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文刚诉韩帅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神刑初字第00653号
自诉人牛某某,又名牛换刚,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韩帅,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油库路61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系韩某甲之子。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系韩某甲之妻弟。
辩护人李海松,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牛某某以被告人韩某甲、韩帅、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牛某某,被告人韩帅、韩某甲、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牛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自诉人到神木县锦界镇融和集团工地向被告人韩某甲索要工钱。韩某甲不但未给付他工钱,还对他施暴。在施暴过程中,被告人韩帅、屈某某手持木棒也来在他身上乱打,致使他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1椎体棘突骨折。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查CT显示颈7棘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自诉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他未殴打过自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帅辩称,他未殴打过自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屈某某辩称,他只是踢过自诉人两脚,无法造成自诉人轻伤二级,故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海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牛某某伤情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伤情是三被告人所致,故三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为神木县锦界融和集团工地包工头,自诉人牛某某曾承包过被告人韩某甲工地上的钢筋工程。双方因对牛某某所打的一支借款条据是否为牛某某亲笔所写而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4月28日,自诉人牛某某来到锦界融和集团工地找被告人韩某甲为该借据笔迹鉴定一事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甲将自诉人牛某某推到,自诉人牛某某顺手拿起身旁一根方木打在韩某甲头部,致韩某甲倒地不起。这时,不远处的被告人屈某某和听到声音从灶房出来的被告人韩帅就赶来阻止。被告人屈某某、韩帅各自捡起一根方木追打自诉人牛某某,在牛某某摔倒后,被告人屈某某、韩帅用方木在牛某某头部和背上打了数下,致自诉人牛某某头部出血。经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牛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1椎体棘突骨折。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牛某某头皮裂伤符合轻微伤;复查CT显示颈7棘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牛某某的陈述。该牛证实2014年4月28日8时许,他到锦界融和集团工地找韩某甲,因借据一事与韩某甲发生纠纷,遂用工地上的方木在韩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倒地不起。随后,他又被闻讯赶来的韩帅、屈某某追打,被该二人用方木在他背上和头部乱打一顿。他起来后,叫来自己的家人,对该二人实施了反击。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该孙证实2014年4月28日8时许,牛某某来到锦界融和集团工地与韩某甲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扯中牛某某拿起工地上一根方木在韩某甲背上打了两下,然后有人跑出来阻止,牛某某等人退到房屋后面他就看不到了。他报警后又走过去看,看到韩某甲抱头坐在地上,远处有两个人看动作是在殴打地上的牛某某,牛某某起来后他发现牛的后脑上有血迹。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该贺证实2014年4月28日8时许,牛某某来到锦界融和集团工地与韩某甲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扯中牛某某拿起工地上一根方木在韩某甲背上打了两下,然后韩帅就从屋里跑出来阻止,随后几人退到屋子后面她就看不到了。等她再次看见他们的时候,牛某某躺在地上,还被人踢了一、两脚。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该杨证实2014年4月28日8时许,牛某某来到锦界融和集团工地与韩某甲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扯中牛某某拿起工地上一根方木在韩某甲背上打了两下,致韩某甲倒地。然后韩帅就跑过来将牛某某手里的方木夺下,牛某某就跑了。但韩帅和屈某某一直在后面追牛某某,追的过程中,牛某某摔倒在地。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刘证实2014年4月28日8时许,牛某某来到锦界融和集团工地与韩某甲因借据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时,韩帅与屈某某各自捡起一根方木朝牛某某跑去,牛某某见状逃跑,后来韩帅与屈某某追上用方木在牛某某的上半身打了几下。
6、证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该四人证实2014年4月28日8时许,他们接到电话后赶到锦界融和集团工地,看到牛某某已经被人打伤了,随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7、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该韩供认2014年4月28日8时许,牛某某在锦界融和集团工地上与他因借据一事发生纠纷,二人争吵时,牛某某拿起工地上的方木在他的腰部和头部各打了一下,随后他就被送往医院了。
8、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该屈供认2014年4月28日8时许,牛某某在锦界融和集团工地上与韩某甲因借据一事发生纠纷,二人争吵时,牛某某拿起工地上的方木将韩某甲的头部打伤,他看到后就和韩帅也捡起地上的楞木在牛某某头部和背部打了几下,致牛某某受伤。
9、诊断证明书。载明经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刘二平诊断,自诉人牛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胸1椎体棘突骨折。
10、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4月28日牛某某头颈部疼痛、头部出血不止入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胸1椎体棘突骨折。
11、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牛某某头皮裂伤符合轻微伤,复查颈部CT显示颈7棘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帅、屈某某见自诉人牛某某对韩某甲实施殴打而对自诉人牛某某予以反击,致牛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牛某某指控被告人韩帅、屈某某罪名成立。自诉人牛某某以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请求。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在牛某某被打伤之前已被送往医院救治,不可能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韩某甲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帅、屈某某均起积极主动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因保护家人而反击,且事后亦被自诉人牛某某家属实施殴打,故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危险,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晨光
审 判 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