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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学春、李牙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21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20:33:09 浏览:

秦学春、李牙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21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开付,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孙福音、陈亚玢,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人秦学春,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人李牙美,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人秦开雄,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自诉人秦开付以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音、陈亚玢,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秦开付诉称,我与三被告人系同村人,秦学春与李牙美系叔嫂关系,李牙美与秦开雄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12日,自诉人进料建盖自家的房子,三被告人纠集三十多人,不让自诉人进料,还想动手殴打自诉人。自诉人报警,在110的制止下,其纠集的人最终无奈散去。2014年4月13日,三被告人又纠集三十多人来自诉人家门口闹事,三被告人即对自诉人拳打脚踢,伤及自诉人头部、腰部,当时昏迷20分钟。自诉人的儿子报警,110警察到达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自诉人被打伤后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曲靖市麒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势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610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18=3600元、护理费200×18×2=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8=1800元、营养费100×18=1800元、资料复印和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电话费200元)。

被告人秦学春辩称,因嫂子家的宅基地被强行霸占,经过和平办事处和村小组调解,让路1.1米,自诉人不依调解,自诉人和其母亲就躺在秦开雄家宅基地上,说我们打他,然后,他儿子就报110。我没有与自诉人发生纠纷,也没有打过自诉人。

被告人李牙美辨称,2014年4月12日至4月13日这两天期间,从未与秦开付发生打斗。这两天因我家的宅基地被秦开付占据有一部分,特请村委会、村小组的领导进行协调,不存在发生打斗一事,不应该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秦开雄辩称,自诉人所诉是子虚乌有。村委会的领导在场调解宅基地纠纷的事,我与自诉人没有发生打斗一事,不存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自诉人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各一张,用于证明自诉人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536.12元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住院18天,及伤情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需人陪护和加强营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自诉人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自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秦某1、秦某2、秦某3当庭作证:

1、证人秦某1证实:当天我没有在现场。情况是我侄子秦某3打电话告诉我的。我距离现场2-3公里,是骑摩托车赶到现场时,看到秦开付倒在地上,头破血流。

2、证人秦某2证实:秦开付是我前夫,与三被告人系同村人。当天我没有在现场,情况是我儿子秦乐超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到场时,派出所的人在现场,看到秦开付、谭某倒在地上,秦开付额头流了一点血,眼睛是肿的,衣服也是破的,锄头被扔在两家交界处。

3、证秦某3超证实:我与秦开付是父子关系,与三被告人系同村人。当天我在现场,2014年4月13日9时左右,我父亲、奶奶在挑沙,被告就带着30-40个人对我家门前的路挖,我奶奶就去阻止,被告5、6个人就打我奶奶,把她打倒在地,我父亲见状就过去把被告卷尺抢掉。秦学春就一拳打在我父亲头上,把他打倒在地,秦开雄就过去踢我父亲。我由于要当兵,就不敢动手。

