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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2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20:05:51 浏览: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2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3月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12月13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马某甲系同村村民,曾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12月6日未经我的同意,被告人马某甲擅自将我家地里的玉米割倒,让其农用拖拉机通过。我得知此事后,便前去阻拦,被告人不听劝阻,并强行开车要通过我的玉米地,并利用行走的拖拉机头左右摔打我,致使我的右手小指、无名指严重受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手外伤;右手环指、小指毁损伤;右手环指、小指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挤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要求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的医疗费14540.18元、误工费1517.12元、护理费12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22.84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2014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自诉人张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

2.西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3日自诉人张某某在西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

3.固原市人民医院及西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自诉人花去医疗费4629.18元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自诉人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西吉县博爱药店取药票据11张,证实自诉人在西吉县博爱药店取药花去817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自诉人花去交通费176元的事实;

7.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4)8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

8.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实自诉人及其次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2014年6月12日早上九十点左右,我从我们家的地里往回拉玉米。我拉完第一趟,拉第二趟往出走的时候,我的车就开到张某某的地头,车刚拐过弯,张某某一声话都没说就到我的车头前站着,两只手搭在油箱上。我把车停下就从车上站起来说:“这么冷的天气你不回家在这里干嘛,你的地冻着呢么,咋不让我走?”她一只手搭着,一只手摇着说:“我的地不让你走。”我从车上下来就对她说:“你的地冻着呢,咋不让我走。”然后我去把车熄火了我就给队长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你等会我给你看,然后挂了电话。我就站到车跟前,对张某某说:“你的地冻着呢,咋不让我走?”张某某的右手摇着说我的地不让你走,左手在油箱上搭着。然后张某某把手套取了我看见她右手的小拇指和无名指在流血,她手一摇我看见小拇指断了,旁边的包家河的两个拉草的人说她阿姨的手烂了,紧接着王某乙又打电话来说,大队的人马上下来了,我说张某某的手烂了,他说那还处理什么,让派出所的人处理去。我就给王某丙打电话叫了他的车,把张某某先拉到兴平卫生院,没法处理就拉到县上包扎了一下,也没法处理。又坐马某乙的车把张某某拉到固原医院,我借了2000元给了张某某的儿子虎娃子。

被告人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将自家地里的玉米割倒后,欲用农用拖拉机将玉米拉回。被告人驾驶自家的农用拖拉机通过自诉人家的承包地时,自诉人上前阻拦不让被告人从其家的承包地里通行,在此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不慎将自己的右手绞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皮带中致伤。2014年12月6日至同月8日,自诉人张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560.18元。经该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皮肤挫伤;右手环指、小指毁损伤;右手环指、小指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挤压伤。2015年1月14日至同月23日,自诉人张某某在西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9元。经该院诊断为食指指骨骨折(右侧)。2014年12月22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张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已支付自诉人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的基本情况;

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证的基本信息;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8时许,我和我丈夫马某甲用家里的拖拉机拉地里的玉米着呢,拉了一趟,到第二趟的时候,我们刚把车装好准备走时,我丈夫驾驶的拖拉机在前而走着呢,我在拖拉机后面跟着呢,王民包家河的两口子驾驶的农用车把路挡住了,看见我们过来,他们就把农用车挪开了,当拖拉机开到张某某家地交界的时候,她就到我家拖拉机前面了,这时我丈夫驾驶的拖拉机就停下了,我丈夫马某甲就从拖拉机上下来了,我就对我阿姨张某某说:“你干的这是个啥事,你挡住不让我们下来吗?这地冻了能走了么。”我家的拖拉机这时已经灭了,张某某用左手摇着说:“我和你不说。”这时张某某把右手上的手套脱下来后我看见受伤有血呢,之后我丈夫马某甲就打电话叫来了一辆车,我丈夫就把张某某先拉到兴平卫生院没办法看,之后就又到县上了,县上也没办法看,最后就到固原去了;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上午,我和我妻子两个开的农用车到兴平杨百户的一个地里拉玉米杆去了,之前杨百户的一个人给我托说着买了些玉米杆,我开的农用车到地里的时候,一个妇人过来挡住我的农用车说:“不让走,这里没有路。”我就说:“不让走就算了。”我把车停下,这时马某甲开的拖拉机过来了,马某甲的妻子在拖拉机后面跟着呢,张某某在路口站着呢,马某甲开的拖拉机经过我买草的地往张某某的地里走着,我就转身准备找给我卖草的人解决走路的问题,等我转过来之后我看见张某某把手套脱了,张某某的手指头被绞断了,张某某在马某甲的拖拉机前面站着呢,马某甲在拖拉机上打电话呢,电话打通后马某甲就从拖拉机上下来了,我就说:“咋把老奶奶的手绞了,你赶紧打电话到兴平包一下。”马某甲就打电话着呢,马某甲妻子就说:“阿姨,把个路不让我们走干啥呢?”之后就来了一辆车,我就和马某甲、马某甲妻子几个把张某某抬到车上拉着走了,我就过去把我的农用车挪过开上回家了;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6日上午,我吃完干粮到我家的地里拾玉米去了,我看见王民包家河的两口子在地里拉玉米杆着呢,我就对王民的这个人说:“你为啥从我的地里往上走呢?”王民的这个人说:“老阿姨,我买了些草,我拉呢。”我就说:“你先不要走了,你看你走的话我们村上的马某甲也要走呢。”王民的这个人就把农用车停下没有走,这时我看见我村的马某甲开的拖拉机从他家的地里往我的地里走着呢,我就走到路边用手摇着说:“你不要走了,我不让你走。”马某甲继续开的拖拉机往过走着呢,走到我家地边的时候,我就走过去左手搭在马某甲开的拖拉机油箱上说:“我不让你走,你为啥还走呢。”正说着马某甲就把拖拉机头转了一下,我左手还搭在马某甲拖拉机油箱上,右手就不知怎么的被绞到马某甲拖拉机的皮带上了,我感觉我的手麻酥酥的,我一看我的右手手套上一个窟窿,手套上还有血呢,我就把手套脱了一看我的手指头不见了,这时马某甲就从拖拉机上下来了,马某甲下来就把拖拉机灭了,之后马某甲就打电话了,我就说:“你把的家属叫着来。”我就晕着啥都不知道了;

