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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西法刑初字第41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9:22:11 浏览:

李某某诉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西法刑初字第410号

自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云南会泽人。

诉讼代理人彭思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文盲,无业,云南会泽人。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思举,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自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庄被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棒、拳脚无故打伤造成自诉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3日自诉人疼痛难忍,前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7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自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37.38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637.38元。

针对自诉人李某某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3年8月21日,其与自诉人发生了口角,后其用拖把杆打了自诉人背部一下,当时自诉人并没有去医院,也没有报警,过了两天自诉人去医院检查,对医生说是摔伤的,故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证明,证实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605040815,籍贯: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报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1)2013年8月25日凌晨,李某某向东风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南路海源垃圾中转站内因劳资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用拖把木棒将其腰部打伤,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2013年8月28日西山分局决定对李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2013年9月9日西山分局对张某某采取拘传措施;2013年9月10日西山分局将张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西山分局向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张某某逮捕,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西山分局将张某某释放,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21日12时许,我和大爹张德友在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南路海源庄垃圾中转站值班室里吃饭,吃完饭就见到李某某一个人来到值班室,到里面床上翻东西,我问他翻什么东西,他说“他在翻东西,用不着我管”,我告诉他“你已经搬出去那么多天你没资格在这儿翻东西”,他用手指着我说我是“抓吃骗赖的”,我就对他说“我就是抓吃骗赖,到处骗吃骗喝,咋个些”,我“资不得”(原因是李某某欠我工钱,还在我住的地方到处乱翻)从旁边用右手拿起一根拖把棒(木质的,圆形的,长约150厘米,直径约5厘米)从上而下朝他的腰部打,我在他的腰部(左侧)打了一下后,我又举起右手想再打一棒,后面我就被我大爹站起来拉住我的手喊我不要打,这时这根木棒被床上面的塑料纸挂住了,没打着,我又用右手握拳朝他的胸膛打了“一锤”(打在左侧胸口),后面我大爹把我们拉开了,把棒棒丢到院子里,我就走出了值班室,在外面溜了一圈,没过多久李某某也跟着出来了,我就对他说既然我打着你,走我带你去医院检查去嘛,李某某不去,我看见他坐上62路公交车朝菊花村方向走了。

我与李某某之前有些矛盾,我俩以前一起在工地上干活,老板把我和他的钱都给了他,他不给我(360元),还叫我和他一起去找老板要钱。就是因为他不给我这360元钱,我俩才会吵起来以致发生打架。

4、证人张德友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11时许,李某某一个人来到我住的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南路海源庄垃圾中转站值班室,他进入值班室后就去床上找东西,我问他找什么东西,他说他在找他的被套,我告诉他被套在床头上,这时我侄儿子张某某从值班室外面进来,看到李某某在翻东西,就问他在找什么东西,李某某说在翻他的被套,张某某就到床边看了看说他的500元不在了,就指着李某某说钱是被他拿的,李某某说他没有拿,不信就搜他的身,后面他们两个就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从门后面拿了一根棒棒(木质的,圆形,长约150厘米,直径5厘米)在李某某的腰上用力的戳了一下(右手握着棒棒直直的戳到李某某的腰上),后面我就拉住张某某,从张某某手中把棒棒抢了过来,他俩被我拉开了,之后张某某就拉着李某某说到派出所报警,他俩就出去了。张某某回来之后告诉我李某某去了菊花村,没有去派出所。

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我和张某某一起到黑林铺找一个姓自的老板,去了以后姓自的老板跟我们讲他已经给了我们三天工资,为什么不分给张某某一点工资,实际上这个姓自的老板没有付我工钱,当时张某某因为工资的问题和我争吵起来。到了2013年8月21日11时许,我去西山区海源庄垃圾中转站里面找张某某说一下工钱的事情,到了之后见到张某某,我就跟张某某讲老板没有发我这三天的工资,张某某就叫我补这三天的工资给他,我说老板没发工资给我,我怎么给你,然后我俩就争吵起来,在争吵中张某某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根圆木棒,他右手拿着这个木棒(长大约150厘米,直径4厘米)在我腰背部打了两下,这根圆木棒被打成了三节,张某某又用右手打了我两耳光,又用右脚在我左侧大腿上踹了一脚,在左右大腿的内侧踹了两脚,后面张某某又从他住的门背后找了一根锄头耙,这根锄头耙是木质的,长约150厘米,直径5厘米,他用这根锄头耙打我没有打到,被床头上挂的东西挡住了,他又用这根锄头耙向我的腋下部位用力地戳了一下,我当时就感觉头有点晕,就没有跟张某某吵了,后面我感觉头有点清楚,就坐公交车走了,当天晚上我感觉腰部特别痛,全身没有力气。到了2013年8月23日我感觉身体不对,就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的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弓部骨质形态欠规整,我记得当时我说自己是从工地上摔下来摔伤的,因为听朋友讲,如果和医生说是被人打伤的,去医院看病收费比较高。后来我觉得我被张某某打得太重了,就于2013年8月25日报了警。

