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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48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9:29:07 浏览:

李云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48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美平,女,汉族,1934年9月14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李桃花,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系胡美平孙媳。)

被告人李云花,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梅,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系李志梅侄女。)

自诉人胡美平以被告人李云花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桃花,被告人李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胡美平诉称,2014年11月1日7点多,我孙子杨某1家的厕所倒塌重建,被告人家以重建厕所站到他家土地为由,将我孙子杨某1家的厕所挖倒,并发生争执。我上前去劝架,被李云花用钉耙将我打倒在地,致我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我的伤情经麒麟区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物质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6115.75元、护理费9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31.35元。

被告人辩称,胡美平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她,她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事发当天是胡美平的孙子杨某1、孙媳李桃花将我和我丈夫打伤,当时我和我丈夫都被打倒在地不可能去打伤一个81岁的老人,而且我们发生纠纷的时候,胡美平都不在现场;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自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曲靖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自诉人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共计6115.7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举的证据1来源真实,能客观真实反映自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能客观真实反映自诉人治疗花费6115.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自诉人胡美平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麒刑初字第83号案件中的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1-5,到麒麟区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6:

1、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的鉴定文书,其中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晚,越州镇上坡村委会杨某2家和杨某1家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胡美平称其被打伤,胡美平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2、越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晚案发后,派出所侦查员开展了走访调查,杨某1陈述胡美平是在劝架过程中不慎摔伤;李桃花陈述胡美平是在事发时抱住李云花,被李云花掀倒摔伤,之后又称胡美平是被李云花用钉耙打伤;胡美平称自己是被李云花用钉耙戳伤脸部,后李云花又将自己推倒导致自己受伤;李云花否认对胡美平动过手。侦查员之后开展走访调查,均未找到旁证能证明此事。

3、越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越州派出所办理的杨某2被故意伤害案中,整个侦查过程无违法违规情况发生。

4、李云花的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晚,李云花家和杨某1家发生打架,当时胡美平在场,但是李云花没有打过胡美平。

5、杨某2的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为杨某2被杨某1用锄头打伤,没有与本案有关的陈述。

6、胡美平的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杨占全家和杨某2家打架,我上去拉架,被李云花用钉耙戳伤脸部,后李云花又将自己推倒导致自己受伤。

上述笔录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符,公安机关没有对胡美平受伤的事进行过侦查;对证据4、5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上述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胡美平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日晚,李云花家和胡美平的孙子家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胡美平称自己在拉架时被李云花用钉耙打伤。胡美平的伤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胡美平遂以上述诉请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伤害后果,而不能证明其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李云花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鹏坤

审 判 员  张晋铭

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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