上述证言,经当庭质证,自诉人秦开付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认为证秦某1芳秦某2英未在现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秦某3超虽在现场,其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与本案的自诉人秦开付均存在近亲属的关系,并且,证秦某1芳秦某2英在发生纠纷时均未在现场,其所知道的情况均是他人所告诉的,不是其亲眼看见求证,其证言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本院根据自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向麒麟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调取了该事件的相关询问笔录:1、2014年4月20日麒麟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张某安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4月13日9时左右,我和家人去砌我家门前的路,谭某睡在她家门前的地板上,赖着说我打过她,秦开付也不准我们挖地,我们看到挖不成就走了。当时有我、李某1、李某2、秦开雄、邱某、秦学春、庹关所、秦开付、谭某在现场;2、2014年4月20日麒麟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对秦学春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之前双方因为那条路存在矛盾(那条路是村上分给我哥哥家的,秦开付家盖房子加层,把那条路偷偷地炼起来,经办事处多次调解,秦开付家一直未答应赔偿我哥哥4000元钱)。2014年4月20日早上8时左右,我哥哥张某带着七、八个人去他家烤房门前砌路,我也跟着去,由于我哥哥家的烤房与秦开付家的房子相邻,我们才到现场,我哥哥才拿出量尺量地宽时,秦开付从他家冲出来把我哥哥手里的量尺砸了。由于那把量尺是我借给我哥哥用的,我就走到秦开付面前问他为什么要砸我的尺子,秦开付就一把抓住我的衣领骂我,我听不下去,就与他对骂,秦开付的母亲看到双方争吵,也跑出来帮着秦开付指责我们。在争吵的过程中,秦开付的母亲就坐到了路边的一堆沙上,不给我们砌路,我们这边的人看到这种情况后就全部站到土路边,没有继续砌路了。不知是谁报了警,民警赶到后,秦开付的母亲就赖睡在地上说被我们打着了。发生纠纷时只是秦开付撕扯着我衣服、发生争吵,并未发生打架。当时有我、李某2、秦开雄、邱某、张某、秦开付、谭某在现场;3、2014年4月22日麒麟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对邱鸭庆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我以前是做工程的,会砌基石。双方之前因为秦开付家门前那块地的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4月13日8时左右,我和七、八个人去张某家烤房门前砌路,由于张某家的烤房与秦开付家的房子相邻,可能影响到秦开付家出行,当时张某和李某2拿尺子量地宽时,秦开付在家看见了就出来把张某手里的量尺砸了,秦学春(张某的小舅子)在旁边看见了,就过去问秦开付为什么要砸我们的量尺,就被张某一把扯住了衣领,双方就相互对骂,没有发生打架。秦开付的媳妇和他母亲看到双方争吵时,也跑出来帮着秦开付指责我们。在争吵过程中,秦开付他母亲(谭某)就坐在路中间,不给我们继续砌路,之后,秦开付报警,民警赶到后,秦开付的母亲就赖睡在地上说被我们打着了。当时有我、秦学春、张某、李某2、秦开雄、邱某、秦开付、谭某在现场;4、2014年4月14日麒麟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对秦开付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4月13日8时左右,秦学春在我家门前挖沟,就堵到我家的路,我就出来说你们不要整,这个路我们已经走了十多年了,这个是我们协商好了给我们走的了,他们不答应。他们说,只给我们一米五宽的路,他们就想推柴堵路,我母亲就去拉着不准推,秦学春就打我母亲(谭某),我跑下去拉,秦学春就一拳打在我右脸上把我打了晕倒在地上,我昏倒在地上后感觉腰杆处被人踢了几脚,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上述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对第1、2、3、份笔录无异议,但对第4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在争吵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过打架,不存在致伤秦开付的行为;自诉人对第1、2、3、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相互矛盾,不予认可,但对第4份自己陈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第1、2、3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第4份询问笔录只是自诉人个人的陈述,属孤证,并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其所作的陈述是事实,故本院对其陈述受伤的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人秦学春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牙美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秦开雄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诉人秦开付与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之间属同村村民,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之间系叔嫂关系,被告人李牙美、秦开雄之间系母子关系。自诉人秦开付家与被告人李牙美、秦开雄家在此之前就因双方争执的宅基地产生矛盾,并且,通过越州镇和平村委会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牙美之夫张某带着七、八个人到其家烤房门前砌路(张某家的烤房与秦开付家的房子相邻),当时张某和李某2拿尺子量地宽时,秦开付在家看见了就出来把张某手里的量尺抢过去砸了,秦学春(张某的小舅子)在旁边看见了,就过去问秦开付为什么要砸量尺,就被张某一把扯住了衣领,双方就发生相互对骂,自诉人秦开付与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并没有发生加害对方的行为。自诉人秦开付随之报警,事态得以平息。自诉人秦开付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日在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536.12元,诊断为:1、第3腰椎横突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自诉人出院后,于2014年5月8日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自诉人秦开付与被告人李牙美、秦开雄两家曾因宅基地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积有宿怨。2014年4月13日9时左右,自诉人秦开付与被告人秦学春因砸量尺一事发生撕扯,互相进行辱骂,并未发生撕打。但自诉人在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6月17日到麒麟区人民医院补办了诊断证明,经该院诊断为:1、第3腰椎横突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自诉人第3腰椎横突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情况的存在,但本案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来充分证实自诉人的伤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并且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依据是自诉人第3腰椎横突骨折,故自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故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的自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秦学春、李牙美、秦开雄辩解“我与自诉人没有发生打斗一事,不应该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秦学春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李牙美无罪。

三、宣告被告人秦开雄无罪。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开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志国

代理审判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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