6、提取笔录一份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9月10日,东风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在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南路海源庄垃圾中转站内找到了拖把棒(圆形,木质,直径月5厘米)三节,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了提取、扣押。

7、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东风派出所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天禹司鉴字2013第(09320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检查伤者,阅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2013年8月23日X线片(片号:1308230043)、2013年8月27日CT片(片号:57684),分析认为,李某某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结论是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

8、病历一份,载明2013年8月23日,李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就诊,诉2日前从约2米高处摔下,左胸部撞击在钢管上,感疼痛,经休息无好转遂来诊。诊断意见是左侧第6、7肋骨骨折。

9、西山区检察院函件、案件讨论登记表及西山分局函件:(1)2014年2月1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函给西山分局,称: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的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通过对该案的详细审查,认为:在该案中,关于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在门诊病历中自述是从2米高的地方摔下而摔伤的,且其是在案发后2天才去医院就诊,因而根据该案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摔伤的可能性,也就不能断定被害人的轻伤是嫌疑人张某某造成的,因而认为证实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建议贵局将该案撤回,若被害人有异议,告知其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关于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2014年2月13日,西山分局经讨论,形成的结论是到期解除取保候审并撤回起诉。(3)2014年2月13日,西山分局向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函,称该局通过审查决定将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撤回起诉。

10、后期医疗费及三期鉴定意见,证实经李某某个人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952号、9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李某某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

1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0张、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1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李某某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等937.81元,支出伤情、后期治疗及三期鉴定费1800元,另支出医疗费823.57元,药费18元及54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自诉人李某某对证据4,提出证人陈述的张某某殴打其的方式不属实,张某某是用棍子横打其腰部,其肋部被戳了一下;对证据8,提出当时看病的人多,医生写错了,其去找过医生,医生说不可能改,但如果要调查他会配合;对证据9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的轻伤是自己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3,提出其没有殴打李某某,其是怕公安打,怕公安不让其走,才说打了李某某的,对证据4,提出其只打了李某某一下,对证据5、7、10、11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将自诉人李某某打成轻伤。综合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张某某、张德友、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取笔录、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来看,第一,自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当日并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在事发第五天才报警,在此期间李某某是否受过其他侵害不得而知,但也不排除这种情况存在;第二,李某某在西山区人民医院就医时的病历材料明确载明自诉人主诉病史是2日前从约2米高处摔下,左胸部撞击在钢管上,此内容与其陈述被张某某用木棒、拳脚等打伤矛盾,李某某辩解病历内容是医生写错了,但其主治医生未予以证实,故不排除李某某自己摔伤的可能;第三,比较张某某、张德友、李某某三人的笔录,虽然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用拖把棒打了自诉人李某某腰部一下,证人张德友则陈述张某某用木棒戳了李某某腰部一下,但是该二人陈述的殴打情形与自诉人李某某陈述的殴打情形不能完全吻合,因为李某某还陈述张某某用拳脚殴打了其胸口及腿部,以及张某某另找了一根锄头耙欲殴打其,未打到,该内容并未得到张某某、张德友陈述内容的印证。另外,本院调取的西山区检察院函件、案件讨论登记表及西山分局函件,反映了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亦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排除李某某摔伤可能性的意见,西山分局最终将该案撤诉,上述处理情况也从反映出本案存有较大疑点。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轻伤系张某某所致,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云南会泽老乡。2013年8月21日11时许,李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南路海源庄垃圾中转站值班室内的床上翻东西,期间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木质拖把棒打了李某某左侧腰部一下,后双方被张德友拉开,李某某坐公交车离去。2013年8月23日,李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就诊病历载明:李某某主诉病史为“2日前从约2米高处摔下,左胸部撞击在钢管上,感疼痛,经休息无好转遂来诊。”诊断意见是左侧第6、7肋骨骨折。2013年8月25日凌晨,李某某向东风派出所报警。2013年8月27日至8月29日,李某某在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937.81元。经东风派出所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天禹司鉴字2013第(09320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检查伤者,阅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2013年8月23日X线片(片号:1308230043)、2013年8月27日CT片(片号:57684),分析认为,李某某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结论是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李某某个人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952号、9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李某某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李某某支出伤情、后期治疗及三期鉴定费共计1800元。另外,李某某住院前后还支出医疗费及药费等共计1381.57元。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并给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轻伤系张某某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自诉人应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关于自诉人所提的相关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均与其主张的被被告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相关,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阳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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