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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林、何军仓、姚娟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5)眉刑初字第0002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20:29:52 浏览:

潘玉林、何军仓、姚娟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5)眉刑初字第0002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

被告人姚某,女。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锦,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潘某某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晓云、被告人何某某、姚某及辩护人孙永鸿、王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潘某某指控称,第二被告人姚某系前夫之妹,姚某曾因家庭琐事与她几次发生冲突。2013年10月30日,她和前夫协议离婚,被告人姚某便认为是她的责任。同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她到县城二道巷步行街一裁缝店收拾衣服时,遇到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接着被告人姚某就追着骂她,她就回了一句。后来她便和二被告人发生了厮打,期间她被凳子摔倒后,被告人何某某还用什么东西在她下巴抵着,随后她便感觉脸上留了好多血,看不清东西,就这样被告人何某某仍将她拖至裁缝店外,接着二被告人又疯狂的对她拳打脚踢,直到围观的人有骂声二被告人才停止。后来她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眼眶上神经损伤,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因右眼受伤严重又转到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病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眼睑裂伤。先后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后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锐器作用致右眼部皮肤创口属轻伤。对于伤害她的行为,二被告人不但拒不赔付,而且在伤害她的一年时间不闪面,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假话。综上所述,自诉人控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0721.60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25046.6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的相关刑事证据已经达到了证明的目的,足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是二被告人所致,二被告人均不承认,其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同时自诉人的伤是因二被告人的殴打所致,所产生的费用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二被告人全额赔偿。鉴于案发到现在,二被告人一直没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诉人所陈述的全是歪曲事实,不是真实的。他和第二被告人姚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当天在二道巷的时候他是后来才过来的,当时他回家取东西走到二道巷,看见自诉人潘某某正在打他媳妇,他媳妇受伤了,他便赶紧过去拉架,后来自诉人还咬他的手,并把他的毛衣划烂了,他妻子手上全是血,血流不止,然后他妻子就报警了,自诉人还追着叫骂。后来他们几个在派出所都接受询问了。民事赔偿部分他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刑事部分他也没有责任,因为这件事情完全是自诉人挑起来的。

