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剑、苏良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楚刑初字第13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楚雄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14年3月18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2,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1的父亲。
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鲁剑,男,1990年3月4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双柏县人,无业,住双柏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开驷,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苏良发,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双柏县人,无业,住双柏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琼,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以被告人鲁剑、苏良发犯故意伤害罪,同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鲁剑、苏良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二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鲁剑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开驷、被告人苏良发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4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自诉人王某2受朋友邀约到楚雄市开发区“丰盈阁”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偶遇正在吃烧烤的被告人鲁剑、苏良发等人。凌晨3时许,自诉人和朋友从“丰盈阁”烧烤店二楼到一楼吃面条过程中,被告人鲁剑、苏良发等人因琐事和自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自诉人及其朋友均遭到二被告人等人辱骂,二被告人占着人多,对自诉人及其朋友不断的挑衅、殴打,处于自卫的本能,自诉人及朋友黄某不得不退到“丰盈阁”烧烤店厨房内拿刀进行防卫,可自诉人刚走出“丰盈阁”烧烤店大门时就遭到二被告人及其同伙的殴打,造成自诉人受伤。自诉人被打伤后,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案件发生后,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侯审。2014年12月26日,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本案被移送楚雄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月22日被退回楚雄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2月15日楚雄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报楚雄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3月24日,楚雄市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二被告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告知自诉人向楚雄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向法院起诉:1、依法追究被告人鲁剑、苏良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鲁剑、苏良发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57666.99元,其中医疗费5080.99元(门诊费480元、住院费46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元(4744元/年×20年×20%÷2人)、护理费763.40元(76.34元/天×10天)、误工费6870.60元(76.34元/天×9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欲证实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自诉人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3、不起诉决定书二份,欲证明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楚雄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楚雄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事实。
被告人鲁剑、苏良发辩称:1、自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案是自诉人对二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时,二被告人及时制止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2、二被告人是在“丰盈阁”烧烤店门口被自诉人王某2、黄某拿菜刀追砍,请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鲁剑、苏良发针对其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均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告人苏良发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苏良发、鲁剑、王某2、黄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及楚雄州中医院值班报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
经质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鲁剑、苏良发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自诉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张某隐瞒了自诉人王某2被打倒后,二被告人继续对自诉人王某2殴打的事实;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楚雄州中医院值班报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对鲁剑、苏良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自诉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自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楚雄州中医院值班报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朋友黄某与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在“丰盈阁”烧烤店门口发生口角,被劝开,随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与黄某去“丰盈阁”烧烤店厨房内各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先动手砍向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双方发生殴打,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受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鲁剑、苏良发于2014年10月1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2月26日,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楚雄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月22日,楚雄市检察院退回楚雄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2月15日,楚雄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报楚雄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3月24日,楚雄市检察院认为楚雄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楚市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鲁剑、苏良发不起诉。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7日(共9天)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伤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气胸;3、右肺中叶挫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支付医疗费5081元。2014年5月9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支付鉴定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2014)198号鉴定书一份,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的事实;2、楚雄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伤情和治疗经过;3、楚雄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伤后支出费用的事实;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告人鲁剑、苏良发、证人黄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及楚市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5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与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发生纠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已进行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虽在与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发生的纠纷中受伤,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鲁剑、苏良发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身体的目的,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控诉被告人鲁剑、苏良发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鲁剑、苏良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剑、苏良发主观上虽然没有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身体的故意,但双方在殴打过程中造成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伤害的后果,被告人鲁剑、苏良发应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鲁剑、苏良发的赔偿责任,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鲁剑、苏良发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实际住院9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实际住院9天,每天76.34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自本案纠纷发生之日计算至自诉人王某2定残的前一日,每天按76.34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实际住院9天,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元(4744元/年×20年×20%÷2人)、护理费687元(76.34元/天×9天)、误工费3130元(76.34元/天×41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420元,由被告人鲁剑、苏良发赔偿29052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剑无罪;
二、被告人苏良发无罪;
三、由被告人鲁剑、苏良发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伤后经济损失290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法院;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红燕
人民陪审员 何桂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