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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一×、庞二×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20:30:45 浏览:

庞一×、庞二×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8号

自诉人庞四×。

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一×,农民。

辩护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二×。

被告人庞三×。

自诉人庞四×以被告人庞一×、庞二×、庞三×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庞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兆鹤、被告人庞一×及其辩护人黄建明、庞二×、庞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庞四×诉称,2014年9月9日上午,自诉人起诉被告人庞一×归还借款一案开庭审理,当天下午4时,自诉人从被告人开办的轧花厂门前经过时,三被告人出于报复,将自诉人殴打致轻伤。庞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庞一×、庞二×、庞三×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庞一×、庞二×、庞三×赔偿自诉人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庞一×对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自诉人40000元,以作悔罪表示,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鉴于自诉人确有损失发生,愿意承担自诉人的部分损失;

庞二×、庞三×辩称,其没有殴打自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庞四×与被告人庞一×有债务纠纷,庞四×以要求归还借款为由起诉庞一×,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上午开庭审理,当天下午4时许,庞四×驾驶摩托车经过庞一×开办的宏伟棉业有限公司门前时,停车与庞一×发生争执,庞一×手持检验棉花含水量的仪器殴打庞四×,将庞四×打伤,后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假30天。经医院诊断,庞四×的损害结果如下: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顶部头皮挫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背腰部、左臀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经法医鉴定,庞四×的颅脑损伤致急性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自诉人庞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10.25元,误工费3198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66.25元。

另,被告人庞一×主动交40000元至本院作为对自诉人庞四×的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庞四×的指控,被告人庞一×、庞二×、庞三×的陈述、证人盛一×、盛二×、王××、刘××、张××、盛三×证言,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宁刑技(2014)42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一×殴打自诉人庞四×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庞四×指控庞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庞一×的辩护人关于庞一×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庞四×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一×主动赔偿庞四×40000元,本院核准,庞一×确有悔罪表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庞四×指控被告人庞二×、庞三×犯故意伤害罪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由于指控庞二×、庞三×罪名不能成立,庞二×、庞三×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庞二×、庞三×无罪。

三、被告人庞一×赔偿自诉人庞四×损失40000元,本院予以核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庞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人庞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靳加伏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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