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永坤、张连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宜刑初字第16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春,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卢永坤,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
被告人张连英,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春以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彦红,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卢永春诉称: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是我的哥、嫂,同时,两家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将拉板栗的小货车堵在两家进出的通道,我便要求被告人卢永坤将车挪开,但遭到拒绝,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卢永坤拿木板打到我的右肩,我便用木板防卫,被告人张连英从后面用钢筋打在我的头部,当时就将我打晕靠在墙上,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又继续用木板打我的头,被告人张连英还将我的左手大拇指咬伤,最后被拉板栗的人劝开。受伤后我被送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现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赔偿医疗费7156.51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2456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96720.51元。
诉讼代理人周彦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相关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卢永坤承认自己用木棒打自诉人卢永春的肩膀,辩解是自诉人先动手打的,表示不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连英承认自己用铁棒打自诉人卢永春的肩膀,辩解自己先被自诉人打,表示不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自诉人卢永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笔录六份:
1、自诉人卢永春的陈述:我和我大哥卢永坤家的房子连在一起,2013年9月10日19时许,我大哥卢永坤将一辆拉板栗的小货车停在通道口将路堵住,我让我大哥不要将车停在路口,我大哥不听,我们就争吵起来,期间我大哥用手指着我的头骂,我便用手推了他一下,后双方就厮打起来,我大嫂张连英也参与进来打我,我被打了跌在沟里,最后帮我大哥拉板栗的几个人将我们劝开。我的头部多处受伤,左耳被打了听不清,右肩部、左侧小臂和右侧肋骨被打伤,卢永坤右侧脸部和右侧肩部被我用木板打着。
2、被告人卢永坤的供述:我和我弟弟卢永春家门口有一条共用的路,2013年9月10日20时许,我将拉板栗的车停在通道上,我弟弟说车挡着路不准我在那下板栗,我说路又不是你一个人的,就继续下板栗,随后,我弟弟就用小木板打我的头和嘴,我气了就用木板打了他的头,双方就厮打起来,我们都跌在沟里,我的两颗牙齿被我弟弟打掉了,头部也被打着,我见我媳妇的头也流着血。
3、被告人张连英的供述:2013年9月10日19时许,我家将拉板栗的车停在我家和卢永春家进出的路口下栗子,卢永春不给停,双方就争吵了几句,卢永春用木板打在我的额头上,我老公卢永坤见到就和卢永春打了起来,我老公的眼睛、后脑受伤,牙齿掉了三颗,卢永春的下巴和脖子上有血。
4、证人段某的证言:2013年9月10日19时许,我们将车停在卢永坤家门口帮他下板栗,卢永春说车子拦了他家的路就不让我们停车,之后卢永坤和卢永春就打起来,张连英拉架的时候还被卢永春打着头,卢永坤的嘴被木板打出血来。
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卢永坤的基本一致。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卢永春的基本一致。
二、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本、鉴定费发票1份、收条1张(开支伤情鉴定费400元,开支伤残程度评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费共计1300元)、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自诉人卢永春受伤后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乳突及中耳损伤;4.左耳听力下降,共开支医疗费7156.51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
自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卢永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张连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卢永春先动手打我的。
结合庭审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卢永坤与自诉人卢永春是兄弟关系,两家房子相邻,共用一条通道,2013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将拉板栗的小货车停在两家进出的通道内下板栗,自诉人卢永春要求卢永坤将车挪开,但被告人卢永坤不愿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厮打致卢永春受伤,卢永春因受伤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乳突及中耳损伤;4.左耳听力下降,共开支医疗费7156.51元,住院治疗后,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开支鉴定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自诉人卢永春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卢永春与被告人卢永坤既为手足,又是邻居,本应当和睦相处,面对纠纷应该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因为琐事便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永坤致自诉人卢永春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分析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卢永坤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客观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人张连英的行为致自诉人卢永春轻伤的事实,只能证实被告人张连英在与自诉人卢永春的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连英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自诉人卢永春控告卢永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控告张连英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永坤与张连英在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诉人卢永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虽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费用并没有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卢永春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8天,误工费根据卢永春受伤情况及医疗情况酌情支持90天,伤残补助费及其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自诉人卢永春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自诉人卢永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6.51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护理费(8天×6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036.51元。但因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均有过错,故按照过错程度的划分,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应对本院确定的自诉人卢永春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0%由自诉人卢永春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永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张连英无罪;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春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036.51元,由被告人卢永坤、张连英连带承担60%,即10221.906元,其余费用由自诉人卢永春自行承担(该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 伦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
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