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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甲诉乔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环刑初字第12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20:31:23 浏览:

乔甲诉乔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环刑初字第122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甲。

诉讼代理人乔乙,系乔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丙。

自诉人乔甲以被告人乔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乔甲因在外地就读,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乔乙、胡世银及被告人乔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乔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堂兄妹关系。2014年6月15日8时许,因被告人之父在自诉人家的承包地梗下挖了数只窑洞,其中一只因下雨坍塌,致使自诉人家承包地成为一个深坑影响耕作,自诉人父亲乔乙便通知被告人之兄让其将此土坑恢复原状,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本队队长劝开。当日12时许,自诉人父亲及弟弟放牧羊只经过被告人家庄前塄下道路时,被告人及其兄挡住不让过,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自诉人闻声赶来劝阻,并将其父送到二十余米远,在自诉人返回往家中走时,被告人及其兄又将自诉人围堵辱骂,其父见状又返回阻拦,被告人及其兄便对其父乔乙大打出手,自诉人边阻拦边拉其父亲。此时,被告人乔丙用剪羊毛的剪刀将自诉人的手戳伤,当时鲜血直流,其父报警后被告人才躲回家。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在环县虎洞乡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并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共花医疗费17238.26元。自诉人的伤情经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故此,自诉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乔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65.26元。

被告人乔丙辩称,其没有对自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手指受伤并非其所致,故其不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发生后,环县公安局虎洞派出所已作调解处理,其出于人道主义已赔偿自诉人15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乔甲与被告人乔丙系堂兄妹关系,两家相邻居住,长久以来两家关系不睦。2014年6月15日早晨,自诉人父亲乔乙与被告人乔丙胞兄乔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自诉人弟弟拉开。拉开后,自诉人的父亲乔乙给本队队长打了电话,队长来到现场调解了双方的纠纷。当日中午,自诉人父亲乔乙放羊经过被告人家院畔下的道路时,再次与被告人的胞兄乔丁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自诉人乔甲及其弟弟、被告人乔丙赶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在自诉人乔甲返回时,被告人乔丙的胞兄乔丁与自诉人发生口角,乔甲的父亲乔乙听见二人争吵后又返回再次与乔丁发生撕扯。此时被告人乔丙也来到撕扯现场,在听见有人喊乔乙身上有刀子时,被告人乔丙便上前夺取乔乙身上的刀子(剪羊毛剪子的一半),在此过程中,刀子将自诉人乔甲的手指头割伤。后自诉人乔甲父亲乔乙打电话向环县公安局虎洞派出所报案。自诉人乔甲受伤后,经虎洞中心卫生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手中指内侧软组织撕裂伤,花医疗费406.79元。2014年7月10日,经环县公安局虎洞派出所主持调解,自诉人乔甲及其父亲乔乙与被告人乔丙及其胞兄乔丁达成协议如下:一、乔乙、乔甲原谅乔丁、乔丙的行为;二、乔丁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自行承担;三、乔丁、乔丙支付乔乙、乔甲医药费1000元、后续杂费500元,共计1500元;四、乔乙、乔甲不再追究乔丁、乔丙任何责任。2014年7月22日,自诉人乔甲的伤情经西京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屈指肌腱断裂。2014年8月23日,自诉人乔甲的伤情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并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7188.26元。2014年9月6日在环县人民医院换药一次,花医疗费52.80元。2015年1月28日,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庆)公(环)鉴(伤检)字(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乔甲因外伤致右手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并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屈曲受限属轻伤二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乔甲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1、自诉人乔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乔甲的身份。

2、被告人乔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乔丙的身份。

3、西京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自诉人伤情照片证实自诉人乔甲的受伤情况;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自诉人乔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6天的事实。

4、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庆)公(环)鉴(伤检)字(2015)7号鉴定文书,证实乔甲因外伤致右手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并桡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屈曲受限属轻伤二级。

5、西安市红会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自诉人乔甲受伤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17188.26元;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乔甲在该院换药花医疗费52.80元。

6、环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经环县公安局虎洞派出所主持调解,乔丁、乔丙赔偿乔乙、乔甲医药费、后续杂费共计1500元(已支付)。

