母发生吵打,后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相继到自诉人家吵闹,自诉人冉志的父亲打电话叫自诉人冉志报警,自诉人冉志回到家参与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冉志用刀刺伤被告人刘大祥,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等人致伤自诉人冉志。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冉志与被告人刘大祥系舅侄关系。2015年4月1日自诉人的母亲与被告人刘大祥之妻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同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大祥及其妻子、被告人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等人到自诉人冉志家问理时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冉志、被告人刘大祥均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冉志被送到鸡街卫生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5767.33元,继续卧床休息1月。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冉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用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刘大祥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冉志控诉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冉志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冉志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勇提出的三期评定于法无据,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无罪。
二、由被告人刘大祥、龙泽明、包昌林、朱亚红、李兴荣赔偿自诉人冉志的医疗费15767.33元、护理费46天×79元=3634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应亮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