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6日8时许,我用我的拖拉机拉我家地里玉米着呢,我拉了第一趟没有啥事,我第二次把拖拉机装好准备走时,这时王民乡包家河的人用农用车拉草着呢,我往出走时王民的这两口子就把自己的农用车开过给我让路着呢,这时我看见我村的张某某就在路边站着呢,当时经过张某某家地的时候有一个拐角,我开的拖拉机往出走着呢,刚拐过拐角,张某某两步就到路中间了,我就把拖拉机停下了,张某某就到我拖拉机跟前了,张某某就把两只手搭在我拖拉机油箱上搡我拖拉机着呢,我在拖拉机上站起来下来说:“这时候了你不让我走啥意思,这么冻的你不回去暖着么干啥呢?”张某某就摇着手说:“我的地就不让你走么。”张某某还是在我拖拉机前面站着呢,她一只手在我拖拉机上搭着,一只手就摇着说:“我的地就是不让你走。”我就把拖拉机过去灭了,给我村上的队长王某乙打电话让来处理一下,我把电话挂了后,转身看见张某某站在我拖拉机跟前把手套脱了,我一看张某某的右手小拇指和无名指被绞断流血着呢,张某某还是说:“我的地里冬天就是不让你走。”王民包家河这两口子说:“把阿姨的手绞断了,赶紧拉上看。”之后我就把我们村王某丙的车叫来把张某某拉到兴平卫生院,兴平卫生院没有办法处理,之后我就把张某某拉到西吉县医院,西吉县医院没办法看,我就把张某某拉到固原看去了;

8.现场照片8份,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对自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经质证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自诉人提交的票据不属实,对这些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查,自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自诉人张某某提交的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对证据4、5、6、7、8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把手扶在被告人的拖拉机上,被告人将拖拉机开进自家承包地里并撞向自己,被告人的目的是撞死自己。经查,证据4、5、6、7、8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故意的内容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在阻挡被告人马某甲从其家承包地通行时,右手不慎被绞入到未熄火的拖拉机皮带中并受伤,自诉人张某某之伤虽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但该损害结果不是被告人马某甲故意实施的,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自诉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虽构不成犯罪,但自诉人上前阻拦其通行时,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诉人右手受伤,故自诉人张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某甲理应承担因其行为给自诉人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某某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本案的发生上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人马某甲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自诉人张某某主张被告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76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提供的西吉县博爱药店票据11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不予认定。

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案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629.18元、误工费94.82元/天×16天=1517.12元、护理费94.82元/天×13天=12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6931元/年×20年×20%=27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5元/年÷12个月×41个月÷2人×20%=2208.88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487.84元。被告人马某甲承担39487.84元的50%,即19743.92元;自诉人张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自诉人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对于自诉人张某某主张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无罪;

二、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629.18元、误工费1517.12元、护理费12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88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487.84元的50%即19743.92元,已支付2000元,再付17743.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文芳

审判员  马 花

审判员  单玉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小梅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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