7、证人乔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其儿子在帮其赶羊时发现羊群内有羊羔,其就叫其女儿乔甲来抱羊羔,随后其赶羊群经过乔丁家场边时,乔丁不让其从此经过,并用土块将羊群打散,其让他有什么事晚上再说时,乔丁便一手抓住其脖子,另一只手在其脖子上捅了几下,被其儿子拉开,其便去赶羊。乔丁又堵住其女儿乔甲问她造成为什么要骂他,其女儿说没有骂,其就边走边说“你都骂我呢,我女子骂你还咋了”。乔丁便有追来扯住其的衣服将其拉返回6米左右,此时乔丙也来到现场,在撕玩过程中不知道谁说其身上有刀子呢,乔丁、乔丙便将其压住抢刀子,在此过程中,其女儿的手不知道怎么被刀割流血了,其便将羊铲丢在地上去看其女儿的手,乔丁又用羊铲在其腿上打了几下。随后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其身上带的刀子是其家剪羊毛剪子,其准备带上到山上剥狐狸皮。乔丙当时没有打其,其女儿手是如何流血的其也不知道。

8、证人乔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乔乙赶羊经过其家场边路时,因羊吃其家树其与乔乙发生口角并撕玩,后被乔丙、乔甲及乔乙的儿子拉开。拉开后,乔乙赶羊走了,其就问乔甲早晨骂其对着吗?乔乙听见后又返回来与其对骂并再次撕玩在一起,乔丙、乔甲就把其和乔乙往开拉,但没有拉开,其与乔乙撕玩到其家牛圈附近时,乔乙将随手拿的羊铲扔到地上,同时弯下腰,这时乔甲喊乔乙腰上有刀子呢,其就松开手跑了。跑了不远距离,其回头看见乔甲手在流血,乔丙手里拿着一把刀(羊毛剪子),乔乙再次向其扑来,其就捡起羊铲在乔乙腿上打了两下。接着乔乙就报案了。乔甲手指头受伤过程其没有看见。

9、自诉人乔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其在家时听见外面有人喊,出去后发现乔丁、乔丙拉住其父乔乙的衣服,其劝他们不要这样,其弟来后将他们拉开。其父走后,乔丁就问其早晨为什么要骂他,其就说没有骂,之后便回家。回去后又听见其父在喊,其返回时看见乔丁、乔丙在打其父乔乙,其就把他们往开拉,此时乔丙说其父身上有刀子,乔丁、乔丙就抢其父身上的刀子,此时其感觉手在流血,其父乔乙在看其手时,乔丁、乔丙再次用羊铲打其父腿部。后其父打电话报警。

10、被告人乔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其听见有人在吵架,其到院边发现其哥与乔乙在撕玩,其就过去将两人拉开,乔乙就赶着羊走了。此时乔甲也在现场,乔丁就问乔甲早晨骂他对着吗?乔乙听见后又返回来与乔丁对骂并再次撕玩在一起,其就上去把两人拉开,其把乔丁往另一个方向拉了几步,然后又与乔甲把乔乙往相反方向拉,在拉的过程中,乔甲说乔乙腰里有把刀,其就从前面取刀,乔甲从后面取刀,其把刀往出取得时候,刀尖把乔甲的手割了。乔乙就扑过来夺刀子,这时乔丁用羊铲在乔乙腿上打了两下,乔乙就松手了,其乘机拿着刀子跑回家了。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自诉人乔甲的伤是被告人乔丙从乔乙身上夺刀时碰伤的,被告人乔丙主观方面没有伤害自诉人乔甲的故意,是因为被告人乔丙的过失行为所致,对于过失致人伤害的,只有达到重伤程度才构成犯罪,自诉人乔甲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故对其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乔丙的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丙在拉架过程中的夺刀行为虽是以消除危险为目的,但其在夺刀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误伤自诉人,对自诉人乔甲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在将争吵的乔丁及其父乔乙拉开后,未能冷静对待,反而与乔丁发生口角,致使乔乙再次来到现场并与乔丁进行撕扯,期间自诉人发现乔乙所带凶器时,告知在场的被告人等人后,未起到注意义务,致使被告人在夺刀时误伤自诉人,对其受伤的后果自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自诉人乔甲与被告人乔丙在事发后,就赔偿部分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当时自诉人的伤情并未完全诊断清楚,故自诉人在此后产生的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对于自诉人乔甲主张的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环县人民医院为治疗病情所花的医疗费17241.06元、交通费2007元等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乔甲主张的陪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对自诉人乔甲主张的住宿费,因自诉人提供的票据大部分系非正规住宿发票,故只对其提供的100元住宿费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乔甲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丙无罪。

二、自诉人乔甲的医疗费17241.06元,交通费2007元,护理费423元(70.50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住宿费100元,共计20071.06元,由被告人乔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1204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自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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