被告人姚某辩称,2013年11月20日下午6点多,她到首善镇二道巷步行街裁完裤边后,沿步行街向东走,刚走到步行街东头时自诉人潘某某从一家裁缝店冲出来,对她辱骂,接着她的左手不知道被什么东西刺了血流不止,这时她丈夫何某某正好赶到,将自诉人潘某某拉开,潘某某不停地想挣脱,把她丈夫何某某的毛衣都划烂了,手也划破了。随后她便拨打110报了警。后来她被家人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诉人潘某某随后又在医院继续辱骂她。自诉人的伤不是她和被告人何某某打的,她不赔偿。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除了自诉人所提出的单方证据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拿刀致伤自诉人右眼骨的行为,因此就不存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由于没有犯罪事实,因此没有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潘某某与被告人姚某在二道巷一裁缝店门口相遇,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自诉人潘某某又与被告人何某某、姚某发生厮打,自诉人潘某某、被告人姚某均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9时入住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2013年11月20日-11月28日),诊断:1、右眼部皮肤挫裂伤;2、颏部皮肤裂伤;3、右眼眶上神经损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眼眶内侧壁陈旧性折,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077.50元。随后,自诉人潘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1月29日-12月6日),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视神经挫伤;3、右眼睑裂伤,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688.10元。自诉人潘某某又于2014年1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额上睑外伤(锐器伤),花去门诊医疗费986元。2014年4月29日,自诉人伤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鉴(伤)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潘某某受锐器作用致右眼部皮肤创口,属轻伤。自诉人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状诉法院,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1月20日下午6点多,她去眉县首善镇二道巷步行街裁缝店收拾衣服,在步行街遇到了姚某、何某某,之前她和姚某有些矛盾,所以她故意躲开姚某,但还是让姚某看到了。姚某看到她后就开始骂她,她为了回避矛盾没有理会姚某,可姚某一直跟着她来到了裁缝店,并在门口继续辱骂。后来她气不过,便还了句“你要钱不要人”,没想到何某某过来一把抓住她的衣服,姚某在旁边帮忙,将她拉至裁缝店外,后来她和姚某、何某某发生了厮打,期间她因为气不过,也有辱骂姚某的行为。后来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她被凳子摔倒,何某某用什么东西顶着她的下巴,接着她也不知道怎么了,脸上流了好多的血,她本能的抓住何某某的手,却被何某某拖至店外,何某某和姚某两人仍然不罢休,后来她头很晕,脸上有血也看不清,被打了多久也不清楚,再后来110民警来了。被打后,她的右眼部划伤一条8厘米左右的伤口,这个伤口是何某某划伤的,至于用什么凶器她不清楚。2、(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0日下午6、7点钟的时候,天刚刚黑,他和媳妇姚某准备到母亲居住的农行家属院去,走到众鑫超市门口的时候媳妇姚某让他回家取药,并说自己先到步行街收拾裤边,在步行街的裁缝店等他,后来他取玩药后刚走到步行街,便看见一个女的从裁缝店里扑出来抓住站在门口姚某的头发,还用拳头打姚某,他走进一看那个打人的妇女居然是潘某某。因为潘某某是姚某的嫂子,他就赶紧拉架。这时姚某告诉他,潘某某的手里有刀,他这时才看到潘某某的右手确实拿着一把刀子,还露着六七厘米长的刀刃,他害怕出事想抢刀子,但是没有成功,于是他便一直抓着潘某某拿刀子的那个手腕,潘某某不停的在挣脱,嘴里说着她不想活了,想杀人之类的话,后来姚某就报警了,潘某某的儿子也赶到了现场。接着警察在现场询问后就让双方先看病,他就坐着车来到了派出所。事后姚某还说在医院潘某某仍然不罢休,说是要杀人,派出所的民警又二次出了警。他当时在现场一直在拉架,身上穿的毛衣都被潘某某拿的刀子划破了,手也破了。而他媳妇姚某的一只手背被划了两三道,而且比较深,潘某某右眼末梢位置在流血,不知道是在劝架的时候碰伤的还是被刀子划伤的,具体伤势不清楚。(2)被告人姚某供述:2013年11月20日下午6点多,她在步行街一家裁缝店里裁裤边,她看见潘某某在外边来回走,开始没有认出来,过了几分钟她裁完裤边走到步行街东头路过另一裁缝店的时候,潘某某从裁缝店里扑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子,出来就骂她,旁边一个裁缝劝潘某某没有劝住,潘某某拿着刀子过来刺她,接着两人发生了撕扯,这时刚好她老公何某某过来,抓住潘某某的手腕将那把刀子夺下来扔到地上,她清楚的看见是被潘某某捡起来扔了。当时潘某某想用刀子刺她的头,她用手护着,但还是在左手手背上刺了4刀。潘某某有一个眼角在流血,她估计是何某某和潘某某夺刀子的时候在旁边碰的。事后她在眉县人民医院看病,潘某某还追到医院,在医院大喊大叫要打她。3、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明:事发的那天下午天已经黑了,在她家巷道做裁缝活的一个女人和外边街上的另一个人吵闹,她出去和裁缝将那个女的关在门里面,后来她便走了。不一会,她听外边吵的厉害,出去一看,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打做裁缝活的那个女的,被打的那个女人头部血流的十分厉害,但是那一男一女仍然不断的去掀那个头部流血的女人,一掀一个跟头,那个女人的血流了一地。可这样,那个男的还紧紧的抓住头部流血的那个女人的头发,后来直到打的没劲了,才停了下来。被打的女人的儿子来了将那个女的送到了医院。(2)宋某某证明:事发的当天傍晚,他在步行街附近吃饭,刚走到步行街中段,从一个门面房里突然冲出来一个高个子的女人,那个高个子的女人和一个正向东走的矮个子的女人吵了几句话,接着她们就打了起来。高个子的女人手里拿着似刀一样的东西向矮个子的女人手上刺了几下,他看见矮个子的女人手上流了好多血。正在这时一个男的上前抓住了高个子女人的手,将那两个女人制止,但是那个高个子的女人又撞又咬,随后他听见那个矮个子的女人报警打110,他便离开了。4、视听资料可证明,自诉人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姚某发生厮打的事实。5、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潘某某的伤情为右眼部皮肤挫裂伤;颏部皮肤裂伤;右眼眶上神经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陈旧性折。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等证明潘某某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睑裂伤。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证明右额上睑外伤(锐器伤)。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明自诉人潘某某受锐器作用致右眼部皮肤创口属轻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潘某某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证据来看,只有自诉人潘某某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自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伤情系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所致,故自诉人潘某某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自诉人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姚某因以前旧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使自诉人受轻伤(被告人姚某受轻微伤,另案处理)。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21.6元,给自诉人的经济造成损失,侵犯了自诉人的健康权,故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应以依法审核的数额赔偿;对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姚某共同致伤自诉人,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对自诉人潘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自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互付连带责任;同时自诉人潘某某对这个侵权行为有相应的过错,应减除被告人何某某、姚某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二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姚某无罪。

三、由被告人何某某、姚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9380.63元。

四、驳回自诉人潘某某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澜飞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王宏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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