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马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3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甲,男,1948年10月22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马建乡,现住西吉县吉强镇。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9年9月4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马建乡,现住西吉县吉强镇。
被告人马某丙,男,1972年6月13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马建乡。
被告人马某丁,男,1980年2月10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马建乡。
被告人马某戊,男,1976年4月12日生于宁夏隆德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杨河乡,现住西吉县吉强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贾某甲、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贾某甲诉称,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人马某甲欠其妹妹贾某乙半天的工钱,于是自诉人和其妹妹到被告人马某甲家索要工钱,结果被告人马某甲不在家。第二天天还没亮,被告人马某甲就跑到自诉人妹妹的租住房内闹事,后自诉人在上班途中碰见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就一把将自诉人拉下摩托车,并将自诉人的眼镜摔碎,接着就对自诉人一顿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马某甲还不解气,又打电话叫来其他被告人,共同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致使自诉人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10386.07元,经该院诊断自诉人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腰5向前约1度滑脱并双侧椎弓崩裂;L4/5、L5/S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左手小指第三节指骨远端骨折。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之伤属轻伤二级。现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损失16258.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1份,证实自诉人在西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相关情况;
2.医疗费发票9张,金额10386.07元,证实自诉人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
3.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32元,证实自诉人从西吉县去固原市看病乘车花费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我在北山林场门口叫一个女人去我那儿打工,我说一天70元钱,中午休息2小时,她说去,我们就坐公交上去了。这个女人早上干了活下午我再没见。2014年5月26日那天我儿子说一个女人和一个男人找我说欠那个女人30元工钱。5月27日我又到北山林场附近准备再雇人干活,自诉人骑摩托车过来将我堵住,说我欠他妹妹的工钱,我说我不认识你,你让你妹妹来要。我要走,他拽住我不让走,我们俩就相互用拳头打,用脚踢对方,前后撕扯了三次,我每次要走,他就不让走,他在我脸上一拳,把我的牙打掉了,我也把他一顿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自诉人拿的一把铁锹来打我,但是没打上。后来我儿子来了,但是没有动自诉人。我虽然和自诉人撕扯了,但是他伤的没这么严重,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5月27日那天我在家休息,我接了个电话,说一个人把我父亲打倒牙打掉了,我去对我兄弟马某己说你先去看看父亲在和谁在打架,我兄弟不去,我就打电话让马某戊先过去看看。后来我开车到了现场,我问谁打的我父亲,我父亲指着路边的一个人说是他。我走过去拉自诉人让给我父亲看病走,不一会儿吉强派出所的人来把我父亲和自诉人叫到派出所,后来自诉人走了,我把我父亲拉上看病去了,我没打自诉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某丙辩称,2014年5月27日早晨我路过加油站,看见很多人围在一起,我过去看见两个人在撕扯,一个年轻的,一个老的。我就拉架,我问他们为什么打架,自诉人说老汉欠他的工钱,我就说了一顿那个老汉几十元的钱给了算了么,老汉说自诉人妹妹把活没干完,走的时候也没打招呼,他给的什么钱。我劝他们好好说,不要打架,因为我比较忙,就走了。我没打自诉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某丁辩称,2014年5月27日早晨我们在林场等着找活干,我在加油站把摩托车停下,看见一群人围着,以为他们在找活,我慢慢走过去看见两个人在打架,好像是因为20元工钱,我看了会儿就往摩托车跟前走,走了几步看见他们又打,我又回去看见老汉的牙被打掉了。一会儿自诉人又拿的铁锹要打,最后没打上,后来我就回家了,我没打自诉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某戊辩称,我送完孩子上学,在加油站准备加油,马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打我姨夫马某甲,让我去看看。我看见一群人围着,我过去看见我姨夫嘴角在流血,自诉人在路边的树下坐着。一个开出租车的人对我说已经打110了,你别动手。我没打自诉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各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许,在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自诉人贾某甲因为向被告人马某甲索要其妹妹贾某乙的工钱,双方发生撕打,自诉人妹妹贾某乙赶到后,三人又撕扯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马某丙、马某丁先后劝阻未果后离开,被告人马某甲的女婿马某戊、儿子马某乙先后到达现场。自诉人贾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在撕打过程中,致使自诉人贾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自诉人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0386.07元,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血胸;面颈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腰5轻度前滑并椎弓崩裂;腰椎间盘脱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腕掌关节半脱位。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贾某甲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之伤属轻微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各一份,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自诉人贾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各被告人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因索要工钱一事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撕打,撕打的过程中,其被两个围观的大个子小伙子在胸部捣了两拳,被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在其胸部打了几拳,在腹部踢了几脚等事实。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自诉人因索要工钱一事与其发生撕打及其在自诉人的胸部、腰部、背部都打了等事实。
5.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看见被告人马某甲与自诉人贾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其就将二人拉开并劝说二人不要打架了等事实。
6.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看见自诉人和他妹妹将马某甲压倒在地上相互撕打,自诉人用拳头打马某甲的嘴,后来其与其哥马某丙用劲将自诉人拉开后,其朝自诉人左肩膀处捣了两拳,劝了几句就走了等事实。
7.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接到电话,说他父亲马某甲让人打倒了,后其开车赶往现场,看见周围围的人很多,并看见其父亲马某甲嘴上有血,问清情况后,其拉自诉人让给其父亲马某甲看病,后警察就来了等事实。
8.被告人马某戊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在加油站准备给车加油,其妻哥马某乙打电话告知其马某甲与人发生打架一事,后其赶到案发现场,看见围的人很多,并看见马某甲嘴角有血等事实。
9.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接到哥哥贾某甲的电话后赶往林场门口,看见其哥贾某甲与马某甲发生撕打,其哥贾某甲朝马某甲嘴上打了一拳后,两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把其哥压在地上用肘、膝乱打,接着又来了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也把其哥一顿乱拳,之后马某甲的大儿子和小儿子过来对其哥一顿拳打脚踢等事实。
10.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7日早上,其在西街加油站对面等着打零工,后看见自诉人因索要其妹妹工钱一事与被告人马某甲相互撕打,两个穿迷彩服的人过来其中一个大个子将自诉人左侧肋部用胳膊肘打了一下,过了一阵,自诉人的妹妹来了,这时自诉人朝马某甲的嘴上打了一拳,三人又撕打在一起,后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将自诉人头上打了几拳,脸上扇了几巴掌,最后马某甲的大儿子又把自诉人头上打了几拳等事实。
11.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了鉴定人康乐昌、王彦军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
12.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自诉人贾某甲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1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偏重)的事实。
14.光碟一张及制作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对法庭出示的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表示有异议,自诉人对各被告人的供述也表示有异议,均认为说的不属实。经查,自诉人关于其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撕打的陈述,因被告人马某甲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及证人贾某乙、单某某关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具有故意伤害行为的陈述,各被告人予以否认,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自诉人及证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具有故意伤害行为的陈述,不予采纳。法庭及自诉人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甲关于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经查,四被告人均否认自己具有犯罪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四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自诉人贾某甲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马某甲因一时冲动而犯罪,属偶犯,其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情节轻微,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无罪。
三、被告人马某丙无罪。
四、被告人马某丁无罪。
五、被告人马某戊无罪。
六、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10386.07元、误工费1896.40元、护理费18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2元,共计16210.87元的70%,即1134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堂真
审 判 员 单玉芳
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小梅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