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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辉诉李树明、李秀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28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9:28:04 浏览:

李彦辉诉李树明、李秀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28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辉,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常富,男,住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中桥村委会静乐庵村9号。

被告人李树明,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秀丽,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辩护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李彦辉以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彦辉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常富、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及其辩护人张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彦辉控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人。2015年7月22日下午3点半左右,自诉人家拉了点石头修路,被告人李秀丽来阻止,并叫了十几个人,自诉人与被告人李秀丽理论了几句,被告人李秀丽就扯住自诉人的头发,将自诉人扯翻在地,被告人李树明忙来对自诉人大打出手,把自诉人打倒在地动弹不得。自诉人当天到嵩明县医院、昆华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髁骨挫伤、胫骨平台挫伤,闭合性颅脑外伤。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85211.66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的刑事责任,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553.66元。

自诉人李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常富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据3份。证明自诉人李彦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

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案14份、医疗费收据3份;寻甸康泰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5份、医疗费收据1份;嵩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7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0份。证明自诉人李彦辉的伤情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股骨内髁骨挫伤、胫骨平台挫伤,5、闭合性颅脑外伤。6、脑供血不足,7、胆囊切除术后。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84743.72元。

三、交通费单据15份。证明自诉人李彦辉用去交通费901元。

四、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我回家看见李秀丽、李树明、李彦辉在大门外打架,怎样打的我不清楚。

五、土地调换协议1份、证明1份。证明自诉人的石头是堆放在自己调换管理的路上。

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及其辩护人张良对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伤残等级及其费用不认可。证据三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其余无异议。

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辩称,自诉人控诉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2015年7月22日,我家修地基,自诉人拉石头挡我家的路,当时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而自诉人的伤是2015年7月27日所致,且自诉人于2015年2月7日单方发生车祸受伤。其损伤与二被告人无关。二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李树明、被告人李秀丽及其辩护人张良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嵩明县王家村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自诉人李彦辉于2015年2月7日不慎扭伤到王家村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并血肿形成,住院8天。

二、证人潘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证实:7月22日我帮李秀丽家填土,李秀丽说堵着过不去,李秀丽去喊自诉人家搬石头,我听一个老人说,李秀丽与李彦辉在吵架,我过去看见李秀丽的脸上都是血,有个老人把李彦辉拉起来、李秀丽是其父亲拉起来的。曹某某证实:当天我帮李秀丽家填土,李秀丽去喊她家人搬石头,就听老人说打起来了,我过去看的时候,见李秀丽双眼出血。

自诉人李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常富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潘某某、曹某某当时不在现场,讲的不真实。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李彦辉与被告人李秀丽、李树明系同村人。2015年7月22日15时许,双方为自诉人李彦辉家堆放石头一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李彦辉被致伤。自诉人李彦辉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总医院、寻甸康泰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股骨内髁骨挫伤、胫骨平台挫伤,5、闭合性颅脑外伤,6、脑供血不足,7、胆囊切除术后。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84743.72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彦辉的损伤构成轻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81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彦辉控诉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李彦辉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李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常富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其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李彦辉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树明、李秀丽赔偿自诉人李彦辉的医疗费84743.72元、护理费41天×79元=323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误工费41天×79元=323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81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02.72元的70%,即赔偿76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应亮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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