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马某甲、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原刑初字第24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20:03:53 浏览:

马某甲、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原刑初字第24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74年2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人丁某甲,女,生于1976年4月17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乙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称,自诉人与两被告人系亲戚关系,也是同村村民。2015年5月16日傍晚,自诉人与马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马某乙拿起砖头砸向自诉人,被告人丁某甲一边向被告人马某乙递砖头一边也抡起砖头砸向自诉人,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自诉人受到伤害,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20余天,花去医疗费4511.28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

上述事实,自诉人马某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书、X光片等证据证实。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赔偿医疗费4511.28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8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80.00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共计16931.28元。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我当时不在家,在丁某乙家盖牛棚着呢,我没有打自诉人所以不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被告人丁某甲辩称,自诉人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他,所以不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乙在同村的丁某乙家盖牛棚,闻讯回到家与自诉人继续争吵,后被赶来的同村村民丁某乙、丁某丙劝阻并将自诉人和被告人拉到各自家中。当晚,自诉人叫来同村的丁某丁将自己拉到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707.89元(含鉴定费300元),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诊断,马某甲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左腕舟状骨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腕舟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左手拇指指甲脱落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法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下列证据

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证明自诉人马某甲于2015年5月16日6时许因左手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甲左腕舟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左手拇指指甲脱落为轻微伤。

3、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乙在丁某乙家盖牛棚听到自家有争吵声便骑摩托赶回家,丁某乙与丁某丙后赶到看到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相互争吵的事实。

4、证人丁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晚自诉人马某甲称自己急性阑尾炎发作让丁某丁将其拉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在途中自诉人马某甲又称其手指被铡草机铡了,后又称其与马某乙打架,马某乙用砖将其手打了的事实。

5、自诉人马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6日晚马某甲与丁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扔砖打,被同村的丁某乙与丁某丙劝阻,大约半个小时后马某甲去村主任家途经马某乙家被马某乙、丁某甲用砖扔过来打伤左手的事实经过。

(二)自诉人马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门诊治疗费票据31张合计2707.89元(含体检费一张),门诊处方5张,交通费票据8张,租车费欠条一张230.00元,X光片两张,证明其被打伤前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及所花去的费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自诉人马某甲对被告人马某乙称派出所民警是当晚九点到事发点的说法认为不属实,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自诉人马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均系固原市人民医院原始票据且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马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所花费用,不予采信,但因是必须产生的可按实际酌情计算。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甲指控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应追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自诉人马某甲自述起始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后被同村人劝阻,半小时后其途径二被告人家时被二被告人用砖将其左手打伤,此时无其他人在场,该事实只有自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是否有其他原因致伤无法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其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对于民事赔偿因自诉人马某甲提交了其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后于当晚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左手受伤的事实存在,而二被告人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伤害自诉人或作出符合情理的说明,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应确认自诉人所举证据,故二被告人对自诉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予以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丁某甲无罪。

三、由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甲酌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白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程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海向清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