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合明、马春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师刑初字第16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平文,男,1961年7月2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人马合明,男,1965年6月16日生,回族,文盲,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陆保良,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人马春云,男,1986年3月1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自诉人马平文以被告人马某4、马春云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人马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保良、被告人马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平文诉称:自诉人马平文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因两被告人家某盖新房,侵占了自诉人马平文家宽约60公分、长约30余米的土地,双方就发生矛盾。2014年,自诉人马平文就多次找到葵山镇司法所对此事进行处理,但司法所的人一直没来。2015年5月15日,葵山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来到自诉人马平文所在村子的村支书马某1孝家,马某1孝叫保丽菊来自诉人家通知自诉人到现场处理。自诉人马平文和妻子郑某来到现场时,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村支书马某1孝及被告人马某4、马春云及马某4的妻子马某2均在现场。随后,自诉人马平文的妻子郑某与两被告人及马某4的妻子马某2对骂起来。因当时天下大雨,双方也就停止对骂。等雨停后,双方及葵山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纠纷现场进行查看。在查看过程中,自诉人马平文与被告人马某4又一次发生口角,马某4突然用脚踢到自诉人马平文的左肋骨处,当场将自诉人踢翻在地,接着又将自诉人按在地上,进一步殴打自诉人。被告人马春云看到其父亲马某4殴打自诉人,他也加入进来殴打自诉人。后在葵山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村支书马某1孝的劝说下,两被告人才停止了对自诉人的殴打。自诉人被打伤后,于2015年5月15日当日被亲属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6、右侧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174.65元。自诉人马平文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为54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自诉人马平文医疗费7174.65元、护理费1659元(79元/天×21天)、误工费1659元(79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后期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52元,上述费用共计19524.65元。
自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马某4、马春云致伤自诉人马平文,导致自诉人马平文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到曲靖市人民医院师宗医院进行救治。两被告人侵犯了自诉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
被告人马某4辩称:我们两家是因为土地纠纷引起的,当时是因为马平文一直骂我,后来两个才厮吵起来的。但是我没有打伤他,他是骗人的。
被告人马某4的代理人认为:一、自诉人指控马某4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1、自诉人马平文的陈述不具有客观事实。自诉人的陈述与在场调解人员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实在性,不能证明自诉人的肋骨骨折是被告人马某4用脚踢所致;2、自诉人马平文提供的师宗医院诊断证明不具证据的客观性;3、自诉人提供的申请珠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轻伤二级”,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二、在本案中自诉人马平文具有重大过错。在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自诉人及其妻子郑某不听调解人员多次劝阻,多次辱骂被告人马某4,导致双方三次相互厮打,在场调解员证明了自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三、自诉人诉被告人马某4附带民事赔偿相关损失,代理人认为伤情不能构成轻伤二级,其所作的轻伤鉴定费用系自诉人擅自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马某4依法不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有合法、客观、关联证据证明的,因双方存在混合过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马春云辩称:我没打着自诉人,说我们占着他们家的地,后来司法所的来解决,自诉人先下去,我也下去,下去时我就闻到马平文有一股酒味,喝着酒。是我父亲和某撕扯,我在场,但我没有打着他,他是诬告我。
自诉人马平文为其指控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诉人马平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诉人马平文的诉讼主体适格。
2、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询问笔录。
(1)马平文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着雨,司法所、村委会组织我们到现场解决,马某4在他家新房子里面,我们站在外面。马某4说没有占着我家地,我说瞎子都看的出来,马某4骂我,司法所的叫我们不要吵,等雨停了再说。雨停后,我们去纠纷现场,马某4说没有占着我家的土地,我现场指认他家占着我家的土地,马某4家儿子下来把我推到在地上,我站起来被马某1孝拉开掉。司法所的接着帮我们调解纠纷,我说了一句:“马某4像打贵福一样,打后田都划一半给你”。马某4说他没有打着,他什么时候打的,说着马某4朝我肋部踢了一脚,后我和马某4两个相互撕扯起来,后被站着的人拉开掉。
(2)马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在师宗县小平山我家田那里,因为过道纠纷的事情,请司法所的来帮忙解决。马平文和马平文的媳妇骂我,我叫马平文不要骂,他还是一直骂,我去推马平文,后我和马平文两个互相撕扯,村委会书记、司法所所长拉着我们,叫我们不要动手。只有我和马平文相互撕扯,我的胸部、头部、双手受伤。
(3)马某1孝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马平文找司法所反映两家过道纠纷的事情,当天司法所组织马某4家和马平文家进行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马平文媳妇先骂对方,双方互相骂起来掉,被我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制止。又过了一会儿,马平文媳妇又开始骂,马某4和马平文开始相互撕扯对方,双方互相撕打,被我和司法所工作人员还有他们的家属拉开掉。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始调解两家的过道纠纷,马平文骂了马某4一句,马平文和马某4两个又撕扯,两个人都摔在地上,我们又把双方拉开,拉开后我看见马平文递了一颗牙齿给他媳妇。别的伤我没看清楚。
(4)郑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政府的工作人员为我们两家通道纠纷的事情来调解,马某3当天气还是相当的高,当天我记得下大雨,在下雨的时候就吵起来掉,我说等下雨结束以后你下来指指界限在什么地方,马某3家父子两人就要冲下来打我了,被村委会书记等人拉着掉,后来没有打着。雨停后,双方就去说事情,我男人马平文就指着说:“你没有占着么,你来看看我家的烟桩。”马某3家儿子在我男人的后面就把我男人推倒在地上,后来又用拳头打,打着腰部,打了四次,马某1孝就拉着,后来双方还是吵着。我男人就走到马某3旁边说:“老表,你盖房子么你来和我说,我让得人的,你怎么要把我肋骨踩断?”马某3家父子俩还是骂。我看见马某3朝我男人的肋骨就一脚踢过去,一下子就把我男人踢倒了在地上,马某3骑在我男人身上用拳头打,他儿子在傍边用脚踢,我把小孩放下来就去拉,但是拉不开,我就放掉了让他们打,他们打了差不多才放掉,过后就歇掉了,我男人起来的时候就发现牙齿掉了一颗,后来就忙着送人到医院,他家还不准我家报案。
3、师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自诉人马平文被被告人打伤后,于2015年5月15日当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6)右侧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174.65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法医技术鉴定会诊支付费用凭证一份,欲证明(1)自诉人马平文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5400元;(2)马平文在此次鉴定中花去鉴定费1300元。
5、明珠商务宾馆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马平文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住宿费80元。
6、车某发票2张、乘客人身伤害保险单4张,欲证明马平文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车某152元。
经质证,被告人马某4对证据2中郑顺龙在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诉人的媳妇郑某说的是假的,是诬告自己。
被告人马春云认为自己家没占着自诉人家的地,自诉人纯粹是骗人。
马某4的代理人对证据2中郑顺龙在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郑某与自诉人说的相互矛盾。住院证明说的是第6肋骨骨折,并不是第5、6肋骨骨折,还有司法鉴定的车某、住宿费是扩大开支。
被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成孝在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自诉人及其妻子先骂被告人,双方多次撕打,多次劝阻,同时证明在场调解人员没有看到被告人踢自诉人。
2、关于马平文、马某4土地纠纷调解现场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一次推搡,两次撕打,自诉人之妻一直辱骂被告人,相互撕打。
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共三张,欲证明自诉人左侧肋骨骨折。
4、马平文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6日检查,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2015年5月17日检查,左侧第五肋骨骨软骨结合处及左侧第六肋骨腋中线处骨质断裂。2015年5月27日检查,左侧第五肋骨骨软骨结合处断裂。
经质证,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关于马平文、马某4土地纠纷调解现场情况说明不合法,对马某1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马某1孝看不到并不能证明自诉人没有受伤,如果被告方认为达不到轻伤,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自诉方所举证据2及被告方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3、4、5、6、及被告方所举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2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平文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因通道发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葵山镇司法所及村委会人员到现场对通道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自诉人马平文被被告马某4明致伤。自诉人马平文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下中切牙外伤性缺失;6、右侧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马春云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未动手致伤自诉人马平文,因此,自诉人马平文指控马春云犯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成立。
再查明,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4.65元、护理费79元/天×21天=1659元、误工费79元/天×21天=1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人民币141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4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马某4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但指控被告人马春云犯故意伤害罪,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春云无罪。被告马某4明的侵权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马某4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自诉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马某4明的赔偿责任。对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7174.65元、护理费1659元、误工费1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52元系自诉人在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4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春云无罪。
三、由被告马某4明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平文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124元的64%,即9039.4元(已交9000元到法院),剩余的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 雪 松
审 判 员 刘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高 莉 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农 培 君 注 意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